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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豪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汽車」均更正為「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林宜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方建豪騎乘之機車前方,嗣為 確認行駛方向而減速後暫停」。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 量其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車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並就 告訴人停車地點是否為路邊乙節傳訊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5 至16頁)。本院已依其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有該會 彰化縣區11312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至27 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急煞在路中間,我可 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雖然往旁邊閃避,但還是撞上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時應係暫停在機慢車 道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 。是以,此部分即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雖 表示仍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見院卷第33頁)。因此,本 院即不再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方建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機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興路2段臨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宜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方建豪騎乘之車輛 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該車前方騎乘,且已減速停靠路旁,方 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即與前方林宜銨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宜銨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5

CHDM-113-交簡-1215-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 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 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旺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旺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旺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塑膠杯方式毆打告訴人鄧清金,致其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 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被   告 蔣旺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樓之○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旺根與鄧清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蔣旺根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杯毆打鄧清金頭部及臉部,致鄧清金 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左側耳挫傷及撕裂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鼻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鄧清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旺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鄧清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67-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之車輛停留於案發現場,見偵卷第39-48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另衡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 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高志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毅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往領航 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與青埔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至前方停等紅燈由 莊皓程(未據告訴)騎乘且搭載巫嘉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皓程、巫嘉宜因而人車倒地,巫嘉宜因 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疑似前房微出血之暫時性眼壓上升之 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高志毅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誨,並經證人巫嘉宜、莊皓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 車禍、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證人 莊皓程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巫嘉宜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72-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 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 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 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 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 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 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 ,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 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 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命提出保 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其保 證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②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醫師 評估受刑人懷孕14週併高血壓、子癲前症,有監獄行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形,於同年月18日經法務部○○○○○○○○○拒絕收監送交檢 察官,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受刑人以現金 繳納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簡表、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紀錄、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9月4日(距生產已逾2月)到案接受執行,且如逾期不報 到並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 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 押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據此可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94-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田至威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甲○○○、少年 褚○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刻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許○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秩序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林○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 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至桃園市 中壢區西園路57巷內,許○錡突見與其有金錢糾紛之少年林○ 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至上開地點,許○錡遂 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與林○賢理論,繼而兩人相互推 擠,乙○○、甲○○○、林○辰、褚○博亦下車察看;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道路,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輪番持木棒、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攻擊林 ○賢,林○賢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 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林○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許○錡、林○辰、褚○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證人溫詩 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8號宣 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 第63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95至98 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 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 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刑法第 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 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許○錡、林○辰 、褚○博毆打林○賢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旁,鄰近住家或店家, 人車可通行,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被告乙○○、甲○○○、許○錡、林 ○辰、褚○博對林○賢之施暴行為,確有可能使行經該處用路 人或居民感到恐懼與不安,已然產生外溢效應,對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其次,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在攻擊過程中曾持木棒毆打林○賢 ,而木棒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 ,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 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夥同少年 許○錡、林○辰、褚○博攻擊林○賢,固有不該,然本案緣起許 ○錡與林○賢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 人數,且攻擊對象僅林○賢,並未波及他人,其他民眾之人 身、財物未受損害,又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 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 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 甲○○○所為犯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許○錡 、林○辰、褚○博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第 69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 、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被告乙 ○○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證人許○錡於偵查證稱:乙○○ 與甲○○○知道我與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乙○○、甲○○○明確知悉許○錡 、林○辰、褚○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3位少年共同為妨 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甲○○ ○所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且當 庭與林○賢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盡力修補犯罪行為造成 之損害,犯後悔意甚殷,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就其等上開妨害 秩序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 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在獲悉少年許○錡 與林○賢因糾紛致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時,本應加以勸阻,以 免事端擴大,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公眾道路旁對林○賢拳腳 相向,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 寧,尚致林○賢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林○賢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態度 良好,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 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 ,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 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 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 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 宣告之刑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用以攻擊林○ 賢之木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或甲 ○○○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已將木棒丟棄 (見少連偵卷,第10頁),衡量木棒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攻擊林○賢,致林○賢受有頭皮 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行為, 亦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甲○○○已與林○賢達成和解,林○賢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5

TYDM-113-訴-752-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迴轉之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賴翊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承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迴轉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自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翊承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張 智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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