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KSHV-113-家上易-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