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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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喆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7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 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8年8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2月19日 2 詐欺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 ⑥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⑦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⑧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5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8月24日 備註 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09

PCDM-113-聲-4589-20241209-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36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5日新 北警樹秩字第113431516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經 勸阻不聽,分別於民國112年(原裁定誤載為「111年」,應 予更正)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 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51次、163次,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8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的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 有電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要提 告殺人未遂、性騷擾、盜用聲音、盜用個資、盜用門號、盜 用案號等,打110專線有請警察幫忙調系統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四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 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51次、163次,報案內容為語 無倫次、騷擾或無具體報案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月18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1358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 話紀錄表、110案件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2243號 函暨所附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曾自110年間起 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於112年7月3日告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無故撥打1 10專線,如經勸阻不聽,我們將依法查處。」等語勸阻,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7月3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經勸阻後,仍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 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 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 線51次、163次,其多次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之行為,顯已 達到滋擾之程度,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需撥打該報案 專線之民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有電 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等語,然其 所述情節悖於常情,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 抗告人所提出其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傷病之事實,無從認定該等傷勢或疾病 係樓上住戶所造成),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8千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板秩抗-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 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 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洗錢防制法一案所處有期徒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 (編號4之罪)、111年9月至112年7月(編號1至3各罪)、 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 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而附表編號1之罪刑,依受刑人 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其入監後再於113 年2月20日經易科罰金出監,則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34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陳筱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168號、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300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 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58-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08號、112年度緩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614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98號)被告林家蓁涉犯違 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家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白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Hello Kitty掛勾 64件 (含採證物1件) ①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3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②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①112偵61398卷第50頁 ②112偵61398卷第67至68頁 2 Hello Kitty濾水籃 10件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112偵61398卷第67至68頁 3 Hello Kitty黏毛刷 6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4 Hello Kitty藥盒 6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5 Hello Kitty肥皂盒 4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6 Hello Kitty餐具組 15件 (含採證物1件) 同編號1所示 同編號1所示 7 Hello Kitty牙籤筒 12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8 Hello Kitty棉花棒組 1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9 Hello Kitty水果叉組 15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2024-12-05

PCDM-113-單聲沒-209-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名時因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案件,經原告王 秀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81-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石 念祖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豈料受刑人近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採信。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年,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然其聲明 異議狀並未檢附上開檢察官否准其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書。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1166號卷等執行卷宗並核閱後,卷內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 命令或檢察官已核發指揮書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新 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僅寄發11 3年12月11日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已 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云云,應係僅指收到執行 傳票,當可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迄今僅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尚未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上開執行傳票僅係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到庭之通知,並非可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53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林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031字第28095 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0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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