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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NBR-7301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NBR-730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5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紀明雄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08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 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自摔而發生 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紀明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許, 騎乘NBR-73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時不慎自摔。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警接獲通報前往 查看,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90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林文龍、許家偉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 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 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 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 即已挑選即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 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手機外之其 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則被告手機縱遭扣押,仍能以見面或 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難僅憑被告手機 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本案 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 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 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 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 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 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329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書面陳述、現場大理石磁磚毀損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31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小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6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比鄰 而居,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理石磁磚,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見本院易卷第3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小叔,二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 ○○毗鄰而居,多年來迭因細故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將乙○○所有之大理石磁磚(下稱本案磁磚) 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在丟擲磁磚之際,尚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因為乙○○會將很多碎石子堵在排水溝的排 水口,講過很多次,她都不聽,當天我回去時,就把她的磁 磚拿起來要移開,乙○○出來大罵,我嚇一跳,磁磚就彈出去 ,我是嚇到才丟出去等語,惟經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8 12:01:02至2023/10/1 8 12:01:05,被告將本案磁磚丟向汽車方向(黃圈處),此 時告訴人尚未出現等情,且磁磚摔落位置距離被告尚有一段 距離,應係施力向外丟擲所致,此有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應係主動且故意丟擲本案磁磚,並非係被告訴人嚇到而不慎 讓本案磁磚掉落,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15

TCDM-113-簡-1481-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見陳彥彰置放 」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林秝宏置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秝宏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 害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ROLEX牌手錶1支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陳彥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彰與林秝宏係網友,陳彥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1,協助林秝 宏搬家事宜。詎陳彥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見陳彥彰置放上址玄關處酒瓶上之ROLEX牌手錶1支( 價值約新臺幣120萬元)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 手錶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秝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ROLEX牌手錶(已由林秝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ROLEX牌手錶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5

TCDM-113-中簡-205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被告劉庭均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喬禾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緝86卷第7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03144 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32卷 第37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證人廖尉掬給付告訴人游智凱之工程款,所為殊值非難,酌 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還給告 訴人6,000多元,資料已經遺失,我無法提出,我是用郵局 帳戶林森路分支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是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劉庭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廖尉掬之委託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劉庭均並找來游智 凱負責安裝該房屋之鋁窗及廚房烤漆玻璃等工程(下稱該工 程),游智凱即向廖尉掬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嗣游智凱於112年6月12日完成前揭工程後,劉庭 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 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凱佯稱:我 與屋主比較熟,可以把該工程之報價單傳給我,我幫你請款 云云,致使游智凱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工程之報價單交予劉 庭均,劉庭均再持之向廖尉掬請領工程款,廖尉掬不疑有他 而請其胞姐於112年7月1日及5日,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超 出3萬5000元之部分與游智凱無涉)之工程款匯入劉庭均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 內,劉庭均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後因游智凱 遲遲未收到該等工程款,經詢問廖尉掬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游智凱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廖尉掬於警詢之證 述 2.告訴人與證人廖尉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證人廖尉掬手寫付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以3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該工程之事實。 2.證人廖尉掬已將該工程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該 報價單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之意,當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事,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5

TCDM-113-簡-154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丟砸該處 之鐵門及地磚」,更正為「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共3次」 ,及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丟大石頭3次毀損告訴人黃怡蓉之鐵門、地磚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 案都是故意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 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即毀損告訴人所經營NK美容院之鐵門及地磚,所為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 院易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鐵門及地磚所用之大型石頭,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怡蓉所經營之NK美容院前 ,持路邊撿拾之大型石頭,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致該鐵 門凹損、地磚處破裂(損失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蓉。嗣黃怡蓉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宇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15

TCDM-113-簡-154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794字第2794號函、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084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90號

2024-10-15

TCDM-113-聲-279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 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 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 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 」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 ,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 ,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 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 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 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 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 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 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 ,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 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 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 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 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 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 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 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 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 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 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 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 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 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 ,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 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 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 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 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 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 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 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 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 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 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 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 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 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 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 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 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 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 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 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 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 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 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 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 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 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 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 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 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 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 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 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訴-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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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豐社路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戴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鼠蹊部、雙 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交易-900-2024101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晟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晟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許晟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聲保-3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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