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後財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 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 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 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 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 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 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 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 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 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 ,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 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 ,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 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 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 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 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 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 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 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 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 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 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 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 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 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 。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 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 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 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 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 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 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 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及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 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 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 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 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 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 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 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 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 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 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 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 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操 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 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 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 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 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 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 :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 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 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 後存入女兒鄒○蓁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 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 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 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 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 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 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 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 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 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 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 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 ,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 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 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 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 於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 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 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 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 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 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 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 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 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 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 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瓦 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 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 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 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 ,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 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 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 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 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 、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 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 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 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 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 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 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 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 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 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 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 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 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 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 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 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 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 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 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 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 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 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 ,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蓁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 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 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 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 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 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 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 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 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 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 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 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 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 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 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 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 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 。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 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 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 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 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 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 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 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 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 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 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 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 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 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 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 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 至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 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 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 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 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 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 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 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 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 ,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 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 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 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 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 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 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 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 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 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 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 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 ,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 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 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 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 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 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 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 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 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 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 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 (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 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 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 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 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 買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 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 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 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 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 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 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 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 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 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 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 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 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 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 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 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 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 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 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 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 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 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 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 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 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 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 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 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 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 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 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⑥基上,被告婚後債務應為對聯邦銀行負債1650萬元,對乙○○ 負債人民幣2萬元(依本件基準日匯率4.357折合新臺幣87,1 40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230萬元 ,共計18,887,140元。  ⑷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為5,393,661元,被告 剩餘財產為15,328,639元(計算式:34,215,779-18,887,14 0=15,328,63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34,978元(計算 式:15,328,639-5,393,661=9,934,978)。  ⑸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抓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領取230萬元供自己投資股票 之用,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6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 88,093元 03 國泰世華銀行 73,353元 04 中國信託銀行 88,604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 1,424元 06 郵局 169,269元 07 股票合計 1,801,372元 08 保險合計 868,700-758,002=110,6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1,010,194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11 被告負債       1,650萬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已扣除婚前保險價值)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    30,782,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0) 03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73,346元 0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75,925元 0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23,571元 06 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269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0元 08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01元 09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4,191元 10 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 1,015元 11 星展銀行0000000000CHPS036帳號 43元 12 0000000000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7,349元 13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9,789元 1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壽型) 228,184元 15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祿型) 296,096元 16 元大高股息20,000 509,000元 17 國泰永續高股息25,000 405,750元 18 儒鴻2,000 965,000元 19 聯邦銀行貸款 1,650萬元 20 陳基金借款 3,443,200元 21 陳基金借款 200萬元 22 陳基金借款 9,213,902元 23 陳基金借款 92,640元 24 乙○○借款 90,380元 25 丙○○、乙○○、陳逸倩及陳憶榕借款 19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遭盜領款項及被告答辯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被告答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0日 領現 940,000元 用以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 2 111年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生活家用及兩造信用卡卡費 3 111年3月16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0元 8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2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5 111年4月21日 CD提款 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6 111年8月23日 CD提款 150,000元 10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5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7 111年9月23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8 111年9月30日 CD提款 2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9 111年10月5日 轉支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0 111年10月5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1 111年10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12 111年11月14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3 111年12月5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7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15 111年12月8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6 111年12月13日 CD提款 150,000元 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及支應生活家用 1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8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4,710,00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20 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 2,300,000元 總計 5,393,661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821,418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總計 34,215,779元

