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