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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鄭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被 告黃志輝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途至該路段349.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原告之子王正欽)、訴外人黃 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致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嚴重潰縮,王正欽因此受有左側耳漏出 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 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 正欽之母親,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0 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946,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後,自仍得請求黃志輝給付2,754,648元。東亞公司為黃志 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志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而被害人王正欽治喪追加服務費用既為初步規劃禮儀服務外 之追加服務,為原告基於個人情感額外增加費用,及用於悼 念、緬懷王正欽之靜思空間租借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殮 、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再原告既育有4名子女,其他扶養 義務人縱因案在監執行,亦非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 害所考量之要件。另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嚴重腳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又東亞公司已於112年9月27日支付王正男10萬元慰 問金,及支付王平喜30萬元喪葬費,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正欽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黃志輝因系 爭事故過失致王正欽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黃志輝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正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王正欽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東亞公司既為黃志輝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307,660元,業據提出 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 其中追加服務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殯葬 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現今 習俗舉辦喪禮,通常均會提供場地以供追思、緬悼往生者 ,堪認原告請求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中之布置費用、心 燈館館費,核屬必要費用。再燒庫錢乃傳統祭祀儀式,用 於功俸往生者,祈求平安順遂,核屬我國祭祀習俗之必要 費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以觀,王正欽係冰存於高雄 市立殯儀館,並送往屏東火化,依風俗民情,路途當有引 魂人員、道士、移靈車輛、引魂車輛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庫錢、引魂費用、引魂道士、引魂車輛、移靈車輛部 分,均可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之半日功德費用部分 ,因一般治喪禮儀通常已有誦經助念儀式,可認該費用為 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2,660元(計算式 :307,660-45,000=262,660)為度,應可認定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 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 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 ,除王正欽外,尚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原告112年度名下僅人壽保險給付 所得,及賴以居住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確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再原告於王正欽死亡之112年9月22 日時,為71歲(原告主張以72歲計算),依111年度屏東縣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13年,復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241元【計算方 式為:(20,980×135.00000000+(20,980×0.56)×(135.0000 0000-000.00000000))÷4=710,241.000000000。其中13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3×12=181.56[去 整數得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對黃志 輝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710,24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子王正仁在監執行無法履行 扶養義務等情,然王正仁遭判處之刑為長期自由刑,理有 分配至工場勞作情事,當非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王正仁當無得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王正欽為原告之子,原告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未就學,先前務農,112年名下有 其他所得、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等財產;黃志輝為 國中畢業,現治療中,無業,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3,172,901元( 計算式:262,660+710,241+2,200,000=3,172,901),可以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王正欽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 0,840元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手機照片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172,061元(計算式:3,172,901-1,000, 840=2,172,061),洵可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王正男(即原告之子)100,000元慰問金 、給付王平喜(即王正欽之父)300,000元喪葬費,並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僅實際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給付王平喜 「喪葬費」300,000元,對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言,本 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東亞公司給 付之40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已有承認情事,依前開規定,東亞公司給付於2 00,000元之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是再予扣除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72,061元(計算式:2,172,061-20 0,000=1,972,061),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061元,及黃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東亞公司自113年6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14-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歿,相對人原先還有多少盡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責,約2、3個月後就由聲請人單方負責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丙○,且相對人濫用監護權,將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證件全註銷,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要辦理或申請 東西、要刷健保卡時,才發現證件無效力,已被註銷,又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 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 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是相對人已不適任 監護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長子 ,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此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丙○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業經選定為監護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已達3年, 平日皆細心照顧,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時起,相對人均擔任主 要照護者已如上述,平日皆細心照顧,受監護人過去 精神狀況良好,住家環境乾淨,知悉失智症需要加強 照護,相對人上班之餘亦每日固定回家照顧。受監護 人若生病住院,皆由相對人帶往就醫並盡心照護。     ⒉次查,自相對人播任監護人以來,均秉公心管理受監 護人之郵局帳戶,支用該帳戶内存款,皆用於照料受 監護人日常生活,受監護人領有津貼及補助,均於該 帳戶内妥善保營,均支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照護所需, 屬必須、合理之支出,用途、流向等均清楚明白,並 無挪用財產之情形。進一步者,甚至為了給受監護人 更好的生活,相對人常自己代墊費用,日常瑣碎開支 亦均由相對人支應,買尿布、奶粉等等物品均有開銷 證明及記錄。     ⒊職此,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 應以由原監護人繼續照護為宜,不宜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顧者及生活狀態,況且,本件相對人盡心執行 監護事務,本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照護 時間已達3年,就其日常養護及醫療治療事務之經驗 充足,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所需,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明知其無法妥善照顧,竟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僅出於爭奪遺產及藉機索取金錢之目的,曾擅自將受監 護人接走,使相對人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除可 知聲請人自始並無監護意願,此舉亦影響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護養治療,不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顯然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於罹患失智症以來,聲請人從未承 擔養護責任,並未表示想照顧之意思,至受監護人於 110年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聲請人亦未表示 想檐任監護人之意思,長期以來受監護人皆由相對人 獨自一人照料,聲請人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過去兩 造之父親亦多次表示聲請人不孝、不願意她返家等語 ,亦有多位人證。後因聲請人離婚之後強行返家居住 ,待父親過世,聲請人知悉雙方就父親遺產未達成共 識後,突然趁搬家之際,不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強行 將受監護人帶走,明顯非善意照護之行為,並以此要 求相對人應同意將遺產交由其處置,且應按月支付照 護費用及其住所之祖金,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出於其私 人獲得遺產與金錢之目的,而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監護動機顯然並非正當。相對人不斷與之周旋,且於 113年12月25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114年1月3日才 將受監護人帶回,聲請人已涉嫌妨害自由,更不適任 為監護人。     ⒉次查,相對人照護受監護人長達3年,養護治療事務之 經驗豐足,聲請人出於其自身目的,遽然改變照護之 方式,嚴重影響照顧品質,此顯然為有害受監護人之 行為。聲請人明知其並無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僅 出於私心利益,強行帶走受監護人,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護環境,除顯非出於親情照護、監護動機並不 正當外,並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身體之情事,嚴重 影響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明。     ⒊第查,於聲請人擅自帶走受監護人期間,相對人除持 續盡力周旋欲行使其監護職務外,並積極爭取探視, 於113年12月間多次至聲請人處所探望受監護人,竟 發現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聲請人以照 顧受監護人為由,承租三房一廳之住處,卻將受監護 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該租處僅供聲請人本人及受監護 人居住,聲請人藉機承租三房一廳之空間,是否有其 需要即相當可議。其次,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本應 受細心照顧,聲請人既稱照護受監護人,卻任其躺臥 客廳沙發,除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妥善照顧之意,將受 監護人帶走僅為爭奪遺產,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費 用,更可知該舉本即嚴重有害於受監護人,強行將受 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動機 ,亦無照護作為。     ⒋末查,聲請人並非監護人,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1項規定之有權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或受意思表示 之人,甚偽造受監護人之簽名,申請租屋補助,再將 款項匯入聲請人私人之帳戶,足證其自始並非出於想 妥善照護之意思而聲請改定監護人,僅欲藉擔任監護 人之身分,除向相對人不斷索取不合理之扶養費外, 也可據此領取其他政府補貼之金錢以供私用,顯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     ⒌職是,聲請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驟然改 變照護方法,影響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對此 事實視而不見,帶走後亦將其安置於客廳沙發,明顯 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意思,並託言照顧監護人為由, 除偽造受監護人簽名領取各種補助外,且不斷向相對 人索討金錢,可知並無照護之真意,聲請人顯然不適 於擔任監護人,嚴重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相對人亦確實掌握 受監護人體狀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 假照顧母親之名行索討錢財供私用之實,且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 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 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 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查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丙○原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丁○○照顧, 嗣丁○○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僅曾照顧丙○約2、3 個月,之後就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丙○,相對人僅每週一次於 下班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已入睡之丙○,迄至114年1月3日相 對人強行將丙○帶走,且相對人將丙○之證件全部註銷,丙○ 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80萬 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 丙○同住,相對人所為對丙○實屬不利云云,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父親去世後 漸少照顧受監護人,演變成由她負責照顧,故認相對人已不 適任為監護人,然監護人一職並非以親自照護為必要,審視 該家庭在父親去世後,原來的照護模式被打亂,兩造爰就接 手照護事宜進行協調,包括安排增加居服員的班次;或是一 度討論由同住的聲請人就近負責照護、相對人於工作空檔協 助;乃至在兩造鬧翻後,相對人因沒有聲請人新租處的鑰匙 而調整探視時間等,皆屬兩造就照護方式的協調歷程。原來 的家庭秩序被打亂後,重建新的模式需要時間及磨合,此過 渡歷程因兩造另有遺產爭執而增加協調難度,但尚難認定有 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置受監護人於不顧之程度,況復相對人 後來亦表明要接受監護人自行照護。二、再檢視相對人目前 自行照護受監護人的情形,其安排的照護環境及照護方式能 考量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以自身的工作空檔搭配居服員的照 護時段,規劃上亦屬可行。在父親去世前,兩造在照護上皆 屬協力的角色,當時的主要照顧者(即父親)因與聲請人關 係不睦,在照護工作上與相對人有較多的配合,是聲請人在 父親去世後雖一度為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亦有照護的實務 經驗。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照護安排,對受監護人並無不適 之處。三、至於相對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相對人在 父親去世後接手管理受監護人的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的 明細,相對人除提領父親的喪葬費用及匯給聲請人兩筆補助 款(作為照護受監護人所需)外,並無其他的提領紀錄。至 相對人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名下的5筆 土地,所得價金45萬元雖存入相對人的帳戶,然此係為維持 受監護人社福補助資格之考量;至其於轉作定存時有難以釐 清利息收入的瑕疵,然其有向聲請人公開該筆款項,尚難認 定其有隱匿之私心。至兩造對父親遺產如何運用的主張,僅 屬見仁見智之別,相對人所主張的方案亦無損及受監護人的 權益。四、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她原保管的受監護人健 保卡等證件註銷重辦,導致受監護人就醫的不便,認相對人 濫用監護人職權等情,惟相對人舉出相關文件為證並作澄清 ,指聲請人冒用受監護人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並疑因牟利 而對他隱匿此事,他對聲請人已不信任,爰決定註銷證件重 辦,且該次他亦有至醫院代為領藥,並不致影響受監護人的 醫療等情。五、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雖在父親去世後面臨挑戰,但尚難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7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現係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狀況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並無濫用丙○ 之財產,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註銷丙○ 之證件重辦乃係事出有因,並未影響丙○之權益,至兩造之 父親所留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核與相對人是否適任 監護丙○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丙○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3-監宣-857-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 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 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 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 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 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 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9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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