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
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
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
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
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
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
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
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
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
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
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
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
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
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
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
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
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
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
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
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
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