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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附 設幼兒園紅班(下稱幼兒園紅班)教室內,徒手拉扯被害人 即兒童吳○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融 )右手臂、推吳○融頭部一下,並在該教室外,打吳○融一巴 掌,致吳○融受有右上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幼兒園紅班導師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 日乙種診斷書、手臂泛紅之照片、112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吳○融交談,並拉扯吳○ 融之右手臂,另以左手用力揮打吳○融臉頰,吳○融並經診斷 為右上臂疼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姪孫曹○邑在學校被嘲笑,所以 希望吳○融可以道歉,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輕輕地摸他, 不然他會受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疼痛為主觀感 受,與客觀上造成之生理機能發生損害有別,且人之皮膚本 可能因輕微碰撞、擠壓而泛紅,是縱使吳○融手臂有泛紅, 也不代表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而吳○融經醫院檢傷後也並無 事證證明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拉扯吳○融之右上臂,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吳○融因而右上臂疼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 ,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 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 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12年12 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41至44、47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 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2、120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吳○融受有傷害:  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 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 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 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 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查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吳○融右上臂疼 痛之診斷,惟細繹聯合醫院之急診醫囑單,除檢傷結果為無 關節活動度受限(no ROM limitation)、無明顯壓痛(no obvious tenderness)、無明顯傷口或瘀青(no obvious w ound or bruise)外,其最後診斷結果為未明示的疼痛(Pa in, unspecified)乙節,有該醫囑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 融並未送醫,我只有幫吳○融擦藥並拍照;吳○融母親隔天就 帶吳○融去驗傷;(問:吳○融案發過後有無上學?)有,( 問:吳○融後續來上學時,你有無再度檢查吳○融的傷勢?) 吳○融後來就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頁), 顯然吳○融手臂之疼痛並未對其身體機能或健康有持續性之 影響,醫學上亦無從診斷該疼痛確係由外力所形成,自難認 上開右上臂疼痛之診斷已達於對吳○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 損害或造成不良改變之程度。  ⒉檢察官雖提出吳○融手臂紅腫之照片為證,證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丙○○拉住吳○融手臂、打吳○融巴掌的力道很大 ,案發當下檢視吳○融之手臂有紅腫,臉部泛紅,我有先幫 吳○融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吳○融於案發 當天並未就診一情,有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13年11月11 日新北翠中幼字第113917788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吳 ○融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 且上開手臂照片為案發當日下午拍攝,就吳○融臉部泛紅之 部分已經拍不出來乙節,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稽,顯然吳○融縱使有手臂紅 腫、臉部泛紅之情形,仍未達於吳○融須立刻就醫而不能繼 續參與幼兒園活動或有持續性、明顯之傷勢存在之程度。參 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拉住吳○融右上臂 之時間持續約20秒,且無法確定施力之力道大小,後續除以 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外,則未見被告再次拉扯吳○融之右上臂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43至44、49至52頁),足認被告最初之所以拉住吳○融右 上臂,係為使吳○融起身,其後固繼續拉住吳○融,然時間僅 持續20秒,過程中除以右手推吳○融頭部外,並未見被告有 大力搖晃、拉扯吳○融手臂,或藉由此舉洩憤之情形,可見 被告以左手拉住吳○融,其目的僅用以暫時控制吳○融行動, 並命令吳○融至教室外向曹○邑道歉,難以據其舉動,佐證其 行為已達傷害之情形。況上開手臂照片,或因拍攝角度之限 制,無法明顯看出吳○融手臂有明顯腫脹之情,而手臂上之 泛紅則與一般人皮膚經按壓後所發生之暫時性血管擴張現象 ,或因曬傷、過敏等原因而致之泛紅情狀難以區分,此外, 吳○融於112年12月15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檢傷結果為無關 節活動度受限、無明顯壓痛、無明顯傷口或瘀青等情,已如 前述,難以佐證吳○融確實有手臂紅腫、臉部泛紅之情節, 是自難徒以證人乙○○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曾以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各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致44、49至52頁),然上開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吳○融頭 部、臉頰處受有傷害,已有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 斷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 93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稽,起 訴意旨亦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自難就此另繩之以傷害 犯行,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吳○融到庭作證,惟本 院業已說明本案無從證明吳○融確實受有刑法上傷害之理由 如前,況本案發生時,證人丁○○並未在場,是縱使傳喚證人 丁○○到庭,亦僅能轉述自證人乙○○、吳○融所聽聞之案發經 過,甚或吳○融案發後之反應,無從據以認定吳○融確實受有 刑法上之「傷害」;而證人吳○融當時年僅4歲,案發時又無 開放性傷口或極為嚴重之傷勢,縱使能陳述案發經過,亦難 據其所述,證明其右上臂疼痛之感受,已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結果。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已造成吳○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徒因懵懂無知之幼童間之童言童語, 而於案發時進入校園,隨意對吳○融惡言咆哮、施以肢體攻 擊,恃強凌弱,以大欺小,對幼童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為固 屬惡劣,然究無事證認其已造成傷害之結果,自難逕以傷害 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行為 是否另涉民事責任,允宜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易-1237-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惠變更為孫秋雄,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公職護理師,兼辦被告勞健保業務。被告 因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為新進員工即訴外人潘姓教保員(下 稱潘員)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潘員無法追溯勞保年資,情 節嚴重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南投縣政府獎 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南投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遷調委員會111年4月25 日投教保遷字第1110001號函(下稱介聘函)所載,潘員仍 應向被告辦理報到並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未使原告知悉上 情後續事宜,不能逕以潘員之就職報到通知單(下稱報到單 )有原告核章,遽爾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潘員已於111年8月1 日任職。原告核章僅係依報到單上所載,確認潘員有提出體 檢表,與原告是否知悉潘員有無報到無涉。又報到單上未載 潘員之俸點,顯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㈡原告休假期間有訴外人劉淑慧代理職務,也已交辦業務相關 辦理程序,且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請假期間亦有辦理其他人 員之勞保加退保事宜,足見被告機關內之人員加退保事項, 於原告休假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劉淑慧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對 原告通知潘員之正確報到日期,原告於請假期間如何能知悉 潘員已經報到,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潘員之報到日期,亦未通 知潘員之俸點,原告如何能交代職務代理人處理?