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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王呈祥即凱馨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主約),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4段之舊屋翻修裝潢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3日再簽訂 「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主約第6條第3點、系爭附約第3點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63萬2,425元本息。而 依卷附兩造間系爭主約第23條、系爭附約第5點約定:「如 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應先以誠意互相協商解決,若無法 解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4、7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已 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4-建-1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9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俊閔、黃薇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俊閔、訴外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2 年5月11日止,又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薇陵為連帶保 證人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再於112年11 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 1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1.385%機動計息,第3年即109年5月11日起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並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9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違約當時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5%,被告尚積欠本金 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基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俊閔、黃薇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 書、放款查詢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繳函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5,197,34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51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利息67,182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違約金5,1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DV-113-訴-176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2-建-11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凱聲 上列聲請人陳凱聲因呈報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就任升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2月28日。茲聲請人以升泰公司之原任 董事、公司職員陸續離職,各董事法人未再改派新任法人代 表,並遷址停業,且財務資料等相關帳冊因故遭檢警扣押, 並經認定為犯罪證據,迄未發還,復無從閱卷,以致無法確 定升泰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而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 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4

SLDV-99-司-322-20250224-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18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現為4.91%】。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 二)。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後相對人向 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二次,貸款 從112年5月至113年4月共12個月本金利息緩繳,貸款到期日 延後至118年6月3日。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詎料債務人洪建智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260,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3日至 113年4月3日止已核算未償付之利息,共計新臺幣59,620元 整。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洪建智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4.91%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892% 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4.91% 計算;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59,62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5-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重司建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 程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 期,另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 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 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 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建調-4-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 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 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 %,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 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 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 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 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 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 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 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 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 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 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 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 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 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 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 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 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 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 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世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 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 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賴世露於104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07月21日至111年0 7月1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按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方式計算之機動利率計算給付,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 應再加計給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 (三)再債務人又於10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萬元整,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亦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所載方式計算之機動利率計算給付,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應再加計給付違 約金,惟債務人自113年0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四)嗣雙方於106年06月13日就前開兩筆借款餘欠共計34465 2元,利息改訂年息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並展延借 款到期日至121年07月10日止,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180期分期清償完畢;渠料債務人僅繳付前開二筆 借款之部份本息後,陸續未依約清償,已然毀壞其還款 承諾,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加速條款所載之 約定,債務人前開所有借款業已全部視同提前到期,應 即全部清償為是。 (五)經聲請人催討本件債務無效果,債務人合計尚欠聲請人 本金222289元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金 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影本乙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繳息明細均影本各貳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6950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002 新臺幣 45339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6950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固定加計新台幣1,000元整,並以3期為限 002 新臺幣 45339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固定加計新台幣1,000元整,並以3期為限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6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 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 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 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 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 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2025-02-20

KSDV-114-抗-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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