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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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誌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 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 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誌元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 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遂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2年執更字第650號執 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 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 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量刑過重為指摘,並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從輕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 定,希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88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峻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明 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雖未具體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然依其向 本院遞狀及主張之真意,應係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 裁定已違反公平、公正與比例原則且有責罰不相當事實,請 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 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31

PTDM-113-聲-12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11491 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 字第113911491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C判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共計長達32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刑 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9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該 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至98年1月,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則 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15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適用 一體性,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是依上開15罪為同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C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合計總刑期最長仍不逾24年2 月。然依檢察官所採依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先以A、B、C各裁判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 合方式,二者刑期至少差距達8年2月,客觀上確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是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陳 述之意見,而以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 1139114911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 撤銷上揭檢察官函文,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裁量,以 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經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 114911號函覆略以:B裁定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C判決施用 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中第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0年 12月10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 式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 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 日),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即B裁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C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A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於101年6月1 4日確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A裁定、B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分別為90年12月10日、98年3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90年6月17日,均在A裁定或B裁定附表各罪中 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惟檢 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18年,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依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17 年6月(18年4月-10月)。  ㈡再者,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 ,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 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 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依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即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 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 刑20年10月,顯然較現行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達28年4月之情形更為有利於受刑人。由此可見,原定應執 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固主張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亦應與A裁定附表編 號4、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 規定云云。而A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 ,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 罪並非得任意擇定,受刑人請求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抽離 ,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 ;此與前開理由欄五㈠、㈡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罪,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自原已定應執 行刑各罪中之一部抽離,另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定其應執行刑 ,而未破壞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原已分別擇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不同 。況承前所述,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倘經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C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4年接續執 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為2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 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受刑人主張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抽離,與他罪重組定刑云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01.8.8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90/05/02 90/06/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判決 日期 90/11/09 90/11/09 9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確定 日期 90/12/10 90/12/10 100/03/04 備 註 新北地檢90年度執字第721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編 號 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使人施用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0/06/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號 判決 日期 100/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 確定 日期 101/06/1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58號 B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12.20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罪) 犯罪日期 97/04/29 97/05/27 97年3月間某日至4月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判決 日期 99/07/15 99/07/15 99/07/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確定 日期 99/08/09 99/08/09 99/08/09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14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4/28、 97/05/25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等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 2529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判決 日期 98/01/06 98/05/14 98/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確定 日期 98/03/30 98/06/11 98/06/11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918號,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01/23 98/01/24 97/03/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5/22 98/05/22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6/23 98/06/23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94號,編號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03/13 97/04/28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98/03/30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98/05/14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C判決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08.15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31 97年12月中旬某日 99/03/28-99/04/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判決 日期 100/07/20 100/07/20 100/07/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確定 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備 註 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佩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乙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 9號裁定(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18年、21年確定 ,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丙案就其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 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認檢察官未 依其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丙案附表編號 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丙案 所示案件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 甲、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前詞 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 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 刑4年6月,抗告人被判刑4年,嗣該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後,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僅增加6個月刑 期,而抗告人經合併定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可知原裁定 未就上情以為判斷。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則為何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法官直指會將本案 交由檢察官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轉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改組搭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 行方式,再由原審裁定審酌本件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以維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 月、2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B裁定 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 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 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 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於訊問時稱會將本案交由檢察 官辦理云云,然原審訊問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尚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幫我把聲明異議部分轉到地檢署 。(改稱)我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處理」(原審卷第110 頁),抗告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 請求給予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 期徒刑17年」,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 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 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A、B裁定應 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 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 得另定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 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 引。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非 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及A、B裁定均已確定,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A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 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A、B裁定附表各罪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 指為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甲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6日 10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B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6 月8 日 99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 100 年7 月16日 10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6日 100 年5 月17日 10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2024-12-30