訴外人劉 淑慧於111年8月1日亦知悉有新進人員任職,於代理原告辦 理其他人員加退保時卻未見潘員資料時,顯然已清楚潘員尚 未經被告加保,卻未向原告詢問或於原告返校後告知原告潘 員尚未加保,反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例行薪資業務事 宜,始自行發現漏未加保之事。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休假期 間對於辦理被告所屬人員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權責範圍乙節知 之甚詳,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予記過之處分,顯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況原告已取得潘員之諒解,而潘員之所以填具申訴 書,乃係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此懲處原告,顯然違反法治國 原則之正當程序。  ㈢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謂適 法。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賠償潘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必要、有無其他懲處方式,亦未見原處分予以 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其餘違失人員未遭懲處,被告 作成原處分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原告與被告有意見不合之 事,益徵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瑕疵甚明。  ㈣原告受到被告刁難霸凌,單以本件懲處事實恐見樹不見林, 被告自請勞保局查處凸顯事有蹊蹺,潘員表示係校長要求伊 提出申訴,總務主任亦自承係受校長所指使,校長一手遮天 故意將小事擴大,確實有職場霸凌。  ㈤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職,被告對同一事件再為懲處 ,已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於調查認定事 實前作成,實是先射箭再畫靶,且未依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 接受研習及諮商輔導之調查結果辦理。參據南投縣政府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亦有例示「擅離職守」之情形,而同 表第4點第2款以下規定皆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並非一有 過失貽誤公務即得懲處,仍應判斷是否情節嚴重,本件主要 問題係被告之行政運作模式,而非原告疏失情節重大。若是 情節重大,為何違反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懲由上先之原則等語。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現潘員尚未加保,雖於當日補行辦理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辦理加保,致潘員年資無從 回復。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3日內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應受 罰鍰之處分。  ㈡依介聘函所載可知,各級學校教師、教保員之異動均以新學 年為生效日,為確保各學校開缺獲足額進用,介聘單位要求 錄取人員須於3日內至各分發學校完成報到,就職日則為新 學年起始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辦理學校勞健保業務多年 ,知之甚稔。報到單亦載應就職日期即111年8月1日,是潘 員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新職報到,111年8月1日起就職提供 勞務,被告則自同日起負有勞健保加保、核發薪資之義務。 介聘函已載各員遷調後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依公立幼兒園契 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 之附表支給。報到單與介聘函同時會簽各單位,原告會簽時 對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疑義。  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 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 負責。原告出國期間,訴外人劉淑慧曾於111年7月25至29日 代理原告職務,原告出國前交代因另名教保員離職,須於11 1年7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並經訴外人劉淑慧確實 協助。原告返國後,於111年7月31日17時9分臨時要求訴外 人劉淑慧代理111年8月1、2日職務,然對話未交代潘員之加 保業務。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 有表示意見,況原告之違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 陳述意見,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審酌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因 過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已屬懲 處侵害最輕微者,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南投縣立各國民小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勞保、勞健保業務,工作項目係屬 第三層「承辦人」分層決行,是項業務亦向為原告所承辦及 決行,無需經主管核定。況被告亦有對兼任總務主任核予申 誡1次。系爭違失行為除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追 溯之損害外,被告亦遭勞動部裁罰在案,目前尚面臨罰款無 預算科目可資核銷之窘境。  ㈤原告主張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作成不成立之結果後,原告 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 5號駁回。又原告稱總務主任自承有受校長指示一事亦非事 實。再南投縣政府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屬 幾近全部教職員提起霸凌申訴,並非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 為之調查;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接受研習之結果,亦係針對 原告無端提起霸凌申訴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 、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 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南投縣政府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㈢經核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 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確有上開系爭違失行為,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 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6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符合一定 條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且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又投保單位亦應於被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 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 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是以,機關對於所屬員工違失行為之評 價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 自應予適度尊重。   ⒋查被告新進教保員潘員已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完成報到 手續,並於111年8月1日就職;原告係辦理被告職員勞健 保業務之公職護理師,遲至111年8月26日始為潘員之勞保 、健保加保,經潘員提出申訴,仍因依規定無法追溯回復 ,導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損害,且因此致被告有違 反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情事,而受勞動部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罰鍰等情,有卷附介聘函、就職報到通知單及潘員提出 之申訴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勞動部112年1月10日 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11201805522號及第11201805 52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繳款通知 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31頁、被告答 辯資料卷A第3頁、第25至40頁)。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潘員於111年8月1日就職後,遲至同 月26日始加入勞保、健保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懲處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稽之潘員就職報到通知單已載明潘員報到日期為111年4 月25日,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通知會辦人員原 告知悉,有原告於通知單上之會辦處室「教導處」欄位 蓋章可憑。參酌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亦載謂略以 :「於原告用印之時,通知單已有其簽名並以填寫基本 資料及報到日期,原告不爭執……」、「原告於用印之時 (111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其 於提出復審檢附之「111年12月2日行政會議譯文」記載 略以:「碧月主任:……那天正好是6月28號那天好像是 我們開會。大家都在一起,我就啊,不行,我一定要趕 快,因為我我就想說也是要盡快,所以那天開完會的時 候,我就趕緊就就拿給各處室趕快蓋一蓋……就是美惠護 理師這邊的話我是有拿給他……」等語(見復審卷第474 頁)。