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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 平均分配之。」(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陳報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第249頁),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 庚○○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 次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均能繼承,系爭 附表一編號1-7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編 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 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鈞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庚 ○○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次 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49-59 、89-95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限原住民身分之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 均能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 、乙○○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5-47、6 1-77 、119-130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有○○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7七筆土地,且均係 原住民保留地,編號8-9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75-77頁), 僅原告與被告乙○○有原住民身分,被告丙○○、丁○○不具原住 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稽(院卷第51-57頁 ),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 ○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丙○○、丁○○依上開規定,無法繼承上開七筆土地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丁○○公 同共有,僅有附表一編號8-9土地可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計算方式:本件繼承人皆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平分如附表二各1/4。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192,782元÷4=1,798,195.5 元,   2本院審酌:   ①被繼承人戊○○所遺部分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 保地),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而本件繼承人甲○○及 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㈡茲因本件被告乙○○具 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 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 且具情感,故本案原告認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 。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13 9,095.5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477,83 5,5 元。   ③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爰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编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價額與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20㎡ 1/1 48,000元 院卷第6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且具情感,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32㎡ 1/1 64,500元 院卷第6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390㎡ 1/1 152,900元 院卷第65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110㎡ 1/1 122,100元 院卷第67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240㎡ 1/1 136,400元 院卷第69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670㎡ 1/1 87,100元 院卷第7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70㎡ 1/1 48,100元 院卷第7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8.5㎡ 1/1 132,750元 院卷第75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0.94㎡ 1/1 136,410元 院卷第77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院卷第191-192頁稅籍紀錄表 233-238頁 51,2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85元 院卷第121頁 A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139,095.5元。 B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477,835,5 元。 C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 12 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5,932元 院卷第123-125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8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68,021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19,000 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219,000 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元 總價值7,192,782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35-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乙○○ 於民 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省○○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 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後由原告持 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 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00年0月0日持以上開結婚證書、 海基會證明,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約 定婚後被告來臺即與原告屏東住處同居。被告於原告辦竣結 婚登記後,始終未入境臺灣,兩造彼此間亦未聯繫迄今,兩 造之婚姻嚴重破綻,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 務,亦斷絕與原告任何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已長達近20年,故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形同 虛設,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確有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公證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未曾 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院卷第27-29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45-47 頁);且證人丙○○即原告之弟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54-5 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 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 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丙○○、乙○○共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 文 確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丁○○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乙○○(年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母丁○○於民國00年間與被告結婚,嗣於00年0月0日離婚,而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即原告二人之受胎期間均係在母親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二人自出生時起均與母親丁○○同住在○○,從未見過被告,僅知悉母親與被告在渠等幼年時離婚,而原告二人係於112年12月間,收到被告向渠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案之開庭通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母親告知其與被告自00年起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二人非被告親生子女,斯時原告二人始知悉被告並非渠等生父,且113年0月0日給付扶養費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提及原告二人非其親生子女等語,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提出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庭陳述無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之母丁○○與被告甲○○於00年 間結婚,丁○○與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不詳姓名之男子 往來並自其受胎懷孕,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 年00月0日出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年至00年0月0日離 婚,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丙○○、乙○○依法推定 為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 料為證(院卷第19、25-27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 主張原告2人與甲○○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醫療財 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61-75頁)。觀諸上 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甲○○與丙○○、乙○○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重複序列STR結果顯 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080242E-31,親子關係概 率值0.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位點不相符 ,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由此可證丙○○、乙○○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 月11日鑑定後始知悉渠等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原告起 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 訴,自屬有據。 末查,本件原告2人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 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親-27-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9,312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嗣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之保險。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核定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779,272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11,709 元(13,779,272×2/5 =5,511,709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312元,原告尚應補繳6,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88,428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66,000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12,038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5,343元 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613,89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75,32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總額 12,188,247元 總計13,779,272元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男,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死亡)與被告甲○○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丙○○居住在屏東市○○街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專屬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 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乙○○為丙○○之弟,如丙 ○○與被告甲○○婚姻無效,影響其繼承與身分,就丙○○與甲○○婚 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丙○○與甲○○結婚後,甲○○不知何故從未入境 台灣(原告向移民署詢問,櫃臺小姐口頭告知)雙方間無真正 的婚姻關係外,亦無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死亡 ,其強制險第一順位為配偶甲○○,而甲○○跟丙○○登記結婚20 幾年從未來過台灣,又無法找到其人,由於當初結婚後,甲○ ○從未來台灣,查民國96年前之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 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 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 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同 年00月00日又和丙○○登記結婚,想要借結婚的方式入境台灣 的企圖心非常明確。