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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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 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 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 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 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 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 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 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 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1、10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因日常生活細故在住處發生爭執, 便拿物品準備離開家,以避免進一步爭吵,告訴人在被告準 備出門時情緒激動,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開, 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試圖防衛並離開家,才有後來 雙方身體上的輕微拉扯碰撞,被告在這起事件中的反應,純 粹是出於正當防衛,任何可能造成的傷害都是要掙脫告訴人 的糾纏和保護自己的過程中無意造成的,並非主動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於欲離開家中時, 受到告訴人的攔阻及拉扯,故有實施緊急避難之事由,請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給予 更輕的處罰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 ○斈、女陳○芯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上揭 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布在頭部、背部 、四肢,顯然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 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一袋東西要出門,告訴人認被告拿取 告訴人之物品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至6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當 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31至135頁)顯示告訴人 確屢對被告稱:「把東西還給我」、「你把我的東西放下」 、「這裡面都我的東西」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面對告訴人 之質疑並未將袋子打開供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則告訴人因此阻止被告逕自離去,尚難遽認被告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證人陳○斈、陳○芯均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2偵10814 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103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 其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其情緒 失控刻意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3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 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任 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67-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旭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嗣由其委任 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仍坦承本件犯行,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原審量處刑度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 確認,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二、㈢所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原判決認定之 如其附表編號4、5、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46元(原判 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已說明分別因實際賠償各告 訴人或提領後旋遭逮捕而認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1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90頁;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尚難憑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原判決認 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部分則無自動交 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如前揭二、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輕罪減刑事由。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除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 壯大組織規模,又於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收水 等工作,依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 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向本院 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亦未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19至223頁;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復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偵查 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 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 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 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 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 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 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 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 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507-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及1 13年11月8日裁定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113年10月31日所載「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113 年11月8日所載「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均應更正為「101年度 上訴字第74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案號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惟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裁定誤載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於113年11月8日誤裁定更正為10 1年度訴字第745號,均屬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223-20241115-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 2條、刑法第354條論處抗告人致令文書不堪用、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刑,且經第一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 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自屬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前開裁定 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230-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 (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 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 、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 ,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 ,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 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 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 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 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 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 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 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 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 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 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 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 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 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 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 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 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 ,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 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 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 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 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 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 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 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 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 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 ,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 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 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 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 、「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 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 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 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 會,認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6日台 刑更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 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83-2024111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家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刑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3 中分慧刑寬113聲1444字第1062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73頁),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莊家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2罪)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2年8月13日 ㈡112年11月29日 112年3月6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至112年3月6日15時30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20號(已執行完畢)

2024-11-12

TCHM-113-聲-14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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