2025-01-09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49萬7214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丁○○(000年 0月00日生)、次子戊○○(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 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入夫妻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 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 費用匯入帳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補回系爭帳戶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於連假期間,多次與友 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 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上訴人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 近,若遭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 使被上訴人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 ,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 此事,使被上訴人險遭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 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被上訴人及 其母親、胞姊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 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112年5月間 ,被上訴人甫接受手術,短暫在外租屋休養,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正在休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接聽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 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兩造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動邀約,上訴人始終消極 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顯見上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兩造無法有任何親密關係,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7個月,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 泊且破綻甚大,顯無維持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顧,親 力親為,且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 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之母親 即被上訴人照顧較為妥適,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 013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14日起訴離婚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伊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伊得 請求差額半數即698萬3959元,加上伊為上訴人墊付貸款之1 47萬6567元,合計846萬0526元。  ㈣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 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13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6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系爭帳戶款提款借與友人,並非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 事,借貸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 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且借與朋友之款項並非鉅額,伊 於被上訴人反應時,即補回系爭帳戶,足證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重視,並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情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平常晚上皆是伊接送前往奶奶家吃飯,幾乎都 是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伊負責居多,伊 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家庭生 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冷暴 力,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 情形,反倒是時常對被上訴人關心,卻遭受被上訴人之無視 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偕同 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伊起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出自 於關心與擔心被上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表達想要報警 尋找子女,此乃人之常情,豈可認定為婚姻之破綻甚至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12年5月間自行離家,拒與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意維持婚姻,兩造 婚姻未達客觀上有破綻而全無回復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若判准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伊主責照顧,應為最佳照顧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人選,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任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醫療、教 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1萬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8萬006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仍婚 姻存續中。  ㈡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4日。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附表1編號㈡1之 債務。  ㈣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如何酌定?扶養 費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為 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 萬9938元(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元(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 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破壞。再者,上訴人明知兩造工作領域相近,若遭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使被上訴人 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仍於FB貼 文表達此事,致使被上訴人險被以洩密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為懲戒 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竟向被上訴人本人稱「我待 會會去警局告你和誘罪」;再者被上訴人112年5月25日因病 動手術,為休養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在休 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聽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上訴人未接聽 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 搖。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 動邀約,然上訴人始終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兩造自11 1年1月間即已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長達1年7個月, 分居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 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泊且破綻甚大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 、臉書貼文、被上訴人與其上司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司 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第139-145頁第147- 153頁))。由兩造間前揭LINE之對話,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 帳戶匯款、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讓被 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娘家,上訴人揚 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屋休養,其後小 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等情,爭吵不斷。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知道雙方結婚之 後有設立共同帳戶,上訴人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 情吵很大,被上訴人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家,被上訴人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 的嚴重性,上訴人說要告我,說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家要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0、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 支用、因被上訴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及在與子女 同住租屋處等情,致上訴人不悅而揚言報警及上訴人自111 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兩造前有因系爭帳戶支用、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 之臉書貼文讓被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 娘家,上訴人揚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 屋休養,其後小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 紛爭不斷,且兩造已自111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迄 今已有1年7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由上各情,可見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3年多 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除子女事 項,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 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 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 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 估: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 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 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 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 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 與程度,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上訴人。③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 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 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 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自身經 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 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 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 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 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可具獨立且 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 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可穩定發揮對子女 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 面皆穩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 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 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 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 子關係機會,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 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 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 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 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 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 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調字 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自陳無異常,能參與 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 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 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 ,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 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上訴 人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 人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 裁定兩造離婚成立,上訴人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 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 ,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 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 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 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上訴人 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 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 構,建議兩造可延續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 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 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 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 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 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217 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 、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 當。再者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戊○○,其二人雖僅 為7歲、6歲之兒童,但表現大方、活潑可愛,均表示爸 爸、媽媽、外公、外婆、阿公、阿嬤都對他們好,很疼 他們,爸媽能在一起最好,沒在一起也沒關係;而對兩 造若離婚,丁○○表示其不知道跟誰住;戊○○則表示,二 個都想要。爸爸、媽媽二個都喜歡,可見兩造均極為疼 愛子女。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被上訴人為 其主責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 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 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 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 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 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 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 丁○○、戊○○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 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上訴人 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0萬元;而上訴 人○○畢業,從事○○○○公司業務,現月入約0萬元(不含奬 金)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 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98頁)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 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戊○○扶養費1萬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原審審酌 ,以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丁○○ 、戊○○現年分別為6歲、7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 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 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 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上訴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 上訴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聲 請調解離婚,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 ,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合計為11 5萬1550元,原判決誤為585,845元)、附表1編號㈡1之債 務3萬元,剩餘財產為112萬1550元(計算式:1,151,550 元-30,000元=1,12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⒉編號㈠1之積極財產1371萬元、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559 萬4023元,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計算式:13,710,0 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619 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萬7780元之要保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 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因保險 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 產為112萬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 後之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 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9萬7214元(計算式:6,994,427元÷2=3,49 7,214;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 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49萬721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逾349萬7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111.03.14分配時價值 丙○○│附表 1 積極財產 ㈠⒈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342元 ㈠⒉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01元 ㈠⒊ 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式:起亞,車牌號碼:00000-00) 49萬9999元 ㈠⒋ 存款 土地銀行(匯率:28.7) ①新臺幣:56萬5705元 ②美金:2690元(匯率28.7)折合新台幣為7萬7203元 ⊙附表1編號㈠1-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115萬1550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信用卡消費 3萬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2萬1550元 乙○○│附表 2 積極財產 ㈠⒈ 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71萬元 ㈠⒉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16萬9938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⒊ 保單 國泰人壽天福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19萬7780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⒋ 保單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主張:2619元 (上訴人否認) ⊙附表2編號㈠1-4(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371萬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408萬0337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 559萬4023元 ◎差額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1萬597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699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其半數為:349萬721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8萬6314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736萬4764元;其半數為:368萬2382元

2025-01-07

TNHV-113-家上-29-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 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 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 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 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 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 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 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 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 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 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 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 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 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 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 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 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 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 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 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 ,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 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 ,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 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 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 ,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 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 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 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 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 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 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 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 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 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 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 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 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 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 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 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 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 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 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對 相對人訴請離婚,因相對人請求復合而撤回該訴訟,嗣相對 人竟對伊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8號),伊乃 於113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出113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本案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 訟之調解程序中反覆稱其無資力,但相對人薪資所得高達百 萬餘元,且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又相對人名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除已知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外,竟另於111年8月29日設定金額1,700萬元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點與伊111年提出離 婚訴訟之時點相距甚近,顯見相對人在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時已預見伊將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減 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再者,相對人 原依兩造間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即前案離婚訴訟成立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竟自112年10月起停止支付該等費 用,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以,相對人經濟狀況應屬良好 卻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並謊稱其經濟不佳,意圖逃避責任 ,相對人此推託之詞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之 行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 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免擔保金,並裁定准就相對人 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訴狀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必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 離婚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多次陳述其無資力,實則薪資所得高達百萬餘元,且有 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2024年4月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難僅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 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又以相對人為減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在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聲請 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已釋明系爭房地確有於111年8月 29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細觀聲請人第1次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 ,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早於111年8月29日即已設定,且於 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迄今,系爭房地並未再經處分或 設定任何負擔,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併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 今,依現存證據,亦無遭查封拍賣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設 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聲請 人此項主張亦難信採。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 ,而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之可能云云,並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查,系爭調解筆 錄係為暫定相對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及數額 ,而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兩造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照顧及 扶養費金額等部分並無共識,且本案離婚訴訟亦尚未確定, 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 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 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2

KSYV-113-家全-43-2025010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0-家財訴-34-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