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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9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9時41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以中市警交字GGH40120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19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 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2 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富邦銀行大雅分行建築物前鋪設灰色磁磚之地, 非屬人行道,在本件之後仍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告時 常往來洽公,如欲停車,銀行員工或志工會引導車輛直接停 於該處,一般大眾也認知此地為銀行之停車位,但卻被開立 罰單。 ㈡、而舉發單位主張該處屬於騎樓,但所謂之騎樓,應指鄰近街 道部分建成行人走廊,走廊上方為2樓之樓層,如果只是空 地沒有遮蔽物,則非屬於騎樓。或是屬於建築物依法退縮而 成為之無遮簷人行道,亦非屬之。又該處屬於騎樓資訊未公 開,停車人員接受銀行人員引導停車接收錯誤資訊,無從得 知正確性與排除,既無一般大眾得以辨識之騎樓外觀,且無 繪設標線、標誌、告示牌、指示牌、禁制牌揭露不可停車資 訊,甚至必須起訴後才能得知,此處罰不合理。 ㈢、政府對於不明確或有爭議的限制停車地點,理應設置告示牌 或禁制牌予以揭露公告應遵守之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而臺中市政府對於該地完全沒有管理劃設,交通機關應作 為而不作為,完全怠惰行政管理,執法單位開罰,收羅業績 ,因為永遠有民眾無法知情誤停又申訴駁回,此現象顯露出 交通面最惡質欺民的違法執法環境,原告對此開單行使抵抗 權。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前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0月28日函文,該處屬於騎 樓。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亦說明 該處屬於騎樓,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13日函文說明 該處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9日函(下稱都發局9月19日函),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中可 知,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原告自不可 在此停車。 ㈡、依據處罰條例地3條地1款、地3款,將騎樓與人行道納入道路 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依據前開113年9月19日函文,可知 該處屬於人行道範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屬於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系爭車輛停放其上,車頭朝向馬路,前 璇以進入人行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尚有一段磚道,該磚道旁種有行道樹 ,之後為道路,有舉發照片及GOOGLE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 3、87頁),該處依據社會公眾之認知,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且為行人通 行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同有之規範,是以,人行道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處,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若在未繪有停 車格之人行道停車,則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觀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於該人行道上,且其前懸離旁邊 之行道樹甚近,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被告及舉發機關認定該處為騎樓,但與一般人所認知 之騎樓不同,且該處並未有標示禁止停車,用路人不知無法 停車。用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就該處之結構而言,無論其 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定義上之騎樓,原告停車之範圍有進入 鋪設磚塊之處,已屬於在供大眾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屬於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是本件無論是否屬於騎樓 ,均不影響其有處罰條例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 為。而人行道本應供行人通行,本屬禁止停放車輛之處,無 論是否有標示,用路人均知悉人行道上不得停車,原告以該 處未標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以進入人行道,同時屬於在顯有妨 礙他人(即不特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6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橋往○○路0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 23日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 車道」,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見本院卷 第47頁);嗣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見本院卷第57-58 、65、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77、83、99、10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停等紅燈,於綠燈向前行駛離去,遭 民眾檢舉「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函釋,「 起駛」應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發動後 ,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系爭機車當日在該路段一路行駛,只是 停等紅燈,並未有引擎熄火、引擎發動之動作,並非起駛; 行駛中也一路直行,無左右偏移,也無跨越地上標線和變換 車道,所以無需打方向燈。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 於民眾檢舉應附的3張動態違規照片,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 的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檢舉影像「影像l」畫面時間18:57:52至18: 58:1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紅實線外路邊上,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於檢舉影像「影像2」畫面時間18:58:27時,該路口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18:58:27至18:58:32時,系爭機車起駛 後,由邊線外進入車道期間均未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系爭 機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顯示相應方向之 燈光,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屬道交條例所稱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203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5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2119號函、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4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57-61、75、81-82、85-87、104、107-1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一路行駛,在舉發地 點停等紅燈,綠燈就向前行駛離去,並無引擎熄火、引擎發 動之動作,依交通部函釋,並非起駛,無須打方向燈;被告 所提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於民眾檢舉應附3張動態違規照片 ,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的證據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影 像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夜間,地面乾燥,光線明 亮,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正在停等紅燈,A車 所在車道係機車直行專用道;A車右邊有另一條機車左彎專 用道,兩車道間有雙白實線。此外,畫面右前方之紅綠燈桿 上有藍底白字之告示牌寫「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該告示 牌上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當時為圓形紅燈(見圖1)。 畫面時間18:57:52-18:58:13,畫面右側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左轉專用道路面邊 緣外側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圖2、3)。二、採 證影片『影像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8:58:27,畫面 上方紅綠燈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原在機車直行專用道停 等紅燈之車輛起步,而當時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位於左轉專用道路面邊緣外側,亦向前行進, 並跨越路邊紅色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未使用方向燈(見圖 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4、107-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緣 外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圖2至 3),於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後,系爭機車亦向前行駛, 並跨越路邊紅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圖4至6)。  2.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經查,本件 舉發地點設有機車直行、左轉車道(見本院卷第113頁圖5) ,原告本應依各該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況依上開規定,本 件舉發地點所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如前述,其主張 其駕駛系爭機車一路行駛,核與規定不合,難以採憑。又交 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認「起駛」係指 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此係因車輛開始起步行駛 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 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引擎雖未熄火 ,然其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 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或行人穿越道上其 他用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 爭機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道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3.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另可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2 0條規定)。經核,本件檢舉民眾業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採證 影像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且經警方查證後而為舉發。而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路邊面邊線外進 入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亦如 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合規定,其無變換車道,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21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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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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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 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 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110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在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判決)。並在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重要爭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舉發通知單是否地址不詳遭退件 ;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重新開單重新寄送過程有無違法;舉發 通知單時間日期是否竄改過;警52標誌設置與違規地點有無 在300公尺到1000公尺,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前就被拍照了 ;現場是否有巡警車閃警示燈在固定位置測速照相執勤;警 員是否身著制服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瞄準通過汽車 ;違規時間約早上7點,是否為警員余○○、張○○上班時間, 為何隱匿值勤表;勤務表是否顯示授權余○○、張○○在違規地 點執勤;余○○、張○○是否在違規時間身著制服在現場值勤; 警52標誌上方有沒有安裝標示限速標誌;違規照片右上角顯 示可以手動操控速度;以站姿拍照其手持角度是否可能由下 往上拍攝,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規照 片顯示有可能是經變造;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余○○、張○○當時 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早上7點也不 是警方執勤時間,現場空曠但不見巡邏車閃警示燈,所以本 案是否符合毒樹果實理論;早上7點是大小車輛慢速車陣, 瞬間速度及車子性能是否能開到158公里;雷射測速槍是否 經檢驗合格;再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勤務表都未提出, 違反行政訴訟法;影像照片無法證明余○○、張○○當時有在現 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黑影不是警察制服, 也沒有顯示雙手舉高拿測速槍、再審被告不拿出勤務表,無 法證明余○○、張○○有上班,無法證明被授權執勤,固定告示 牌上應設有限速標誌,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違規時間日期遭竄 改;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手動操控速度,其餘詳如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歷次前審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認有拍攝到已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亦可見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 槍為測速行為。