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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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43條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修正 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 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 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 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靖峰因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處分緩起 訴,嗣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而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受刑人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 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1

CYDM-113-單聲沒-143-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甫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甫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號前時,見夏○停放該處之機車,其坐墊與車體 疏未緊扣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部機車坐墊後,拿走夏○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400元(嗣後已發還夏○領回)。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碩士學 歷、家境貧寒,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手段、動 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YDM-113-嘉簡-1177-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前無犯罪紀錄;呼氣之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天賜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2時許,基於 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3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 義縣大林鎮省道台1線公路250.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 無法完全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該情為人發現 後將其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救治,警接獲通報後,在 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事故現場製 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797-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鉛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鉛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鉛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車至蔡○○經營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8之中 林釣魚池後,下車持剪刀入屋,拿取桌子抽屜中之新臺幣( 下同)6000元,再用剪刀剪斷屋內監視器主機線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而後搬走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萬元)。 二、證據:   被告張鉛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二項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109、110 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損害,為免過苛,故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6000元及監 視器主機1臺;至於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剪刀1把,因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已丟棄,本院考量剪刀為一般家庭用品,沒收與否 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28-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YDM-113-嘉簡-685-20241018-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茗遠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茗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茗遠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16

CYDM-113-聲保-86-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怡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 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部分相同,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 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16

CYDM-113-聲-854-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涵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 54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明,亦應 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張子涵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4

TPEV-113-北補-2430-202410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堯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14

CYDM-113-聲保-85-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共計9.347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佩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鑑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320號)、本院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淨重共計9.3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於警詢 時自陳商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347公 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0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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