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戴世昊
被 告 劉哲坤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
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
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系
爭B車修理費86,765元、鍍膜費5,900元、工作損失84,014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98,54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196,55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修車費零件
部分應依法折舊,鍍膜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照確認有此維修
行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車資133,968元,若除以30
日計算,應該是每日4,465元,非原告所述之每日6,001元,
且尚應扣除油耗等成本,故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所定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另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給付原告98,000元,應於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前方減速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原告駕駛系爭B車,見救護
車鳴警報器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故而煞
停於該路口處,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遂向前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足見被告於112
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
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
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
洵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因系爭B
車本來就有鍍膜,受損部位需鍍膜以回復原狀,支出修理費
86,765元及鍍膜費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7頁、第95至98頁),被告雖爭執原告鍍膜部分並無提出
施工照片,然就系爭B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照片編號7至13),依其車漆之光澤度及車漆
表面形成之水珠判斷,堪信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
之狀態,參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
,系爭B車係於112年8月7日修復結帳後,再於112年8月9日
進行鍍膜,堪認原告於系爭B車支出之系爭B車鍍膜費5,900
元,亦屬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
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鈑金11,218元、
塗裝9,187元、零件66,3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22日止,已使用3
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91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1,218元、塗裝9,187元,及
鍍膜費5,900元,共計37,22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為共計37,224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
作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23年7月22日2
0時3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3年7月22日21時
5分離院,患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
,建議傷後休養兩周,須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週之必要
。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6,001元,因傷2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該紙車
資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2年5至7月之月營運天數、月營運趟
次、月營收,原告復未提出計算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明資料
,自難遽認原告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另參以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
本件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
計算為適當,堪認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
係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是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27,62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
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3歲、被告現年26歲,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70元、系爭
B車修理費37,224元、工作損失27,6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86,716元。
㈢末查,兩造曾於113年7月9日刑事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1
3年7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98,000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並
約定縱使日後本案附帶民事就整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少於調解成立之98,000元,原告亦無須將差額返
還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6,716元,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9日已給付
原告之98,000元賠償原告為已足,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9066 66360×0.438=29066 37294 00000-00000=37294 二 16335 37294×0.438=16335 20959 00000-00000=20959 三 9180 20959×0.438=9180 11779 00000-0000=11779 四 860 11779×0.438×2/12=860 10919 00000-000=10919 註:元以下4捨5入。
TPEV-113-北簡-1202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