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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 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 按調解筆錄内容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自始無和解之真意, 僅係為求得原審判決審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方假意成立調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本案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部分,說明 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獲取1,9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 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 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乙○○調 解之原因,據被告陳稱:調解時我以為我可以具保,但後來 沒有辦法交保,我一直在羈押中,所以無法履行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時係在羈押中,迄今仍未經釋放,是其所辯尚非無稽,是 否係惡意而不履行,非無疑義,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 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尚 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 項轉交給其他成員,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信賴依存關係, 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 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 乙○○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合計99, 97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雅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4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上易-77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之113年8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09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 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回覆表示:其已00歲,也服刑10年,身 體越來越差,懇請准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讓其早 日返鄉和妻女度過晚年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 3中分慧刑和113聲1578字第11744號函(稿)、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 至16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鄧兆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24日前某日至 10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7、4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5、7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8月13日 105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駁回上訴確定)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5年3月25日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27號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87、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28號

2024-12-23

TCHM-113-聲-157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明異議人 楊素雲 被 告 邱重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26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邱重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內餘款應全數係聲明異議人匯入之款項,法院裁定依比率分 配該餘額,未能符合公平原則,請重新審酌將該筆款項全數 返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 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 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邱重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具體諭知主刑、 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之裁判法院,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定要件尚屬 有間,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未見及 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聲明異議 人係告訴人,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亦無聲明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聲-164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鼎昇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受刑人黃鼎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07/25 112/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3/09/19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3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5號 (未執行)

2024-12-20

TCHM-113-聲-150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於 法定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 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抗告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 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2024-12-20

TCHM-113-抗-70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焜傑律師(113.11.1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 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部分, 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 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新臺幣3 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為其等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助長詐欺 案件,並使被害人及警方不易找到上手,追究責任,危害社 會秩序非小,並經媒體大力宣傳係違法行為,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然被告目 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見前 述,影響刑之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 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雖於原審僅自白一般洗 錢罪部分,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8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顯係「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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