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再 抗告 人 陳則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則霖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積極從
事志工工作,並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
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均
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
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
謂其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亦未充分評價其家庭狀況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4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