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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感到後悔,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已歿之藍宏模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4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 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 ,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 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 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 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 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 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 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 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 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 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 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 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 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 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 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14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 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 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 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 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 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5、12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9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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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星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我今天有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 與告訴人華傑夫(下稱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4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 訴訟案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 訴人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嗣因 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 見,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即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 自上樓與告訴人、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 其機會,藉端猛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其行徑應予非難;暨犯後 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 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 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訴訟案 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 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 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1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林靖翔與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高官」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0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 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 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 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 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 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 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 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 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 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 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 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 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 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 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 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 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 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 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 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 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 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 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 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 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 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 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 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 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 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 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 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 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 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 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 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 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 ,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 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 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 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 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 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 ;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 」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 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 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 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 。(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 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 ,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 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 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 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 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 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 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 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 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 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 。...(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 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 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 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 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 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 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 、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 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 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 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 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 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 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 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 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 。(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 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 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 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 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 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 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 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 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 ?)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 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 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 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 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 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 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 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 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 。(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 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 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 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 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 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 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 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 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 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 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 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 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 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 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 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 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 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 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 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 ,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 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 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 、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 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 。...(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 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 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 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 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 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 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 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 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 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 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 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 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 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 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 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 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 、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 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 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 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 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 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 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 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 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 ,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 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 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 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 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 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 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 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 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 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 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 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 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 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 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 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 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 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 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 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 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 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 ),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 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 。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 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 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 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 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 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 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 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 。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 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 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 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 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 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 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 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 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 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 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 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 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 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 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 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 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 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 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 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 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 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 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 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 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 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 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 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 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 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 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 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 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 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 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 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 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 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 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 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 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 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 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 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 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 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 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 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 (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 。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 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 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 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 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 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 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 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 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 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 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 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 ,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 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 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 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 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 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 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 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 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 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 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 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 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 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 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 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 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 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 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 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 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 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明疑義,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子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 年7月、5年6月各1次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次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 指揮書予以執行。然前開科刑裁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再加上數罪併罰,於定刑時應有很大量刑空間。參以我 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恐嚇、強盜、詐欺、運輸,販賣毒品 等相關案件,均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數罪併 罰時有極大定刑空間之例。而受刑人已於犯後坦承所錯,亦 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惟受刑人之定刑結果,於量刑遞減時 ,與前開所舉他案卻有天壤之別,讓受刑人感到有所不公, 實難甘服。是因對前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故以書狀提 出聲明疑義;另對檢察官之指揮書,認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而提出聲明異議,並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另 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 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 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 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 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5年7月、5年6月各1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經確定在案,且前開 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2年執更子字 第3647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受刑人曾多 次以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然先後經本院①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駁回其聲明異 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②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③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前開裁定亦均於裁定中敘明檢察官 所為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㈡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固稱其對有罪判決文義有疑義,而以書 狀提出聲明疑義,又舉多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指摘檢察 官指揮書之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到庭說明必要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 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再審酌本院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受刑人所犯已確定之數罪,依數罪併 罰規定合併定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並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及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裁 量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 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亦 不得任意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 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 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 行刑執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 異議自難謂適法,更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至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 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經核並無疑義,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疑義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34-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羈 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已屆齡60歲,無穩定收入, 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 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4-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 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 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 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回證 影卷第155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7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且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3年7月23 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 ○○○○○○○十六工廠收狀登記章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其上 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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