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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 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 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 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 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 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 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 ,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 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 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 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 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 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 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 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 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 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 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 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 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 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 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 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 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 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 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 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 ,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 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 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 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 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 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 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 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 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 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 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 ,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 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 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 ,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 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 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 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 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 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 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 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 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 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 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 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 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 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 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2025-03-13

TPTA-113-交-249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 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 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 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 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 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 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 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 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 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 。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 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 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 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 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 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 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 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 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 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 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克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作成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知道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須扣車牌 之規定,會造成其很大困擾,故都會使用定速器,並定速在 140公里/小時,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定速器並無警告,顯然車 速並未超過140公里/小時,與舉發機關認定之142公里/小時 不相符。實務上測速儀器均存在誤差值,舉發機關操作上均 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再往上增加10公里/小時,此為誤差寬 許值,即當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測速儀器會設定在 110公里/小時,就是為了避免用路人車速儀表板與舉發機關 測速儀器有誤差,產生不必要的爭執。所以當違規超速行駛 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時,絕不會出現101-110公里/小 時的數值,最低超速之告發單都是111公里/小時以上。又目 前超速繳罰鍰之案件有誤差寬許值,但扣牌影響生計之罰單 卻無誤差寬許值,實有不公。  ㈡原判決所指雷射測速儀器誤差值之論述,顯已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速度偵測準確 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相悖離, 測速儀器送檢驗時,技術人員在速度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 含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等各點測 量,如在100km/h測試點測得97或102km/h,測速儀器才可貼 上合格標籤,因此上訴人啟用定速器設定在140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在137-142公里範圍,故 請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再行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 :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 、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 686、合格證號:J0GB1200163」,與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3」均相同。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 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 情事,自難單以儀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 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 測速,操作上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 車速,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 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2

TCBA-114-交上-18-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古光雄 住○○市○○區○○街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5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10號東向16.7公里處 ,與訴外人林信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2月 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USA51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為切換至路肩接重要電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後,即因外側車道車流如潮,無法切換,而龜速行駛於 中間車道。不到10秒即遭後車之B車追撞,除要背負刑事 責任外,還要罰鍰及吊銷駕照,一罪兩罰。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32:08-14: 32:57)畫面可見該時為日間天氣晴朗,B車行駛於國道10 號東向中線車道,前方車流尚屬流暢。(14:32:57-14:33 :07)B車前方3台車皆由中線切換至外線車道,B車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 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嗣後聽 見喇叭聲,然A車仍顯示煞車燈停留在原地,B車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A車車尾遭撞擊後往前移動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可佐。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 、82至88頁),可見事發當時車流尚屬順暢,並無阻塞情 形。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卻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阻擋其後 方B車之行進路線,致B車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顯已 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   3.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應可預期其於車道中驟然 減速暫停,將危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暫停,因而肇事,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接聽電話尚非屬於緊迫,而有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必要 之突發狀況。且倘其無法順利切換車道,自應繼續向前行 駛,而非驟然減速暫停,造成他人行車危險。    ⑵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原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 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 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 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否定本院前揭 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及吊銷駕照,乃依法而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636-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3時起至翌(6)日0時止,在其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7時許,自前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八里 區載貨。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 里處外側車道與謝志銘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2

PCDM-114-交簡-85-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4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雪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而 被告住、居所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應由 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斟酌兩造就審之便利程度,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22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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