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林文龍、許家偉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
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
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
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
即已挑選即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
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手機外之其
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則被告手機縱遭扣押,仍能以見面或
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難僅憑被告手機
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本案
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
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
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
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
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
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CDM-113-聲-329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