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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3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16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經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長青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林長青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2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7日2時至同日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廣 場公園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7日2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7日4時1 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長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1 9頁、訴緝卷一第134-136、201-202頁、訴緝卷二第27-29、 39-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1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7-27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 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警卷二第23-31、35-47頁、偵卷 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一第181-19 5頁、訴緝卷二第17-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 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 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我當天剛拿到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剛拿到手還沒有施 用的,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訴緝卷一第136頁、訴緝卷 二第39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施用 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即無從為前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罪數(訴緝卷一 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35-36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 分之辯論(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40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均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並坦承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4-1 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傳拘無著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花院 楓刑樂緝字第55號通緝書、113年7月30日113年花院胤刑樂 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但表示其 不知友人姓名(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路發」之網友,惟亦表示其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警卷二第15頁、偵卷 二第19頁),是被告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調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 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前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訴緝卷一第181-1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緝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 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長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0185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471 0.0061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4614 0.006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22 0.0118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1002263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72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 偵卷一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一 訴緝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二 訴緝卷二

2024-11-26

HLDM-112-訴緝-4-20241126-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000號,應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 ,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被害人洪其良(下逕稱姓名),致 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該人指示,於112年6月19日轉匯至該人 指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洪其良 之證述、洪其良名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給過別人,也沒有依照誰的指示把錢轉給誰,被害人怎 麼匯的錢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還有 我機車小額借貸的錢,我是把錢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將2 9,4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頁面截圖附卷可佐(新警刑字 第1130001237號卷〈下稱警卷〉第8-17、50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信實。  ㈡惟證人洪其良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6月初,對方忽然加我 的LINE,有天跟我說他想買美金,但現在不方便,要我幫忙 匯款。我就將我的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對方,對方將金額匯入我的帳戶 內,我再依對方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當時對方要求我匯款完後就將紀錄刪掉,所以我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我也沒有財損等語(警卷第23-24頁)。準此, 足認洪其良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而將其名下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提供合庫帳戶之初,主觀上 即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洪其良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之情,且洪其良自承其本身沒有受到任何財物損失,可 見洪其良實非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自難遽 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 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此外,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錢怎麼進來的,但本案帳 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她從112年3月左右開始還錢,每 月會還我25,000元,我請她匯到本案帳戶,錢可能是她匯的 ;還有我跟和潤汽車小額借貸20萬元,也是匯到本案帳戶。 錢是我提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查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 轉入29,4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分別於112年6月19日 、20日,以1,800元、1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 元、6,400元不等陸續轉出或提領,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 佐(警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 至5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80頁),確有金融機構帳 號002********91802號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日、 同年月2日各匯款50,000元,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2日 各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於同年4月12日之匯款 亦註明「以(應為「已」之誤)給全部」,是被告辯稱其前 女友按月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應非虛妄。又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10日有來自和潤企業286,069元之匯款1筆,亦與被 告辯稱該段期間亦有其向和潤汽車小額借貸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則被 告辯稱其主觀以為本案洪其良所匯款項可能是前女友還款或 其小額借貸之貸款,其可能性即難以排除,亦即本案不能排 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 而為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再者,被告於 112年6月19日洪其良匯款後所提領之款項,若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取贓或製造金流斷點,應是盡速將該筆款項均轉 匯或提領一空,始符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但被 告卻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陸續以1,800元、12,000元 、5,000元、1,000元、1,000元、6,400元等小額轉出或提領 ,亦與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情形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欲 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一部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是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洪其良並非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 何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逕 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況且,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而為 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3-金訴-138-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利蘭,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 之精英汽車美容廠。適有告訴人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誠上開告訴被告黃東憲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6

