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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安 里臺一線285.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曳引車 附掛8Y-62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甲車)臨停於慢車道,適羅 仙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車後方,羅仙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大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冠霖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仙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仙憫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目前職 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自陳當時因已駕車整日,過於疲勞 而停車在路旁休息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9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 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 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 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 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 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 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 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 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 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 ,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 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 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 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 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 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 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 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 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 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 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 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 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 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 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 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 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 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 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 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 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尚可正確回答,然對於現在日期及 時間、地點、簡單數學計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 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許員尚可維持一 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退化,語言表達簡短並 有執續反應,導致偶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協助,複雜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 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 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及子女甲○○、 乙○○、戊○○,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 女,其等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丁○○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 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甲○○、乙○○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 ○○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甲○○、乙○○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配偶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289-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 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 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 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 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 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 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 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 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 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 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 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 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 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 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 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 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 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 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 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 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 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 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 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 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 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 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 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 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 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 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 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 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 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 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 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 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 ,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 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 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 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 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 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 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 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 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 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 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 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 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 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 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 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 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 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 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 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 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 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 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 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 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 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 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 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 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 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 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 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 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 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 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 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 】)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 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 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 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 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 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 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 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 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 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 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 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 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 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 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 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 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 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 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 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 「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 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 ,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 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 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 ,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 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 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 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 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 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 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 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 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 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 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 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 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 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 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 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 ,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 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 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 ,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 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 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 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 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 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 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 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 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 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 」,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 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 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 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 、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 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 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 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 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 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 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勲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方○海 關 係 人 李方○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方○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祖父,前因常發生 脫序異常行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呈中度失智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方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方○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李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監宣-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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