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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本員印經 濟型安全修毛刀」更正為「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傑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隨身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 2 NOKIA藍芽耳機1個。 3 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   告 張傑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七賢分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日本員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65元)、NOKIA藍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White正品 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價值17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郭 士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代理人提供之竊損清單(條碼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1

KSDM-113-簡-3605-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玲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族店」(下稱寶雅民 族店),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90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帶入店內廁所,將商品外包裝 丟在廁所,僅結帳其他商品就離開寶雅民族店。嗣寶雅民族 店店員發現店內商品失竊,且在廁所內水箱發現失竊商品外 包裝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玲 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民族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拆東西的畫面是在拆口罩 ,我有去更衣室試穿衣服,也因肚子不太舒服而去廁所,但 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也有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曾至寶雅 民族店;而寶雅民族店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合計10,090元)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被 告男友廖文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店 員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 失竊商品售價資料(偵卷第45頁)、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寶雅民族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由檔案名稱「141-[CH15] 0000-00-00 00.0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18:28至20:19:04,被告 與廖文駿出現,畫面右側層架為醫美保養商品,被告面對右 側層架看似在挑選商品;20:23:25、20:23:34,被告自 右側同一貨架拿取2次物品;於20:23:52,可見拿取之物 品紙盒側邊為白色,於20:24:04,可見拿取之物為二個長 方形盒狀物品,一個較小、較扁平,一個頂部呈方形,盒蓋 均為白色(本院卷第48、49、59至65頁)。  ⑵由檔案名稱「141-[CH09]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51:32被告自同一貨架最上 方取走物品(白色)(本院卷第50、67頁)。  ⑶由檔案名稱「141-[CH16]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57:16,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 黑色手機及一深綠色長條盒狀物品;21:01:53至21:04: 59,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下方,可見其左手拿著三件物 品,最左側是深綠色長條盒狀(盒子上方有一小塊長方形白 色區域),右側2件上方白色、約二分之一以下為紅色的盒 子;21:02:04,可見被告手中之物有紅色的光影反射;21 :02:09,可見被告手中數件物品,有深綠色盒狀、紅白色 盒狀(本院卷第50、51、69至75頁)。  ⑷由檔案名稱「142-[CH12] 0000-00-00 00.30.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21:39:52,可見被告左手持三件盒狀物品 ,左方二件呈對角線一邊白色、一邊紅色,紅色部分有白色 文字或圖案(本院卷第51、52、77、79頁)。  ⑸由上開⑴勘驗結果,並比對卷附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偵卷第 55頁),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與附表編號1、2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 包裝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⑶、⑷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則與附表編號4、5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被告確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甚為明確,再 核對被告當日結帳之商品明細(偵卷第43頁),亦無被告拿 取之上開物品經結帳之紀錄。  ⒉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員工告知我,在掃廁所時, 發現廁所水箱異常漏水,裡面發現有遭丟棄商品的空盒等語 (偵卷第34頁),並有店員於廁所水箱內發現之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寶雅民族店更衣室 外及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21時56分20秒,被告背著 黑色包包走進更衣室,放下包包後出來,再拿購物籃進入更 衣室,購物籃內裝有物品;於22時11分1秒,被告背著黑色 包包走出更衣室,並未將購物籃帶出;賣場員工清掃完廁所 後,於22時17分5秒,被告隨即進入(肩上未背包包),於2 2時21分30秒,被告離開廁所後,至影片結束為止,並無他 人再進入廁所;於22時25分31秒,一名男員工(下稱乙男) 拿著拖把、水桶進入廁所,無其他人進入廁所;於22時29分 40秒,另一名女員工(下稱甲女)拿著手機進入廁所,似在 檢查,22時30分36秒,甲女拿著紅色塑膠椅進入廁所,乙男 拿著拖把進入廁所,22時34分6秒,甲女拿空的透明塑膠袋 進入廁所,22時36分34秒,可見塑膠袋裝有深綠色盒子等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93至111頁)。足見被告先將包包及裝有物品之購物籃帶進 更衣室,走出更衣室時,只帶包包而未將購物籃帶出,嗣賣 場員工清掃完廁所後,被告隨即進出廁所,未再有其他客人 進入廁所,之後,甲女卻檢查、清理廁所,取出深綠色盒子 (與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外包裝相符)等物,顯見是因為被 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包裝丟入廁所內水箱,造成廁所水箱 漏水,甲女才須要再次入內清理;再者,被告進出廁所後, 廁所水箱發生漏水,甲女自廁所水箱取出之外包裝竟與被告 上開拿取之物品相同,而該等物品為4種不同品牌、不同用 途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取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水箱, 殊難想像同時同地,有他人拿取與被告所拿4種品牌均相同 之物品後,將外包裝丟在該水箱,何況於上開期間,除員工 外,確實只有被告進入該廁所。是被告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拆封後,將外包裝丟在廁所水箱,未經結帳攜出該店等情, 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30ml 1瓶 2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50ml 1瓶 3 象印真空保溫杯480ml 1個 4 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 2瓶 5 日本利尻昆布染髮筆咖啡色 3罐

2024-10-21

CHDM-113-易-352-202410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 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 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 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 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263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一誠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蔡一誠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 38、5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博愛店(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堪認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告 訴人公司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給付告訴人公司 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價額,而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然因事後已給付高於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公 司,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案「宣判」時,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簡上-7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 (25ml)」壹件、「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壹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 」、「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尤蓁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Simp 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自白肌高保 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39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蓁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結帳資 料、會員資料、商品價目表、商品盤點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267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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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1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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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294-202410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被 告 禾亦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447元(計算式: 本金445,026元+起訴前利息25,421元=470,447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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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歐龍翔」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 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歐龍翔」所共同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15個,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吳亞倫負責在旁把風(見偵字 第11573號卷第45、48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 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又依卷内現存事證, 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自應認被告與「歐龍翔」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 1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訊問時稱贈送予「歐 龍翔」,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手機架3個,變賣得款共 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偵字第1153 7號卷第9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吳亞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拾伍個與「歐龍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共同或 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吳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南平店內,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 之人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5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渠2 人復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公 司復興店,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擺 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 ,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1 ,7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珀彥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快 充手機架組3個(價值共計3,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楊珀 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楊珀彥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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