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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9810號、第9811號),本院北 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吳芷宥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嗣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朋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吳芷宥 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 對吳芷宥、吳○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3年3月28日執 行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甲○○保護令內容使其知悉。詎甲○○ 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25日1時46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街00○0 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吳○朋,致吳○朋受有左小腿表淺 性撕裂傷、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朋於偵 訊時撤回告訴),並辱罵吳○朋幹你娘狗畜生、死藥蟲等語 ,以此方式對吳○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 湖鄉之住處大聲辱罵、咆哮,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 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8月3日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噪 音,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㈣於113年8月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 噪音,並下車叫囂罵髒話,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於113年8月16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 噪音,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案經吳○朋、吳芷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偵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朋、吳芷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宗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0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 為吳芷宥之配偶,亦為少年吳○朋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即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案發時吳○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是被 告對被害人吳○朋故意犯罪,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 件,而應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犯違反 保護令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朋之所為,有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處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加重是刑法分則之加重,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即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 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被害人吳芷宥之配偶、被害人吳○朋之 父,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吳芷宥、吳 ○朋等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 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警鳴器,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高爾夫球桿、警鳴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 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24

ULDM-114-港簡-2-2025012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家上易-14-2025012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聘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家上易-15-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羅穩成 被 告 王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原告在新竹市○○ 路0000巷00號住處前,見被告在25號房子前道路上搬石磚堆 置障礙物,其即上前制止,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即對 原告辱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不敢報警就不是男 人」這句話,但其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其是因為與原 告間有停車糾紛,其一再拜託原告改善、屢勸原告他都不聽 ,又受到原告刺激,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 男人」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而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時,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其放置石磚並非阻止原告的汽車通行,其是怕對方的 車子用到其機車,原告看到後就從家裡出來對其大聲咆哮, 又用報警來嚇唬其,把其激怒了,其才向原告說:「明明是 你停兩部車,又用花圃把地圍起來,造成大家不便,還恐嚇 我要報警,我在這邊等你叫警察來,你沒有的話你就不是男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可參,堪認案發時兩造確實因放 置石磚之事起爭執。  ㈣然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告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 、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 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 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 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 件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原告揚言報警處理雙方紛爭,受原告 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出言質 問、嗆聲,依當時情境,縱被告用詞遣字或有尖酸刻薄、一 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依原告所 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意,原告 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除 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SCDV-113-竹簡-4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 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 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 ,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 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 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 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 ,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 、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 ,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 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 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 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 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 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 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 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 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 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 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 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 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 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 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 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 ,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 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 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 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 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 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 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 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 、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 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 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 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 ,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 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 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 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 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 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 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 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 ,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 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 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 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 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 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 ,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 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 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 ,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 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 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 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 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 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 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 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 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 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 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 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 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 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 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 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 ,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 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 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 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 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44-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其表示相對人父情緒激動要求相對 人2人聯繫聲請人社工將其接走,又相對人父有實際向相對 人劉○皓動手揮拳之動作,相對人劉○宸感到恐懼害怕,希望 社工儘快將其帶離案家。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 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 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 ,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聲請人為維護 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為不適任之照顧者, 又相對人母為求自身安全不願接回相對人2人,案家親屬資 源仍待評估,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適且安全之照顧,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於向鈞院聲請自1 1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其等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 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是安置、就學穩定之意。因為相 對人父的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上週五成人保護的社工回報有 轉達生母,但是目前還沒有訊息。本件有繼續安置必要。因 為相對人之故,所以聲請隔離訊問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 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的很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 日筆錄),又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 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 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 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 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16時47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 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 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 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 、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 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3

SCDV-114-護-2-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 李宇(下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 0ng/mL、20500ng/mL、8127ng/mL、28140ng/mL,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203頁),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所犯,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 庭告知(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6 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3罪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 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並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以持續鳴按喇叭逼車、 超車、無故煞車逼停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甚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趁隙脫逃,幸遭員警及時壓制而未能 得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20時許至同年2月29日凌晨某 時許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並於同年2月29日2 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29日23時40分 許前某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3月1日0時16分許,李宇明知警員林昕儒、王家 陽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 犯意,尾隨前開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至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 公館往頭屋方向匝道,以持續鳴按喇叭方式迫使巡邏車讓道 並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再以無故煞車之方式阻擋巡邏車行進 路線並逼停巡邏車,以此等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於同年3月1日0時22分許,在 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以現行犯將李宇當場 逮捕,經警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發覺 李宇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 產生幻覺」,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20500ng/mL )、嗎啡陽性(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81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8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2107ng/mL)、愷他命陽性(1820ng/mL)。又李宇明知其 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同年3月1日14 時3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待過 程中,假借理由離開拘留室後,徒步往門口方向逃跑,嗣遭 現場員警及時壓制,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經警方逮捕之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部分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並且有上開妨害公務情節之事實。 5 113年2月29日勤務分配 表員警、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警員林昕儒、王家陽於 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事實。 6 小隊長職務報告、警方駐地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之脫逃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一節 ,從警方行車紀錄器固可看出被告有鳴按喇叭、無故煞車並 於路中停止下車等情,然此應係針對警方巡邏車所為之強暴 行為,且案發當時尚無法看出有何其他車輛行經而受到影響 ,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3

MLDM-113-訴-41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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