足見潘員報到通知單係經被告賴碧月主任於111 年6月28日通知會辦人員原告俾其知悉依規定於期限內 為潘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至明。又原告自99年 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此稽之原告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其任職迄111年間已 有11年有餘,依其多年辦理新進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事宜之經驗,當認其對所掌業務嫻熟,在會辦潘 員報到通知單後應如何備齊相關書件,遵守期限完成加 保手續,知悉甚詳,難謂其對於應辦事項尚有混淆不明 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於報到通知單核章係因潘員體檢 表云云,不明潘員實際就職日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以當時係其休假期日不知潘員俸點,亦無從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等情詞,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 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 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準此,公務人員請假期間負有對其職 務代理交代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並為業務指導之責。查 原告自111年6月28日於潘員報到通知單簽章後,係於11 1年7月4日(週一)至111年7月8日(週五)、111年7月 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111年7月18日 (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111年7月25日(週 一)至111年7月29日(週五)、111年8月1日(週一) 至8月2日(週二)請假未上班,其中111年8月1日、8月 2日之職務代理人為劉淑慧等情,固有原告之請假資料 報表與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慧間之LINE對話(日期:7月3 1日)內容截圖可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A第81頁、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但原告係自請假前之111年6月28日 已知悉應遵守規定期限為潘員辦理加保事宜,即應將此 事項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並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資料詳實交代並為業務指導,始可認已盡應履行之法定 義務。然觀諸上開原告委請訴外人劉淑慧代理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未見原告有囑請 劉淑慧應於期限前代為處理為潘員辦理加保之相關事宜 ,迄至111年8月26日始察覺其有疏為潘員辦理勞保、健 保加保事項,且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確實造成潘員及 被告上開具體損害。足見原告過失未善盡職責辦理上開 事項,顯有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違失甚明。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潘員之俸點,其無法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原告為辦理潘員勞健保加保事宜,有 填載潘員俸點之需要,本可逕自詢問相關單位或要求補 正,並可交代職務代理人劉淑慧協助辦理,尤難藉詞諉 責。再者,被告為究責原告上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於 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學年第1學期期中行政會議討論, 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後,經被告總務處簽請校長核 准對原告懲處乙案後,被告即以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接悉 後已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告等情,有 上開行政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之111年12月1 5日簽、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書函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分見復審2-1卷第337至338、339、345至346、325 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潘員係受被告指示才填具申訴書,且被告 就上開違失行為僅對原告1人為記過懲處,可見被告對 原告懲處並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因原告與被告意見不 合所致云云。查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 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 務之情形,本應受懲處,核與潘員提出申訴書之緣由為 何無關。況且,被告之教師兼總務主任金若文因原告之 系爭違失行為,亦負有督導不周,情節嚴重之責任,而 受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亦有被告112年2月17日投仁南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亦牽累其主管受懲處,故原告主 張僅其1人受記過之懲處,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 性,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是故,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情形,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2

TCBA-112-訴-121-20250212-2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靖薇 被上訴人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已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訪問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 上訴人所為「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稱「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 …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 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 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 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 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 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 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 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並非其親見或實際經歷,而係出自在幼兒園內之家 長會聽聞其他家長轉述,自行臆測而發表,足以令他人認上 訴人係不適任之教師,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譯文通篇 並無被上訴人敘明誹謗上訴人任何「具體事實」之內容,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 述眼見耳聞之己身」,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名譽甚為明確,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同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 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與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幼 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所聲稱」不同;且上訴人已於 原審爭執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究否相符,原審自應調閱當時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故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 ,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9,999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審 酌之事實,及爭執系爭譯文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而係 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與評價,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内容有所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於上訴狀内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自非合法。