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 (報告編號:4423D010)在卷可憑(見第3864號偵卷第4 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4頁、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705公克 2 水車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0000000U083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0

PTDM-113-簡-1153-2024112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 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 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興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卷 第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 號偵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 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次查,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原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24日 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然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如聲請書聲請書理由欄一、㈡所 示之犯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就戒癮治療一事訊問被 告,被告陳稱:希望能繼續戒癮治療,我有高齡母親需要照 顧,本身也有肝癌要治療等語;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 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核屬職權之適 法行使。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8

PTDM-113-毒聲-38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贛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卷第49-51頁;本 院卷第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 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案2 次犯行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另被告2次犯行均在警方採尿前,主動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 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69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506-2024111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 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 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 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 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106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0)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386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甫於113年1月24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釋放,嗣經撤銷假釋 ,復於11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9日等情,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如本案係 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勢必無法完成相 關戒癮治療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形,故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 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 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8

PTDM-113-毒聲-375-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 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 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 ,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PTDM-113-易-71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洪振馨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4-11-13

PTDM-113-易-97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易-460-202411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只 知道咖啡包內是毒品;應該是咖啡包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42頁)。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許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民國113年4月29日檢驗 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檢驗值為1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3037ng/mL(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顯高於正 常參考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㈢另參以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於一包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 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 毒品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其 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在高雄市大羅馬帝 國舞廳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施用之(見上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顯有縱令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本件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另案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759號刑事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 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刑期非短,應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毒聲-37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60號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0.25公克(含袋初秤重) 2 殘渣袋 1包 0.29公克(含袋初秤重) 3 殘渣袋 1包 0.29公克(含袋初秤重) 4 殘渣袋 1包 0.22公克(含袋初秤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李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 家富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李家富,當場扣得殘渣袋4只(無 法秤重),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 113X0002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東港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4只所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粉末 ,經鑑驗結果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4 只,經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其 上殘留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4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 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08

PTDM-113-簡-103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糖粉袋1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顯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 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卷第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8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易卷第82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 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不明粉末袋1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玻璃球貳顆 二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8745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1.6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糖粉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 夾鏈袋1個、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夾鏈袋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內裝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驗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器具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CDM-113-易-2769-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