TPHM-113-抗-27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犯 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 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 (二)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 犯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 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 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 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 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 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 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 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 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 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本次犯行離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11年7 月,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進而反面推論難以認定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或矯正之 效,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謂短期或長期,且也未表示已因 入監執行後為何超過十年的重複犯罪就應該給予易刑之機 會之理由,其論理尚有欠缺。又倘前案有矯正之效則何來 本案,原裁定以「非短期內重複犯罪」推論前案已有矯正 之效亦屬矛盾。是以,原裁定自我認定再犯間隔期間造成 得否易刑結果之拘束,除僭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有所 矛盾而有不妥。 (二)自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可知,其應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雖可從中牟利,亦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行為,其竟於 112年7月間,又再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騙使用,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 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於前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犯 ,殊難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可再收矯正之效。且參受刑人 於本案中抗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 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 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 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 告知『鄭維邦』」等語,衡以其於112年起有多筆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本票債權及因卡 貸未償而經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有相關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可知其信用資力根本已無 法再向銀行借款,本案係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金融帳戶甘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牟利,倘前案執行可收警惕矯正之效, 受刑人自當應有所警覺,不至於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交付非僅1個金融帳戶,更顯其惡 性不輕,益徵前案執行後犯罪預防之效果甚微,倘依受刑 人本案惡性卻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反而可認只要交付金融 帳戶的時間間隔久一點(且到底多久是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就不用擔心被執行有期徒刑之策略。故原裁定在本案 所採過度寬鬆之刑事決定,不但侵害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亦會造成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且法秩序無從維持之影響。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 諭知將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並於97 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偽造文書申辦門 號,並將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 案);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於96年4月 間,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下稱④案);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②至⑥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 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各該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節,已明文規定執行檢 察官具有個案裁量之權,並不受限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 第9項第1至4款所定列舉事項。原裁定卻以本案卷附「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認本案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 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認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 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 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而斷論本案有瑕疵裁量,顯然漏未審酌受刑 人所為是否合於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 (三)依檢察署刑事執行實務,「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係執行書記官作業勾選初核之結果呈檢察官閱覽,並無拘 束執行檢察官之效果,本案經書記官初步審核其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後呈檢察官審查,而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曾3次 提供金融帳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經判有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犯罪 ,具體審核其前後犯罪手段之後,認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本刑為妥,並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載明「 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 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 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已就受刑人前案 與本案行為作為比對,具體個案認定何以認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原裁定卻認本案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實有誤會。 (四)況本案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 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是否合於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要件, 似有疏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抗-49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 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 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 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 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 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 ,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 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 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 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 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 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 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 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 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 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 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 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 ,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 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 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 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 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 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 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 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抗-63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 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 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 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 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 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 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 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 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 ,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 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 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 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 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 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 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 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 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7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檢紀潛113聲他360 字第11390345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有寄出郵政匯票予被害人,以表達歉 意,且部分被害人有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和解書,表達不願再 追究聲明異議人,卻未因此減輕刑責;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年 事已高,妻另案在監,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之各罪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異議,然經該署認書狀內 容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屬抗告性質,以112年11月2 4日檢紀潛112聲他660字第1129079734號函轉本院,並副知 聲明異議人,本院上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 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再 於11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 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至今已 過半年,仍未收到回覆。」等語,經該署於113年5月23日以 檢紀潛113聲他360字第113903457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將前 揭聲明異議人實係就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起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告以聲明異議人,此前揭各情業經 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屬實,且有該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 60號卷暨所附上揭裁定、聲明異議狀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不 服於113年5月13日申請之刑事聲請異議狀遭駁回<臺灣高等 檢察署>」等語,應可認聲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查,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僅係將聲明異議人前所為聲明異議 性質上屬抗告,已移由本院處理,且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各情,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非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亦難認屬執行方法上之不當。而聲明 異議人所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各情,暨其家庭狀況 ,本係於附表各罪於量刑時業已考量,於本院就附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復已衡酌整體評價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就刑度為適當之減 輕,檢察官就上開具執行力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自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函文聲明異 議,所述僅屬主觀希望就附表所定已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函文僅屬告知性質,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 判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2日、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9日 108年11月某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子彈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9、10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1號 (本欄空白)

2024-12-26

TPHM-113-聲-29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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