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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子翔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另狀補提理由」,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關瑞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關瑞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然 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惟再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等為由聲明 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 誤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秉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1245、1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 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 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 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檢察官否准之結果,仍予以維持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志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 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 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 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 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 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泓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泓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抗告人之行為人責任,及對社會規 範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 其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且其皆有將犯罪所得全 數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4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洪聖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聖欽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且未逾原裁 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以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似,而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 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謝慶揚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 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抗告人對於被害人高婉蓉、鐘芝瑜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旨,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亦無涉及免除其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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