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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 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 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 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 ,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 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 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 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 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 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 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 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 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 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DM-113-易-523-20241112-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人際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告訴人洪巧君已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 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林玉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與洪巧君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玉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洪巧君之右側頭部,致洪巧君跌倒在地,因此受有 右側頭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巧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巧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50-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99 頁),並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 00000-M)(見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1316101624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初驗固呈嗎啡437ng/ml之陽性反 應、可待因陰性,復驗時則呈嗎啡465ng/ml之陽性反應、可 待因陰性,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個案代謝 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 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 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應予更正 )停止強制戒治,而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80頁正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見毒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 於11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簡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36、38至4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 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另案毒品案件之偵辦對象,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 、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 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提(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 有跟警察說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2頁正 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警察 說我有施用海洛因,那是我記錯了,我沒有跟警察這樣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6月24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 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 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易-913-20241112-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胡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胡富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6樓之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東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PEM-113-竹北交簡-161-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透過臉 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榮恩」、「馬可」、「鱻 」、「管理員」、「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依「 鱻」指示於高鐵左營站外側西南方向拿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工作機1支。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與甲○○ 聯絡,向甲○○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 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日依指示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 日向甲○○佯稱有新股可以申購,與甲○○約定再行繳納200萬 元,因甲○○先前已察覺有異,假意應允並報警處理,嗣乙○○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之人指示,列印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工作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編號5 、6所示之特種文書,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榮恩」 之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與甲○○見面,佩戴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豪成公司員工,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予甲○○簽名後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代表豪成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200萬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嚴立川及甲○○,俟乙○○向甲○○收取 200萬元(含警方所提供1張1000元真鈔及其他假鈔,業經警 方取回)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本件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81、91-92頁),並辯稱:113年3月22日當 天打開工作機裡面飛機軟體有一個群組,有接收到「管理員 」指示,傳資料給我,讓我自己去列印,「榮恩」用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榮恩」與「管理員」是否不同人 ,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因為我只有跟「榮恩」聯絡過 ,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7、87-9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雖本案遭扣押之被告持用工作手 機的Telegram聊天室「(南瓜圖案)」內有「漢克」、「榮 恩」、「馬可」3個成員,除「漢克」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T elegram暱稱外,「榮恩」及「馬可」為真實身分不詳者, 並無證據可證明二者係不同人,不排除為同一人所扮演,又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 等通訊軟體詐騙,待被害人受騙欲給付款項後,再由被告負 責前往收取,則依被害人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其施用詐術者 為不同之人,換言之,與被害人以Line聯繫之暱稱雖有「林 欣怡」、「豪成官方客服」不同帳號暱稱,然並無證據顯示 此二暱稱為不同人使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被 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經歷,即便係不同人,被告亦 無法對此情有所認識,是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就此 加重情形有所認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普通詐欺罪嫌,亦不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雖依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收 取200萬元之款項,惟已經告訴人發覺,未及遮隱贓款去向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審判中已坦認其錯誤,並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以尋求 被害人原諒,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兼職工 作,而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車手人員,其所有行徑、工作時 間均受上手之指導及控制,依上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預計獲取1000至2000元之低微報酬,相較於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行動者,其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因本案獲 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係於夜市擺攤從事燒烤販賣,而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係 希望賺取額外收入貼補家用,惟因一時失慮,無法辨別本案 不法風險,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請援引刑法第57條從輕 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適法之裁判,另請審酌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所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45-51、99-100、103-107頁)。經查:  ㈠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21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手機內之飛機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手機內相簿照片6張、手機內備忘錄 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取款時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23-27、33-37、41-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 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1月7日,在臉書上見到投資相關貼文廣告,並 點入加入Line群組,後加入好友「林欣怡」推薦我投資股票 ,並提供我「豪成股票」投資虛擬貨幣之程式下載,我依照 對方指示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我要儲值,故於113年3 月1日12時許,與對方在我住家内交易100萬元現金,並領取 到對方提供給我的收款收據,後因為有獲利,故我於該投資 程式中提領申請,並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收到對方匯 入我合作金庫帳戶的1萬元。「林欣怡」於113年3月20日左 右,告知我有新股可以申購,為他們内線消息獨家釋出,我 即向對方告知要申購1000張的新股,由對方協助我抽獎,我 中獎新股164張,對方告知我新股申購要3百多萬交割購買, 但是我在「豪成股票」投資平台上的資金僅剩下149萬元, 不足的部分,對方告知我會違約交割,違約會觸法並有刑期 ,故要我再與員工相約交付餘款170多萬,我便先行同意對 方,約定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因有向警方告知上述情資,警方便協助我 順勢佈置埋伏,要查緝前來取款之詐騙車手,該詐騙車手與 我先前面交付款項的車手都不同人,警方逮捕詐欺犯嫌後, 「豪成官方客服」以Line聯繫我,向我詢問「為何要報警、 依法繳納中籤款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由於你的 不當行為,我們公司有權凍結你的帳戶」、「與我們合作的 林助理會對你提起性騷擾告訴並起訴你」、「等著收到傳票 」等語(警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 年3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微偏門找工作」貼文,與對方洽 談工作,按照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1日22時許前往高鐵左營 站外側西南方向的路邊草叢中拿取工作機,113年3月22日8 時許打開工作機,發現工作機裡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有一 個群組(群組名稱沒有文字,只有一個南瓜頭表情符號), 接收到暱稱「管理員」的指示,他先傳送了一張「嚴立川」 的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給我,並告訴我今天有工作,要我 印出來攜帶,並於同日18時許到統一超商義東門市找告訴人 向他拿取儲值金額200萬元。