為此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提 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丙 ○○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依 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與與被告間 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113年婚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前案向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移民署函覆,未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被告亦無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 請資料紀錄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日函等在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 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 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 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亦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9 -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丙○○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綜上,本件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大陸辦理結婚,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兩造並 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 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 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與甲○○兩造 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 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87-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 女)、丁○○(長男)、戊○○(次男)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另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被繼承人己○○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1/2,剩下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本件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7之不動產是己○○繼承財產,不屬於婚後財轰,故依應繼 分平均分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 被告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0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 ○○,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女)、丁○○(長 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33頁)。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 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 證明書、農會存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35-60、67-78頁)。     本院心證理由  ㈠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 三女)、丁○○(長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存 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19-33頁,第35-60、67-78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固於起訴狀 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院卷第11-17頁),惟其 訴之聲明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 ,原告仍維持上開聲明,則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剩餘財產部 分(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乙節 ,合先敘明。       ⒉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述。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尤齊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不審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 如前述,則兩造應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79㎡ (持分全) 院卷第41-42頁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9.26㎡ (持分全) 院卷第55-56頁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74.15㎡ (持分1/2) 院卷第43-44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6.85㎡ (持分1/2) 院卷第45-46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07.28㎡ (持分1/2) 院卷第47-48頁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57.44㎡ (持分1/2) 院卷第49-50頁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49.02㎡ (持分1/2) 院卷第51-52頁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51.66㎡ (持分1/2) 院卷第53-54頁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8.67㎡ (持分全部) 院卷第57-58頁 10 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房屋(○○段00建號) (持分全) 院卷第59-60頁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67頁 375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院卷第69頁 448元 本金及利息,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13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73頁 153,013 元 14 應收老農津貼 院卷第77頁 15,1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

2024-11-11

PTDV-113-重家繼訴-8-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 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 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 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 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 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 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 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 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 -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 第17、51-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 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 ,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 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 ,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 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 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 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 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 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 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 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41-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乙○○婚後育有相對人,嗣 聲請人與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年邁 體衰,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8 月30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上及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與乙○○離婚後,約定相對人由乙○○監 護,聲請人得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未滿0 歲。聲請人自 有記憶來均與乙○○同住,除國、高中時間因就學原因在○○與 祖母等人同住,然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乙○○負責給付。 聲請人自與乙○○離婚後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且從未探 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僅曾在探望外祖母時見過聲請人 一面。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 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而其年邁體衰,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 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 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前 ,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 才0 歲半左右,相對人到國小畢業前都與伊同住,國、高中 則住在○○老家,與伊兄嫂同住,伊會把相對人之生活費給伊 兄嫂,聲請人沒有給過相對人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與伊離 婚後,印象中聲請人有來看過相對人2 次,但沒有負擔生活 費也沒有給過其他的錢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 ,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給過1 部車及一點點生活費,且有照 顧過相對人幾天等語,惟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善盡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離婚後,並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 當時年僅0 歲,係需父母親扶養照顧之幼童,聲請人雖未擔 任監護人,惟聲請人身為母親,仍應適當探視相對人及分擔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卻長期未探視或給付相對人之 扶養費,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關心,是足認聲請人係無 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 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其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187-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 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 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 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 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 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 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 ,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 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 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 ,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 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 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 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 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 ○○○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 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 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 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 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 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930 元,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則本件 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家繼訴-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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