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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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日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號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見面 交友,惟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後恫若不配合會對 其家人不利,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依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 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附民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646-202410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智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 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 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證,可 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 貪圖取得遊戲點數50點,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換取遊戲點數50點之代價,將其個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育仁」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替「張育仁」收受含 有驗證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張育仁」,協 助「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向「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網站申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此一會 員帳號使用。嗣「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Chengen Wu」之 帳號,向黃琮祐佯以欲購買其一拳超人手遊遊戲帳號,並以 匯款失敗為由,另提供不明網站予黃琮祐要求於該網站內交 易,嗣因黃琮祐無法出金,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客服人員,該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以上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之會員帳號 儲值、兌領上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詐得此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23時22 分許,利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收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簡訊驗 證碼,並將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暱稱為「小小維準三密」 之遊戲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 2日向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出 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 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進本件遊戲帳號內,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 ㈡承上,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 00000」號,且均以該門號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含有驗證碼 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 密」之會員帳號,又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均於遭詐欺後於同日 購買遊戲點數,且該等遊戲點數旋於同日儲值至上開會員帳 號內,足見被告係以概括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故意,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會員帳號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 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 應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徵諸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7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 戳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足見前案繫屬在前而本案 繫屬在後,而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前案之起訴效力既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本案 再行起訴即有就同一事實重覆起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點數儲值廠商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1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2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3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 4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31分許

2024-10-11

KSDM-113-審易-2092-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75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別   為持有刀械、幫助詐欺得利、傷害等罪質、手段與造成危害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   3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M-113-聲-855-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 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 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 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間 內之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 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情堪 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得利罪,與 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之保護法益、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 ,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有後案 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受刑人受後案罪刑判決即率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惟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必 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尚乏依據,難 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撤緩-10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後補 充「、庚○○」;附表自「告訴人戊○○」起之編號依序更正為 「5」、「6」、「7」;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之證據名 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 補充「編號:㈣之一/證據名稱: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另編號㈤、㈥、㈦相 應之待證事實內各更正為「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乙○○將其本案所申辦之2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線上遊戲會員,進而作為儲值告訴人 受詐騙而提供遊戲卡片序號、密碼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遊戲點數,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此部份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份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騙人員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7人而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有詐欺之前科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 裝作業員而有正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撫養2名子女、支出超過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 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4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在桃園市某處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不知情之李○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霖之上開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8日,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黃建偉向富邦銀行申請數位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註冊驗證電 話,再以該帳戶供詐騙使用。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分別於111年1月29日向「包你發娛樂城」註冊帳號暱稱「卑 南方馨」、111年2月1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稱「 追蹤搶先輸」、111年2月13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 稱「六宮發仔」,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點 數卡後,並告知詐騙集團卡片之序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之如附表方式儲值而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辛○○、丁○○、戊○○、 己○○及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虛擬點數卡購買證明、儲值流向、「卑南方馨」、「追蹤搶先輸」、「六宮發仔」會員申請資料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 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手機門號所得400元, 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購買時間 匯款金額/購買金額 受款帳戶/卡號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17日12時,冒用Bitvovo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儲值貨幣(加密貨幣)可以獲利數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6時 58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甲○○(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mycard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29日16時9分許 5000元(mycard點數5000點,序號: MCUTGL000062) 於111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儲值入「卑南方馨」帳號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2時30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丁○○(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42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4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3時51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庚○○(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4時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4時2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2時許起,佯為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23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2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40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4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5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7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4時41分許起,佯為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己○○(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5日4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5日4時 27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30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起,佯為全家超商忠美店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壬○○(擔任全家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協助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17時41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鎖卡註銷 111年2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3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8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9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儲值入「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該帳號非用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註冊,非本次起訴範圍) 111年2月20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111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 2萬元(超商代碼繳費)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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