HLDM-113-原交易-36-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秋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5 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鐵皮屋緝獲,並於同年月26日12時4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秋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尿液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25 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秋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余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家管、經濟收入為打臨時工,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公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HLDM-113-原易-21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上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上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下 稱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3、94頁) ,並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罪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該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警詢開始便對寄藏槍枝犯行坦承不 諱,伊寄藏槍枝是因案外人陳政杰主動提議,為被動寄藏, 且伊寄藏目的是為打獵使用,與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有別, 又伊取得槍枝後,因槍管有問題,就擺放在房間內,沒有擊 發使用過,是不論依照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均可認為伊寄 藏槍枝惡性非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 最輕本刑有高度落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失過苛,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寄藏原因:  ⒈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縱係經他人提議而寄藏槍枝 ,仍無解其寄藏行為本質,亦不因此致其寄藏行為本身危險 性有所降低。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願意用槍換安非他命 給『達達』?)因為「達達」想用安非他命換,我對槍枝也有 點好奇」(偵8364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持 有目的是為了之後打獵使用」(原審卷第188頁),可見, 依被告所處環境、條件,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寄藏本案 槍枝,故被告以其係經他人提議始寄藏本案槍枝,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是以毒品為代價取得本案槍枝,可見 ,其取得寄藏原因即係建構在販毒不法行為本身,自難認有 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㈡關於寄藏目的、有無為其他非法使用部分:  ⒈按寄藏行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並不因寄藏目的(動 機)係為打獵,致其危險性有所降低,又被告持有目的如係 為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責任刑框架可能非落在低度刑區間 ,故以被告寄藏目的(動機)係為打獵,實無法推論出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近3個月(原審卷 第188頁),顯非一時、短暫、片刻寄藏,其橫跨長約近3個 月寄藏,行為危險性繼續蔓延,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 處。  ⒉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如有另犯其他犯行,則係應否另依 其他刑罰法律論擬問題,亦無法因被告單純寄藏而推斷出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  ㈢關於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   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㈣關於體系價值均衡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 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見,持有、寄藏標 的為空氣槍時,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如 未考量被告寄藏槍枝時間、態樣、動機、方式(以非法交易 方式取得),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適用,顯會紊亂 與空氣槍之間的不法價值判斷體系。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HLHM-113-上訴-74-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 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得 其同意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0ng/mL、6565ng /mL,業據被告前案偵訊時供承在卷(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稽(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33-43頁、花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812號卷第75-8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13號卷第61-6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亦接受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等情,則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9-18 頁)。  ㈢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11 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先後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而上開2次採尿結果,驗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 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8日17時 3分許採尿)、660ng/mL、656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 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實務上 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96至120小 時,核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 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案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亦即,本案能 否以2次相差不到24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8月16 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111年 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1年8月16日1 8時許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7頁);惟於檢察 事務官112年7月20日提示上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詢問時則供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問:警詢稱是於111 年8月16日,在吉安鄉一帶施用?)應該是等語(花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5-76頁)。然而,於本院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於111年8月19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18日上 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 019952號卷第2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 頁)。從而,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抑或 係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供述不一,考量 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 可信之程度應較高。準此,則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信 度較低或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於11 1年8月16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 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1年 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 時間明顯不同,尚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 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63-69頁),且本院認被告被 訴於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被訴於112年3月16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另行審結(112年度簡字第189號),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9

HLDM-113-易-455-20241119-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9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萱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維萱為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家居花蓮門市副 店長,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該門市內, 與該門市店長袁家婕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鄭維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袁家婕,致袁家婕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害;嗣經警循袁家婕所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家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維萱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家婕當時 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然伊並未 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雙方固有發生相互拉扯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施以所謂之強制力,被告亦未受 傷,雙方應僅係單純之輕微肢體接觸,告訴人雖有受傷,然 若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之手臂應會有外在明顯傷勢, 但告訴人並無通常會有之紅腫或瘀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拉傷,且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師只是依告訴 人之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即便有拉傷,亦與本案糾紛無關 ,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㈡其次,一般人因遭對方肢體拉扯、推擠,極易在身體上造成 程度不一之傷害乙情,公眾週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內 發生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隨即徒 手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繼而推告訴人,並在櫃台外徒手 抓住告訴人後,持續抓住告訴人且往櫃台前方展示商品之空 間處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推擠,甚遭被告 以右手抓住其靠近後頸處持續推拉之動作,致其呈現上半身 前傾、腿彎曲等情,此觀卷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自明,是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於衝突過程中主動徒手 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所施以之力道亦非輕微等情 ,均甚為明確,衡情告訴人之身體亦極易因此造成傷害。 ㈢雖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然遭他人傷害後因故無法前 往醫療院所,乃於事後即時就醫治療,事所常見,且告訴人 係於事發後翌日(20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一 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僅有1日,核與常情 無違,實無從憑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勢必為虛妄,且該傷勢係記載在該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欄位,並非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自堪認該傷勢 係經醫師診斷後所得之結果;況依前開截圖照片所示,雙方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除右手遭被告抓住外,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靠近後頸部處導致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雙腿彎曲之際 ,告訴人之左手亦遭被告拉扯(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益 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主動徒手施以外在有形且力道非輕之推擠 、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 傷害,雖亦為一般人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常見之傷勢,然與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客觀上並非必然併存,尤以上開 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長袖外套,亦可徵告訴人 幸未另受有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應係因其手臂尚 有衣物覆蓋所致,辯護人徒憑此情,空言臆測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推擠、拉扯行為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 未經診治,純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等節,均難信實,自無再 依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情況及 診斷之依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 指,亦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糾 紛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 書),迄今仍未以他法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HLDM-113-易-10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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