並審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明,認測速儀器所測得行車速度具 有可信性,且舉發測速地點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於 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 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應在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認再審原告確有駕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之違規行為無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確定 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經本 院通知再審原告陳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 為何後,再審原告陳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證物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 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 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 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前詞及歷次書狀中爭執被告未提出 的證據就是員警勤務表,雖堪屬形式上為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物 。惟依前引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 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為限,始足當之。但原確定判決已從行 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況且也有測速超 速之事證在卷可佐,均可認確實有員警在上開時地為測速取 締行為。是故員警勤務表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及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 手動操控速度云云,惟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確 是上開違規日期,時間雖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不同, 然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本得自行調整 或有誤差;又採證照片之手動速度記載是指手動測速,非可 操控系爭車輛的車速。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 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也沒有以該款為再審事由 ,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形式上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併以駁回之 。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再-1-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錦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 證稱:伊過路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錦綉〈下稱聲請人〉)在前面,伊繼續行駛, 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而認聲請 人有罪,事實上只要看車禍監視影像畫面,即可知吳佳舫之 證言為虛偽。因為吳佳舫在後方停等紅燈後駛近交叉路口, 離前方路邊行走的聲請人尚有一大段距離,吳佳舫應可看到 聲請人,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 通號誌,一路加速往前直行,期間未採取減速、閃避或煞停 等安全措施,致由聲請人背後撞上聲請人右腳,聲請人則因 吳佳舫騎乘電動機車未發出任何聲響,不能注意而無閃躲, 並遭電動機車推行而受傷嚴重。況聲請人自人行道往下走至 路邊靠紅線之處後,就一直維持同樣的路徑往前直行,並沒 有突然往左偏行。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⒈未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明真相,因聲請人有提出 被證六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說明,112年7月15日由 昌平派出所處拍攝前方人行道確有工地照片,比對本案車禍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明,而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上所顯示施工 期間為110/2/24至112/4/22,本案車禍發生日係110/12/31 ,是在施工期間內,且昌平派出所旁邊亦有矮樹叢植栽,此 等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走於人行道非無理由,對 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聲請人行走在路邊走了好幾步 始遭吳佳舫騎車撞擊,吳佳舫並無閃避不及之情。原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 直行車輛並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占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 造成交通事故,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自有 違誤。本件確因吳佳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電動機車行駛時 沒有聲響等節為肇事原因。  ⒉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事故地點旁昌平派出所取得, 而該監視器安裝位置並無法攝得派出所旁邊昌平國小的工地 ,故原確定判決應再審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及昌平 派出所旁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即能理解聲請人確係因看到 昌平派出所人行道旁的矮樹叢植栽及昌平國小工地,慮及有 危險之虞,才沒有續走人行道而往下靠路邊走,聲請人就此 節確無過失。  ⒊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吳佳舫所騎電動機車和聲請人遭撞 擊右腳推行後倒地位置,已離車禍撞擊點有相當距離且電動 機車只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除可見吳佳舫車速之快更無採 取煞停等安全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外, 再由電動機車和聲請人倒地位置皆緊鄰路邊紅線,足證聲請 人於車禍當時的確是緊鄰路邊紅線行走並遭撞擊。而吳佳舫 騎乘電動機車沒有聲響又未按鳴喇叭,聲請人不能注意而無 閃躲,於毫無預警狀態下遭後方機車撞擊,自無過失責任。 聲請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對聲請人所造成的傷勢、吳佳舫犯 後對聲請人之態度,亦未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至量刑不符合 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判處聲請人拘役30天之重刑,難 認妥適。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又對於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致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刑事聲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審勘驗筆錄等;復於審理時再次 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鑑定結果均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亦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 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足按,據此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 道而步行至本件車禍地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聲請人 人車倒地,除聲請人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 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外,吳佳舫亦受有雙手、雙 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等節。此外亦說明縱衡酌聲請人所提出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及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昌平派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 活館工地照片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辯是時沒有走到馬路 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等節為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同有前開判決 書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吳佳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係屬 虛偽,然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  ㈢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包含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 規未行走於人行道、且突然向左偏行、吳佳舫因閃避不及撞 擊聲請人等節均有錯誤。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影像,迭 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而原確定判決再綜觀全案卷證(包含聲請人多次提出之前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 、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認定吳 佳舫與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僅係吳佳舫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為肇事次因,復認定吳佳舫係因疏於 閃避(而非聲請人自行認定之「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錦綉 成傷,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未斟酌卷內事證 之情。而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自承案發當時雖 於昌平國小有工程施工,然並未封閉人行道,僅因個人覺得 有危險而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行走等情,是以於案發當時係 有人行道之客觀狀態下,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覺得有危險之 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再觀 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甫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之狀 態為               嗣於吳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聲請人之行走狀態則為               徵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經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聲請人 於再審聲請狀所指「其車禍當時緊鄰路邊紅線行走」,自非 有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 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原審判決亦未全然採認吳佳舫所 陳「聲請人突然向左邊偏向過來」),且於進入車道及行走 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亦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顯然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 價,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再審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 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 人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而有過重 情事,然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 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 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 像畫面,且先以正常速度撥放再慢速播放,以證明吳佳舫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聲請人係因昌平國小 多功能樂活館進行工程施工始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其遭吳 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實無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第一 審及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先後勘驗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 