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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鄧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 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屬聲明之擴張、利息起算 時點延後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和平村166線46.5k興楠仔腳路口,由外側車道欲左轉未打 方向燈(該外側車道路面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而與直行之 原告所有ANA-095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 資156,3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原先請求之拖吊費不在本件請求及原先請求賠償 車價61萬元改以修繕費用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要變換車道從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要變 換車道當時是覺得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變換,但因系爭車輛車 速太快,所以我又趕快要拉回外車道,而且由系爭車輛為賓 士但毀損狀況較為嚴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及碰撞後仍可以 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應該可以認為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而 我是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google街景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22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164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嘉166線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與興楠仔腳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發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肇事次因負30%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交通規則,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自與行向道路交岔之他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非是防止與同向行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是系爭車輛縱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資156,318元),此 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事故 日即113年5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 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9,540元( 計算式:657,240元÷(5+1)=10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318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65,8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6,1 01元【計算式:265,858元×0.7=18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 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毋庸另命原告供擔 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34-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及其友人盧瑞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其有共犯 ,或共犯人數已達3人之眾)。嗣取得本案帳戶甲、乙資料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又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甲、 乙支配權限之人加以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瑞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均大致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88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46號函暨附件(含: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銀設定紀錄、掛失變更查詢紀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 號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地○○依其智識經驗應 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甲、乙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 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自 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足見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犯幫助詐 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情節相當而屬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 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情形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地○○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甲、乙內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 ,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子○○(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子○○,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每月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第23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至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1至55頁) 8、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59頁) 9、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二 庚○○(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庚○○,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員工誤植導致升級為VVIP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4,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5、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戊○○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申○○(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申○○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申○○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戌○○(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戌○○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戌○○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經辛○○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經寅○○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乙○○(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經乙○○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丑○○(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5日經丑○○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午○○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午○○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午○○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經癸○○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亥○○(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經亥○○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亥○○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 (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酉○○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酉○○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壬○○(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壬○○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未○○(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甲○○(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辰○○(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辰○○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辰○○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己○○(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己○○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十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巳○○(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巳○○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巳○○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丁○○(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丁○○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丁○○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天○○(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天○○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天○○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2-金訴-431-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 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 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 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0-25

CYDM-113-嘉簡-1148-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梁」更正為「粱 」、第8行「因違規停車」更正為「因行進間車輛熄火停於 路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黃盈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30 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梁酒 ,同日19時結束飲酒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 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120線及嘉115線 縣道交岔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考量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 之罪責,致生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結果,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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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焜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 鄉梅東村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氣未退之下,於翌日11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社教路5巷路口不慎 自摔,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葉宗焜在警詢之自白、現場、傷勢及酒測照片共 27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 酒精成份之物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有酒駕案件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曾受酒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0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認有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檢察官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04-202410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 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 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 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 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 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 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 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 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 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 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 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 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 ,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 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 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 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 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 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 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 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 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 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 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 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 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 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 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 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 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 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 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 :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 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 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 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 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 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 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 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 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 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6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耿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老G」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時,受託於「老G」之人以收取1本金融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收款使用,廖耿暉遂向邱逸彥(因前經判決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居住在某處民宿(即所謂控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透過網路推薦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至徐國 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連同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寓、黃妙珠、朱祝平、王漢煌、蔡東良、顧蘭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廖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業據證人邱逸彥、證人即 告訴人顧蘭君、王漢煌、蔡東良、黃妙珠、朱祝平、證人即 被害人洪子寓、鄭月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 17、373至375、90至91、110至111、149至150、185至187、 192至196、157至160、125至128頁),並有案外人徐國恩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顧蘭君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顧蘭君所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漢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漢煌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 害人鄭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月所提出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東良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子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妙珠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朱祝平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朱祝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公告 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2409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86、87至89、92至93、96、102、109 、112至115、118、121、123至124、130至131、133、136-1 46、151、155、161至163、175至176、179至184、189至191 、198至200、247至2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卷 第395至40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 有獲得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 、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不符。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暱稱「老G」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問:被 告受託暱稱『老G』之人收取1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萬元的報 酬,該報酬目前在何處?)『老G』之人說要等兩個禮拜,他說 如果我跟他配合成功的話,我才可以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 ,後來邱逸彥好像不到一個禮拜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 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91頁, 本院卷第2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依卷內事 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向邱逸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 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與暱稱「老G」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報酬5萬 元,惟被告尚未收到前揭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蔡東良 111年1月13日13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58分匯款44萬5,62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子寓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3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月13日13時53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顧蘭君 111年1月13日14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35分匯款22萬8,8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妙珠 111年1月14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12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祝平 111年1月14日14時23分匯款15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37分匯款14萬9,7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漢煌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月 (未提告) 111年1月14日10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2分匯款20萬1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6

TYDM-113-金訴緝-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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