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涵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
54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明,亦應
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張子涵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補-243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