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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夜希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簡佩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夜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 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 、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 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易-764-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蔣承芳 住○○市○○區○○00街00號 相 對 人 張朝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朝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承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朝勛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蔣炘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 趙家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家屬提供資訊、本院 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 有持續且明顯中度智能不足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 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 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 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監宣-355-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39,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 、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 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號工作之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訴外人蘇毓涵與原告一同 至飲料店上班,被告先以返還原告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原 告,再乘原告與訴外人蘇毓涵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 之水果刀1把,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數次,訴外人蘇毓涵 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越過訴外人蘇毓涵後, 持水果刀持續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 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 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原告遭攻擊後立即逃往 隔壁店家躲藏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訴外人蘇 毓涵報案後,將原告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數度 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 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 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未遂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實為侵權行為無誤。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8,666元     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而送醫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復健,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66元。    ⒉看護費部分:85,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遭被告刺傷後共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醫囑亦須專人 看護1個月(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家人 負責照顧,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 ,所支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原告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以一 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原告合計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 5,800元【計算式:39日×2,200元=8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     查原告係於飲料店工作,因遭被告刺傷受傷嚴重除於住 院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於出院後亦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 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實受有3個月又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是依原告月薪為每月26,400元計算(原證4),合計得 向被告請求87,1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9/ 30)×26,400元=8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 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 ,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可見原告除身體上 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故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01,58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我可以負擔的賠償金額 為30萬元。   ㈡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算 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 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不爭執 ;對於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則請法院斟 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總共支出必要醫療費66,193 元。   ㈢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 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 ,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 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 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 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 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 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 傷害,且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其持刀猛刺原告之胸部 及腹部等致命部位數刀,當下當然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 神傷害,又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左側胸管放置術、胸 腔鏡輔助血塊清除併止血與腹腔鏡腹部探查手術、神經 與肌腱修補併左側橈骨植骨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 ),治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 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 ,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 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另審酌雙方身分 、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113元【計算式:66,193元+85, 800元+87,120元+600,000元=839,113元】,為有所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找(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13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25

ULDV-113-訴-537-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8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月3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及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 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 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 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收入靠兒女及福利金,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訴緝卷第 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 ,交訴緝卷第5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北往南往大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行經上開路段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南往北往太原路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丙○○之上揭疏失,乙○○之機車前側車 身撞及丙○○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輪,造成乙○○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後腦、雙小腿擦挫傷、右手上臂及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丙○○於發生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 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沿大興路方向逃逸。經民眾報警處理 ,調取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白(關於過失傷害)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僅下車查看,沒有留在現場,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偵訊勘驗光碟譯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後繞過車頭觀看後,即已知道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仍上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DM-113-交簡-783-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葉初東 顧芮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日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初東新臺幣5萬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顧 芮萍新臺幣5萬1,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0,650 元、5萬1,210元,為原告葉初東、顧芮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被告林日盛、吳星怡則為住在 隔壁85號之夫妻。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吳星怡因 其機車停在住處門口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與原告2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2人。原告2人為 防衛而反擊,林日盛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 朝原告2人方向丟擲。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葉初東受有頭部及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顧芮萍受有雙腕挫擦傷等傷害。另顧 芮萍當時懷孕8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 ,無法順產,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1210元、 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 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 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到被告停在住處 前之機車,吳星怡始會與原告2人理論,進而產生衝突。雖 吳星怡有持掃把朝葉東初揮打,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原告2 人丟擲,然未傷及原告2人。另顧芮萍主張不能順產之損害 部分,純係其個人生產費用,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69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12 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因此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 ,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云云,惟查,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光碟,結果顯示 吳星怡確有拿掃把朝葉初東揮打,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林 日盛亦確有持物品朝原告2人丟擲之情事(本院刑事影卷118 、119頁)。被告2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葉初東、顧芮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650元、1210元部分,已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顧芮萍另主張其 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就診支 出自付額430元云云,固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兩造 為鄰居關係,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皆有出手攻擊 對方,均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事後互相撤回告訴 ,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衡諸常情,通常不生當事人因此 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 自述因故與他人爭執,導致出現創傷反應,包含失眠、焦慮 、情緒低狀態」,可見醫師係依照顧芮萍之陳述而出具該診 斷證明,尚難認定顧芮萍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顧芮萍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順產之費用:   顧芮萍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受驚嚇無法順產,而受有6 萬101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自願付費明細表為證。然觀諸 該明細表所載收費項目,為顧芮萍之女奶水奶粉費、新生兒 篩檢費、預防注射手續費,及顧芮萍本人坐月子之套房費等 ,可見顧芮萍於事發後已生下嬰兒,並無原告所謂「不能順 產」之情形。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開明 細表之費用則發生於000年0月、8月間,時隔已逾半年,原 告未提出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顧芮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 致其不能自然生產,必須剖腹生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使原 告2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農產品買賣,月收入各約2至3萬元,名下各有不動 產;林日盛、吳星怡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 零工,2人月收入共2至3萬元,名下均有車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告之 傷勢,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63-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酒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王柏蘅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 路1段與山西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奕杰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奕杰受有 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 害(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後,對王柏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另經告訴人周奕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3830卷第27-29頁、第102-103頁 ),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 112偵33830卷第13頁、第31-33頁、第47-69頁,本院113交 易476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 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 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 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86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就其造成之交通事故部分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終於 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見112偵33830卷第109-110頁,本院1 13交易476卷第47頁),堪認其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4 76卷第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68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科達之手部X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邱科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庭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7至88 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再參被告之 犯罪手法、動機,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威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2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邱科 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 打邱科達,致邱科達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科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751-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 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 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 (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 ,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 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2-重上-24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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