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
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
按調解筆錄内容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自始無和解之真意,
僅係為求得原審判決審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方假意成立調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本案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部分,說明
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獲取1,9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
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
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乙○○調
解之原因,據被告陳稱:調解時我以為我可以具保,但後來
沒有辦法交保,我一直在羈押中,所以無法履行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時係在羈押中,迄今仍未經釋放,是其所辯尚非無稽,是
否係惡意而不履行,非無疑義,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
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尚
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
項轉交給其他成員,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信賴依存關係,
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
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
乙○○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合計99,
97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雅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24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