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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113/06/06」應更正為「113/07/0 9」】,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宗儒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及3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傷害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2年等總體情狀,併參 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0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本院 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中 檢介歲113偵51670字第113913152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   被   告 王一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成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本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可預見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可能係 隱匿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 暱稱「胡睿涵」之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士華」 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 (二)緣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之人 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廖若榕陷於錯誤,依暱 稱「胡睿涵」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其中之22萬 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嗣王一二於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結清本案彰銀帳戶提 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黃士華」之人指示,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 黃士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一二並藉此獲得1萬9055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一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示表。 (四)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士華」、「胡睿涵」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83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3661-20241030-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興隆、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50號   被   告 高興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2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接續持白色塑膠置物箱砸向陳弘倫所有並停放 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以徒手之方式 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車身左右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前檔玻璃及車尾玻 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弘倫。 二、案經陳弘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興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揭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英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署勘驗報告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各1份。 ⑵車損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原易緝-12-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3881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圵」應更正為 「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 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仍未能自我 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夾鏈袋;驗前淨重0.3947公克、驗餘淨重 0.388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 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 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1支,未經鑑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圵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益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 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昭儆懲。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8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51-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進國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鐘進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 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右後 側行駛、由陳品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直行至該處,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陳品 澄見狀閃煞不及,鐘進國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 桿與陳品澄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陳品澄 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鐘進國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遲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等非單純皮 肉擦傷之傷勢,再觀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提出醫院於 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於本案發生後立即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形不佳,其中就左肩傷 勢,已造成其前舉、後舉角度受限等影響日常活動之重大不 便,益徵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未經原審充分審酌,致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 受擦挫傷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 件依照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 以觀,應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顯非輕微,且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 上卷第17頁),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之病史,目前左肩疼痛合 併角度受限,主動前舉角度約130度,被動前舉角度約135度 ,主動後舉角度約15度,被動後舉角度約20度,顯見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實不宜 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 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 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是難認被告犯後已積極、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成立;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頁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高齡90歲之父親,經濟 狀況中等(見交簡上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9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訓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 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係傷害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 後相隔約1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張訓 承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 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91號

2024-10-30

TCDM-113-聲-341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鈺晴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鈺晴( 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剩餘的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 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 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 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其調解成立所承諾給付之剩餘賠償金2500元給付完 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然考 量本件被告與林家慶在臺中火車站隨機覓得告訴人行騙,利 用告訴人善良助人之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是考量 其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縱納入已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之量刑 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3000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與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 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 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 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 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 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 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 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 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 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 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上-3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炎 洪偉哲 洪森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慶炎、洪森木及告訴人鍾明 峰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萬雪 紅KTV」飲酒時,因之前酒錢問題發生爭執,詎洪森木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部位,雙方不歡而散。 廖慶炎及鍾明峰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廖慶炎住處聊天。洪森木嗣後亦前往廖 慶炎之住處,其等再因酒錢問題起口角,詎洪森木承前開傷 害之接續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同一部位。廖慶炎 見狀,與洪森木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廖慶炎徒手毆打洪 森木,洪森木亦毆打廖慶炎之右手臂,雙方繼而互相扭打, 廖慶炎復持大湯杓以鐵杓處敲擊洪森木之後腦勺,致洪森木 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鼻骨骨折、鼻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廖慶炎見洪森木頭破血流後,始終止犯行。洪森木返家後 ,其子即被告洪偉哲見狀,即夥同不詳年籍之友人5、6名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廖慶炎之住處質 問廖慶炎,洪偉哲並持酒瓶敲擊廖慶炎之頭部,洪偉哲之友 人繼而動手毆打廖慶炎,致廖慶炎受有頭面、頸部、腹部、 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持不詳 之物毀損廖慶炎住處之電視、時鐘及門窗玻璃並推倒鍾明峰 之機車,致電視、時鐘、門窗玻璃破損、機車之前燈照、儀 表板、後燈、左、右方向燈組、右側蓋、三角台、加油管、 把手均毀損不堪使用,因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洪偉哲並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洪偉哲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本案之告訴人3人(即廖慶炎、洪森木、鍾明峰)於本院審 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59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雜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照護 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並負擔租屋費用,經濟狀況極差(見本 院交易卷第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張淑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 理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太平路 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太平北街口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且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姵蓉(所涉過失傷害 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址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姵蓉因 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張 淑蓮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黃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姵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 照片共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被告黃姵蓉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 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792-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陳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朋友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8)日5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5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6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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