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嗣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1元提起上訴外,另擴 張請求前揭1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9,999元本金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請求 部分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其真意無非 係就系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抗辯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相符等事實,及系爭譯 文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小上-2-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件判決之全文連續刊 登於臉書Facebook「幼兒園大小事」、「我是太平人」、「太平 人讚出來」、「我是台中人」、「爆料公社二社」、「我是大里 /太平/霧峰」、「臺中市幼兒園&國小家長交流天地」等社團, 至少30日,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71-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曾于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49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會太扯」 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看恁老咧,會不會太扯」,此 為口頭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 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75年次,專科肄業,原擔任廚房人員,目前 無業;被告則為7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 白首,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兩造現亦 已分居,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之離婚等案件,雖現正繫屬於鈞院,然兩造法律上均 為甲○○之親權人,聲請人更為甲○○之生母,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聲請人與甲○○之親情聯繫更不 應受到阻斷。詎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經常以「(聲請人謂)她說在我家睡比較好,所以 晚上想在我家睡」、「(相對人答)她不會再去了我會讓她在 家裡睡妳想她就回家陪她」、「(相對人謂)女兒不用妳去接 我自己會接送」、「(聲請人謂)今天我會去接○○下課,去我 家寫作業,晚上九點會送回去」、「(相對人答)不用她心情 還不穩定妳不要在搞她」、「(聲請人謂)明天記得送她去○ 老師那,我在去接,九點會送回去依照你說的方式執行」、 「(相對人答)妳已經在法院說妳不同意我的方式了」、「( 聲請人謂)我同意啊」、「(相對人答)妳自己的問題跟我沒 關係等理由拒絕,相對人刻意干擾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 之情,灼然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不斷以甲○○之探視為籌碼,欲令聲請人返家陪 伴甲○○,顯見相對人不惜犧牲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 ,而將甲○○作為挽回聲請人之工具,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代替婚姻之枷鎖以迫令聲請人妥協,相對 人此舉,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更嚴重侵害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之親權。 ㈣、且,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 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卻將甲○○棄由相對人之母親、弟弟 照護,此顯非有利於甲○○。而每每相對人欲與甲○○進行通話 、視訊,相對人則以甲○○於叔叔居所睡覺為拒絕理由,相對 人僅有甲○○就讀之幼兒園有待辦事項需由聲請人協力完成時 ,方有與甲○○短暫聯繫之機會,致令聲請人無奈至極。 ㈤、惟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不只侵 害聲請人本為人母所生固有人倫權利外,也導致聲請人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更阻絕甲 ○○獲母愛滋潤之情感需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聲請 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致令聲請人思念子女甚鉅,擔憂 甲○○是否有吃飽喝足、穿暖睡好,均令聲請人夜不能寐、寐 不過夜,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父母雙方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 與人格發展。是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 甲○○之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聲請人與甲○○間親情交流, 使甲○○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仍享有完整之母愛,有母親之 角色可供學習,本件洵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 處分。聲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案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附件】會面交往方案如下:   ⑴、緣聲請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型態,故訂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①聲請人應於公司班表日程(包含但不限於班表、班表年 曆卡等)公佈後,即時通知相對人,雙方並應基於友 善父母之態度,相互配合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首 日、週六為次日)、六、日(週六為首日、週日為次 日)或日、一(週日為首日、週一為次日),則得於 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得 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 遊、同住。    3.上開會面交往期日,首日由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交接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次日下午8時接回 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雙方協議之。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之首日上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六、日(週六為 首日、週日為次日),則聲請人得於首日前一日之 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 首日、週六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下課時間 自幼稚園、國中、小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 晚間8時送回。     3.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日、一(週日為 首日、週一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首日前一日晚 上8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上午接送未成年 子女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國中、小就學 。     4.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 得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共進晚餐。    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於平日之休假時間,得 與相對人協議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共進晚餐,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上開協議,聲請人應於 一週前為之,並應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 作息。    ③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如所就讀之幼稚園無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 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8日( 寒假)18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 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 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下午8時 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④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二(一)、三(一)點適 用):     1.偶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與初二下午8 時。     2.奇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初二下午8點及初五下午8點。   ⑷、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⑸、上揭交付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住居 所有更改,並應通知他方。   ⑹、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若聲請人未通 知或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未成年子女活動安排。   ⑺、除上述時間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 作息下,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   ⑻、除上述時間外,聲請人得一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增加探視 、會面交往之協議。   ⑼、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 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 措施,且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⑽、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 物等一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⑾、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⑿、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⒁、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力或反抗他造觀念。