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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慧薪 被上訴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開庭已向審判長 表示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願 分期償還,然原審在兩造未進行和解下即為判決,希望能見 到被上訴討論和解意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其有和解意願,原判決未 待兩造討論和解即為判決等語,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小上-34-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 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 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 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 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 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 ;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 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 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 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庭院」後方,應 補充「並進入田春美住處內」。並補充說明:被告歐長興於 案發時,先打開告訴人田春美住處之鐵閘大門並進入該處庭 院,旋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具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79至183頁),爰補充 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本院另補充:並就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 述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兩者犯 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 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又無故 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05頁);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歐長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1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長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歐長興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田春美位 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住處之庭院內1分鐘,嗣 經田春美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田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長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春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歐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5-02-08

HLDM-113-花原簡-2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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