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宏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 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 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簡-50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3號 原 告 廖健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等待號誌由 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 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後,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 開始查證原告身分,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即停靠路緣 等待稽查,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 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 路路緣,惟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 循中正路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舉發原告 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2月20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 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線,始於停 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 操作軟體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使用手機等語 ,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 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 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 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 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 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遂走 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見原告係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確有 前違規行為,隨即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嗣見號誌將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 正路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惟原告於複誦員警指令後,雖曾騎 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然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 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若已(臨時)停車穩妥,固不適 用前開規範,惟若係停止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因仍屬行駛 道路的整體過程,自仍應負擔前開規範義務;且於停等號誌 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仍存在分散注意力及降低操控力致難以 迅速應對緊急狀況之交通危險,自不能因駕駛人僅係於停等 號誌轉換期間,短暫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即謂其非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6、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 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 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 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 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 ,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 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 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 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 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日及4月2日及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8997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 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 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如附件所 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應 堪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 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 線,始於停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 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期間,在系爭路口前,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 使用手機等語,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 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 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 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云云。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員警在系爭 機車旁,除告知前違規行為外,於原告謊稱「在看地圖」後 ,隨即表示「是line,且不管用什麼,均不可以手持方式為 之」,而明確表明其不採信原告說詞,嗣又表示「已經違規 ,麻煩出示證件或唸出身分證號」,而明確表明其欲稽查舉 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指示 「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在原告詢問「過去那邊? 」後,再度指示「對,靠邊停」,而明確表明其欲繼續稽查 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對話過程中,周遭環境未有吵雜致未 能聽聞員警指令之情形,雙方有問有答更無不能聽聞及理解 彼此意思之狀況;原告聽聞指令後,曾短暫停在中正路緣, 顯已明白聽聞指令及理解意涵,員警指示後,即一路走至中 正路上,亦無任何終止稽查舉動或外觀(見本院卷第95、98 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 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 ,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仍 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從而,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交-84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4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該路8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楊○○倒地受有右腳踝鈍傷及挫傷、右手背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行 車事故)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遂舉 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 A504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職業駕駛,常須半夜執勤,致須飲用保利達提神,原 告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 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 時,撞到系爭機車。被告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原告 無法再駕車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 ,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肇事致楊○○受有系爭體傷,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 ,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足認原告駕駛 汽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 至4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 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 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2至4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吊扣駕駛執 照4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但未滿0.25MG/L,並視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3萬3,000 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0日及11月1日及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1746及11 23633096號及11236384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錄製對話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楊○○診斷證明書 、原告及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69至 99、109至121、133至1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 ,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致駕駛系爭車 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嗣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時,系 爭車輛又起步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系爭體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可徵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⑵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道中暫停期間,確有開窗與 左側灰色車輛駕駛理論舉動(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至1 92頁),惟無相關證據,可徵此節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唯 一緣由,自難反推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再駕車 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 而,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⑵依前開 裁量基準表規定,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本件適用該表裁量處罰,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 則情事,被告自應依該表決定吊扣期間之長短,俾符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⑷依安全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 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 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 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 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 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 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 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⑸從而 ,原告以前詞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2-交-1061-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3-交-258-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 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 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 、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 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 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 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 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 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 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 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 、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 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 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 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 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 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 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 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 ,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 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 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 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 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 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 ,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 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0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90.6公里 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 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 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BA470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嗣經被告更改為 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8日、8 月2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 12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0641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系爭車輛自 得依行車需求跨越,不受限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云云 。然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 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系爭車輛既係 行駛在專供車輛匯出之減速車道,即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及113年6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0 853號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63、 67至71、75至83、87至89、9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 ,系爭車輛自得依行車需求跨越,不受限制等語。然而,⑴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⑵自前開 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 與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既係行駛在專供車輛匯出之減速車道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即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 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284-2024123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筠禾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花 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未 經許可,即在花蓮縣193縣道8K車道旁的新城鄉七星潭賞星 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擺設攤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P3YB5070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 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112 年9月2日,當場交付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花警交裁字第 P3YB50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廂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 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含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所 製作對話譯文),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時間在屬道 路範圍的系爭地點,使用系爭車輛擺設攤位,員警製開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消滅後,員警即不得稽查舉發 其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㈡自前開錄影、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見⒈原告於14時48 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 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 為;⒉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 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 (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 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 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 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 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 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 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 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 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 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 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單號P3YB50787)、11月29日(單號P3YB 50775)、12月2日(單號P3YB80093)均有遭被告下轄員警舉 發未經許可即在道路擺攤之違規紀錄。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自員警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違規及稽查地 點說明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 、80至107、11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 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 位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而,⒈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對話譯文,可知⑴原告於14時48分許即已在系爭地 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於14時50 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 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 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 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 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 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 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 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 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 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 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 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 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 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收受;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違規行為之 稽查過程,未見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87至107頁)。⒉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7

TPTA-112-交-182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6

TPTA-112-交-276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