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犯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第470 97號、第48920號、第5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麗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麗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池 妤蓁、梁鈺、曾婉萍、陳柏勲、謝綺珍和解,且已賠償被害 人損失,其中陳柏勳部分,被告甚至超額賠償,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誠意十足,然原審卻僅依被告於原審沒有承認 加重詐欺行為,就未給予緩刑,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金 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 本院卷第95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卷第98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等語(見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與告訴人謝綺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 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提供其申辦使 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 揭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 金融帳戶之方式,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 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 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2011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反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 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亦使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雖屬不可或缺之 角色,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 地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以4萬元、7萬元、5萬 元調解成立,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並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201 1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並均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相關 匯款單據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3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綺珍以1萬 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謝綺珍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13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意,而且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 ,有廖苑岑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 012號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子 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早上電子業、晚上2份兼 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是因為賠償而貸款60萬元需要償 還(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至被告稱其已和被害人陳柏勲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陳柏勲 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 就陳柏勲匯入台新B帳戶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何同 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 第8頁第2行至第28行),是陳柏勲並非本案被害人,則被告 是否與陳柏勲和解及賠償,並非本院量刑應審酌之因素,從 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 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 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害人池妤蓁、梁鈺、 曾婉萍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謝綺珍表示 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 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3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滿後再犯本案,且其在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在本 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誤謟法綱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 1 池妤蓁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池妤蓁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池妤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妤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池妤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84頁) ③台新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2 廖苑岑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向廖苑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苑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7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7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苑岑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②告訴人廖苑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三卷第43頁至第86頁) 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15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綺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向謝綺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17,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 17,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綺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謝綺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四卷第21頁) ③台新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梁鈺(原名梁慈軒)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梁鈺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梁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4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52分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鈺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害人梁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五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15頁、第129頁,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5 曾婉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曾婉萍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安排曾婉萍當遊戲業主獲利云云,致曾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1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曾婉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六卷第43頁至第50頁) ③台新A、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29頁,偵六卷第5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6 莊曉佳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莊曉佳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 154,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曉佳於 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告訴人莊曉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七卷第78頁至第83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16頁、第18頁、第23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台新A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③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④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 40,000元 無轉出或提領

2024-11-15

TPHM-113-上訴-3736-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育晟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黃秀櫻管領所遭竊之物品 業經領回,而告訴人劉維瀚管理所遭竊之物品損失亦與被 告達成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秀 櫻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告訴人劉維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玉泉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為瀚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劉為瀚盤點商品庫 存後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屈臣氏寧 夏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秀櫻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發 還),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黃秀櫻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為瀚、黃秀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為瀚、黃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4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2包 2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 3包 357元 合計 595元 0 113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 淨透美肌沐浴露600ml 1個 598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金吉胃福適凝膠20ml4包 3組 450元 欣克潰精α顆粒28包入 2盒 760元 樂絲朵-L乾洗髮控油噴霧70g 2個 398元 韓國零油光拍拍俏臉秀髮控油 1個 299元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 1個 27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乳膏60ml 1條 360元 Nika電動舒壓按摩梳 1支 89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霜330ml 1個 790元 艾杜紗一抹亮澤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抹無油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拍就亮蜜粉餅7g 2個 1,300元 肌秒美顏蜜粉餅 3個 1,290元 合計 8,663元

2024-11-15

SLEM-113-士簡-1376-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言倫、吳佳蓉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 OCO都可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該店負責人吳佳蓉及 店長林言倫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 元,得手後逃逸。㈡陳佳達食髓之味,又於同日4時20分許, 返回上址,徒手欲打開該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不詳物 品,因未能打開而未遂。嗣林言倫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地 點欲開門營業時,發現收銀機內上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言倫、吳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 有上開店內之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30-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壹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于珊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 聯士林蘭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于珊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零 蔓越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便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全聯士林蘭 雅店店員劉欣蓓發現遭竊並通知黃于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欣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4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28-20241115-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江郁珊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友生活 百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郁珊所管 領並陳列販售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85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 謝金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郁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郁珊,此有具領人為 被害人113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原簡-47-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林正 雄住處之大門、地板及階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 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高偉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峻因故與林正雄有所嫌隙,詎高偉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林正雄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林正雄住處),以油漆潑灑告訴 人住處大門,使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地板及階梯為油漆所覆 蓋而難以清除復原,損壞該門、地板及階梯之美觀等效用, 足生損害於林正雄。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正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44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 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 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 。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 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 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 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 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 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 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 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 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 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 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 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 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 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 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 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 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 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 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 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 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 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 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 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 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 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RR-9505」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迄為 警查扣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 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NRR-9505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機車上路為警 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有數次偽造文 書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NRR-950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明知其父親陳培樑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 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向臉書網 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客製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1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後方車牌位置,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祥於11 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經警發 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吊扣而攔查,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13年9月 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 ,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368-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 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 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 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 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 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 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 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 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 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 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 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 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