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
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
會,認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6日台
刑更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
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CHM-113-上訴-183-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