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