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現在還有回去看小孩,聲請人會跟相對人約定時間, 小孩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都帶走一天,有時候兩天,會帶 回去過夜,都是看聲請人的排班,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有配合 聲請人。12月28、29日聲請人還有帶走兩天,剛好六日,相 對人都有配合。相對人之前就有跟聲請人說過要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就是不願意。聲請人都是上一週的星期六跟相 對人講,相對人就會安排時間下一週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 沒有講就表示聲請人沒有要來會面。一個月至少會來看孩子 一次,聲請人要看幾次相對人就配合聲請人。 ㈡、兩造女兒只要和聲請人會面完隔天就會尿床,隔天沒有辦法 唸書,學校的老師都有反應,心理輔導員也是這樣說,心理 輔導員是學校安排的,每次和聲請人見面之後小孩的心智狀 況就會退化,心輔員這樣講。學校1月9日有開會,他們有跟 相對人提到,不適合讓孩子不固定給對方探視,他們說可以 固定的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因為聲請人的要求變來變去。 ㈢、請聲請人自己調班就好,不要影響到孩子的學習、上課,聲 請人時間調來調去,對孩子心理適應有困難。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1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查兩造間前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兩造均為保護令事件之被害 人),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8日無故至相對人所經營檳榔攤 故意加清潔劑至相對人泡檳榔的桶子內,導致聲請人損失該 桶檳榔,聲請人亦曾經表示自己重聽,於相對人大聲講話時 在偷偷錄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列印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兩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兩度為細故即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相對人並未有家暴行為,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 系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 、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查。顯見兩造關係不睦 ,相處困難。  ㈢兩造現又有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本院審理 中,兩造訟爭不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 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 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相對人表示聲請 人現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配合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作息時間,而非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的休假 時間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作息;而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就相對人抗辯並未否認,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 然而其於114年1月10日再次具狀僅表述聲請人希望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就相對人如何阻止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探 視一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說明,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 張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幾近阻斷云云明顯與事 實不符。  ㈣另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未成年子女 至外婆家遊玩等節,此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1月6日接 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得 而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等節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如此主張恐有為營造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 嫌,聲請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反之,相對人多次向 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固定探視時間,避免混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與正常作息,此應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但聲請人 未慮及此,而希望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休假期間 安排會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仍有會面,但 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不僅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 作息,且事後兩造間也常因會面乙事產生爭執,已影響彼此 關係導致難以和睦相處,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㈤況聲請人與兩造尚未分居前即曾經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疑有注意力缺失或發展遲緩情形而曾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 可查,故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會面交往方案宜固定才不 致混淆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後,認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且時間安排上具不確定性,聲請人 考慮自己休假時間安排之便利性,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身 之學習狀況及最佳利益,不利於長期、穩定會面之規劃,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故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 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本裁定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 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 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 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 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聲請人依㈠所 示平日探視之時間,聲請人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 人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3日 、暑假得另行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 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 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 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 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3日、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 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 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 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 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聲請人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前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聲請人已放 棄該次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安排。但翌 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二、方法: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2025-02-11

CHDV-113-家暫-1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 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 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 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 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0

TYDV-113-建-12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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