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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呂瑞晉之同意,擅自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變更遊戲密碼,並破壞被害人呂瑞晉對於本案 遊戲帳號之持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 ,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密碼,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 成累犯之犯行(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而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未經被害人呂瑞晉 同意下,任意更改遊戲密碼並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再企圖 另以詐術向該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幸未得手而未遂,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 3,5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且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武漢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會員「Z0000000000」向呂瑞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若交易後有問題願賠償等語 ,並提供切結書、身分證照片藉以取信呂瑞晉,致呂瑞晉陷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 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惟張武漢將 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呂瑞晉使用後,竟未經呂瑞晉同意 ,於112年5月14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綁定本案遊戲帳 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重新登入該遊 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呂瑞晉因而無 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  ㈡張武漢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時39分許,以社群媒體F acebook暱稱「We HO」向呂瑞晉誆稱:我亦是向張武漢購買 同一遊戲帳號之受騙買家,欲以2,000元代價再轉讓該帳號 ,使帳號物歸原主等語,惟因張武漢拒絕以視訊確認身分後 再行交易,且未提供匯款帳號,呂瑞晉因而識破張武漢詐欺 伎倆而未陷於錯誤,未再向張武漢付款,張武漢因此未得逞 。 二、案經呂瑞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跟別人買的,「We HO」不是我,告訴人的遊戲密碼也不是我改的,我有說要賠他,但告訴人要求1萬元,我賠不出來,我的證件被其他人拿去亂傳,我只有賣帳號給告訴人,其他不是我賣的等語。然有以下事證可佐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瑞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張武漢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與「We HO」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事件描述與協商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交易明細、臉書、Instrgram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 證明: ①本案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112年5月15日本案發生日,均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驗證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③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盜用本案遊戲帳號並願意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自5月9日起至5月13日間,曾多次將本案遊戲帳號假意售予他人,先以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透過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登入遊戲,重新設定密碼,復將遊戲帳號取回並再次轉售之事實。 ⑤被告於5月10日先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另案告訴人洪佑鑫,取得帳號代價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以取回該遊戲帳號,復於5月11日將該遊戲帳號轉售予本案告訴人呂瑞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6163、31897號起訴書。 被告張武漢前曾因販賣遊戲帳號而遭起訴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不知交易人真實姓名之特性,慣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詐欺犯罪之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 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再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5

CHDM-113-簡-2013-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8款」;另補充證據:112年度第e01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 役男交接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維浚明知其未盡服兵役義務,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入境之情, 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暨婚 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張維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 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 月17日止,經核准其延期至110年5月17日。詎張維浚竟意圖 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 號函通知張維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未送 達於張維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遂將上開公告為公示送達, 催告張維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張維浚仍未返 國,嗣於112年11月27日將張維浚之徵集令合法送達其父張 義沛,並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陸軍 步兵第257旅報到入營,經其父張義沛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 告張維浚兵籍表㈠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 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公示送達證張貼照片、送達證書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66-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TYDM-113-桃原簡-21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 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 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 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 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 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 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 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 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 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 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 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 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 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 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 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 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 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 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 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 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 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 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 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 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 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 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 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 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 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 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 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 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 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 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 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 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 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 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 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 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 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 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 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 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 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 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 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 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 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 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 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 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 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 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 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

2024-10-30

PTDM-113-簡-64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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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易-933-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累犯」二字之記載,乃為 顯然贅載之錯誤,應予刪除,爰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49-20241030-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 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於1 11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5年6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年9月間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固定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內再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後案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一為 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各異,實難僅以 受刑人上開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9頁),於後案審理期間亦對該案犯行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俊之意,態度尚屬良 好,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復以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難認其所為 犯行主觀上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也查無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 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7-20241030-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侵 訴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 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 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多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係在與甲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甲 及甲 母親和解之意,然因甲 母親無此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準備程序 中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 涉有其他毒品、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B000-A112108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認 識並成為情侶,其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 意願,分別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112年2月20日下午某 時、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 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均在張武漢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房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 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嗣經甲 之母親即代號AB000-A 112108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向警方申 報甲 失蹤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武漢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清明節與告訴人甲 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IG暱稱為「阿巴」、「查無此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 ⒊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 於112年2月20日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甲 失蹤協尋,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尋獲告訴人甲 事實。 ㈣ 蒐證光碟1片(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6.)暨被告與告訴人甲 IG兼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 ⒉告訴人甲 與被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 ㈤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反抗,是我自願主動要求的。」 等語,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透過IG聯繫等情,有上開蒐證光 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 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本案實難僅憑告 訴人甲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遭性侵害,即逕認被告與告 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0-30

PCDM-113-侵簡-8-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 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因為後備軍人,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居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 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 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 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 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 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 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 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 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 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 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 ,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 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 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 。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 ,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 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 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 ,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 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 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 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 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 ,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 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 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 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 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 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 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 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 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 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 ,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 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 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 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 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 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 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 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 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 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 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 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 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 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 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 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 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 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 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 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 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 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 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 ,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 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 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 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 ,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 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 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 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 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 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 內經判刑逾6月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 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確 定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 ,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 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   1.乙案亦是緩刑宣告,除非乙案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否則受 刑人「無庸入監執行」,此情形應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   2.細譯甲、乙案判決內容,兩者犯罪日期相近,乙案的部分 犯罪與甲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具有高度關 聯性,而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 定,乙案之偵查檢察官本可以「一人犯數罪」,對甲案追 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據甲、乙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 由觀之,倘甲、乙案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 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是甲、乙案之緩刑宣告 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並無差異 。   3.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被告於審理明確陳稱:我有另一件 毒品案,是二級毒品,3月1日要開準備程序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爭取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無任何反 對之表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甲案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案罪刑 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乙案嗣經本院宣告緩刑 ,亦可認乙案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並未 逸脫甲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預測,因此「乙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難認係「當然」使甲案 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 釋,無從遽認該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要件。   4.更何況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從未表示反對法院宣告緩 刑,而且檢察官收受甲案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 涉乙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 ,堪認檢察官當時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 性。再者,受刑人並無未依甲、乙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檢察官卻僅因甲、乙案存在先後確定情形,以乙案為原 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甲、乙案先後經本院宣示緩刑判決,乙案係於甲 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惟本院基於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 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3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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