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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2、 3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當 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1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 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3年12月29日 屆滿,因適逢星期日之假日而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又被 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 至114年1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 務部○○○○○○○○○○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45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 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 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 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 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 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 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 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 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 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 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 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 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 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 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 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 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 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 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 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 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 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 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 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 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 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 ,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 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 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 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 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 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 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 ,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 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 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 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 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 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 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 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 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 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 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 ,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 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 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 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 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 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 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 「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 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 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 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3-11

TPTA-113-交-3426-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天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20日 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戶籍地未變更,亦未在監或羈押 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 第33、37、41頁)。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 21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 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 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20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 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桃簡-2589-20250311-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相 對 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埔小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確認戶口名 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在起訴理由狀」,然觀其書狀第2頁標 題為「抗告理由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提 出上開書狀為救濟,實乃係對系爭裁定為抗告。又系爭裁定 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 末日應為114年2月2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 算至114年2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 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於「確認戶口名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 在起訴理由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 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0

NTEV-113-埔小-154-20250310-4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 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 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珠蘭(下稱被告)因未收到 原審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 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由其母陳麗玟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 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05頁); 又該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另經遍查全部 卷宗資料,亦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 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 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7日( 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 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 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原審判決已由其住所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而為送達,其效力與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相同, 自無送達不合法等情,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10

KSHM-114-抗-10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 原 告 謝慕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 起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 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 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3-交-378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嗣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 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3年1 2月18日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該判 決自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上 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 為非屬例假日之114年1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 上開裁定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理書狀之5日期限,已於非 屬例假日之114年2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訴-425-20250310-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 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 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 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在 案,而因被告斯時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原審 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2 月31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4年1月1日起算,並於114年1月20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生以次日代替期間末日之問題)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其至遲即應於114年1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 告經解還至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後,竟遲至114年1月2 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南監 戒字第11405053070號函暨所附同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 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83至8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簡上-3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 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良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在 案(合併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非當事人, 本無上訴權)。嗣該判決書正本即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被 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 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另於11 4年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之住所,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之不能送達事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40、241頁)。 (二)是依據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4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 所,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效力,不因被告另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住所不能送達而有不同,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訴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4年2月24日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 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SLDM-113-訴-78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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