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TPTA-113-交-13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