上開Telegram群組內,暱稱「 漢克」就是我所拿的工作機的Te1egram帳號暱稱,暱稱「榮 恩」則是負責跟我接洽的人,另一個帳號「馬可」我不知道 是誰,我有跟「榮恩」通話過,他打來詢問我現場狀況如何 ,工作機內「人員前置作業準備」是當初群組傳給我的,要 我注意「客戶對接流程」那部分,「客戶對接流程」有提到 「跟客戶對接時不要跟掛線人員說話」係指與客戶面交時跟 跟掛線人員保持通話,我與告訴人面交時確實與掛線人員「 榮恩」保持通話等語(警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是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 第一個字我不會唸,第二個字是「鱻」,後來他問我有要不 要接工作,我說可以,他叫我去拿工作機,拿工作機後才加 入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的「漢克」是我等語(本院卷第 87-90頁)。則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外,尚有指示被告 拿取工作機之「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管理員」 ,監控被告取款過程之「榮恩」,及負責收取被告取得詐欺 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與「鱻」 、「管理員」、「榮恩」等人分別聯繫,且無反證可認「鱻 」、「管理員」、「榮恩」係同一人,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 3人,而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其僅有與「榮恩」 一人聯絡,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 主觀上亦不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 、「鱻」、「管理員」、「榮恩」、「馬可」等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查獲前,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工作,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 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 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1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 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 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 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報酬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 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子女,從事燒烤、水產批發、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 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又迄今未獲告訴人 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 酬(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1、5、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3-8 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嚴立川」署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照片 2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4 3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5 4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6 5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03 6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07 7 紅色保護套1個 8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9 高鐵車票1張

2024-11-12

CYDM-113-金訴-338-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 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 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 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 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 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 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 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 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 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 ,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 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 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 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 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 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 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 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 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 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 ○○○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 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 ,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 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 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 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 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 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 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 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 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 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 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 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 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 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 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 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 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 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 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 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 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 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 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 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 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 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 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 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 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 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 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 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 ,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 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 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 ○○,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 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 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 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 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 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 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 ,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 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 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 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 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 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 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 ,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 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 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 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 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 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 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 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 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 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2024-11-12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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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純質淨重柒點 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 「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品行、暨 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2.5 57公克、2.602公克,純度分別為77.2%、75.3%、77.3%,總 純質淨重7.6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0Q)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在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前1個多月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址,經某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無償交付,取得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5.05公克、2 .89公克、2.9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嗣於11 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陳在佑另涉恐嚇取財案,搭乘 曾佑賢(恐嚇取財案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據 報攔截盤查,員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處查 得陳在佑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扣案,經送鑑定,確認其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為7.62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686公克、1.92 5公克、2.01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佑賢、戴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恐嚇、毀損案電話錄音檔譯文(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曾佑賢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 邊號:A2790、A2790Q)、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27)、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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