更已截圖附卷,聲請人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就卷存證據資料 依己意強加指摘、對證據證明力逕為相異評價而重複聲請調 查,自與再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要件相違,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或悖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要件,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僅係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 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交聲再-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0號 原 告 蕭高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 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12月5日 、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 ,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市往汐止區方 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 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 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 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 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 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 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 ,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 、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 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 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 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本件情形,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 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 警告標誌,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 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 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 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3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其 說明欄三部分提及「本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 向)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 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標誌,該活動型「警52」標誌是 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未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說明,確認是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 」之規範相符,據此訴外人林良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台五路,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絕對沒有超速l00公里,而 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本案無 從確認系爭標誌之尺寸是否採取「標準型」,致未能發揮 警示作用。而被告公開核准執行地點是明德三路五堵橋, 而被告不是在公開核准地點執行,而在沒有核准的新台五 路執行測速照相,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 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3、再者,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有前後2台車同時為舉 發相片所攝得(系爭車輛為後車),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 為雷射(達)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又本件雷射(達)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相片,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 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又各別雷射(達)測 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測速儀器設置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之距離係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 內,否則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內容,系爭車輛於11 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 隆往汐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0公里 、超速50公里,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 汐止)時,經證號M0GA1300149,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00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 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 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 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員警測量距離照片所示,雷 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 150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 ,器號主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49, 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 年4月14日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駕駛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 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4、原告固以「…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機關表示其係違規 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 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 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 ,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5、原告另以「…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該標誌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第3款,觀之法條構成要 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 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 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 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 成要件之內容,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 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不符規定 ,顯非可採。 6、原告又以「舉發相片有前後兩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 ,如何能證明原告的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鎖定之超速車 輛…」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 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 )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 度之裝置,又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測速儀測得速度時 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 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 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 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 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7、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 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 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 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 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 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7頁、 第1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203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 擺設地點照片及「警52」設置地點照片暨執行測速勤務示 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 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 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 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 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 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 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事證足 佐,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基隆市移動式測速 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   ⑴縱使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與「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 設備執行地點」編號35所載之執行地點(明德三路五堵橋 )未盡相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 依法並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故上開公告就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之記載 ,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 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 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 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 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 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 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 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 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乎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該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及牌面大小,顯為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且亦無小於一般道 路所常見「警52」標誌之情事,且其與違規地點亦相距15 5公尺,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再者,該「警52」標誌,牌面內容清晰且未遭遮蔽 。是原告以無從確認該「警52」標誌是否屬「標準型」, 乃指稱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而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自無可採 。   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車輛, 但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是舉發單 位所指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一事,自堪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 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 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 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 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林良憲),亦僅係裁罰機關 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林良憲),尚不影響本 件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一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226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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