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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 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 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 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 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 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 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仍於司法審理中,不 確定後續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追蹤並依 相對人家庭需求提供適切替代照顧資源。而相對人之父母目 前工作繁重,無法每周進行會面維繫親情,現階段之會面頻 率為每月2次,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展現對相對人之疼愛並積 極與相對人互動,但目前尚未安排請假返家,因相對人家中 有許多雜物、工具,社工已建議購置整理箱放入雜物,相對 人之父母卻因工作忙碌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也因此未能進行 每次1小時之子女交往會面,而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實際親職 照顧能力及執行力。此外,社工建議相對人之父母登記托嬰 入學,以利增加相對人家之照顧量能,相對人之父母則表示 需等農曆年後,才有空閒前往登記,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尚未 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親職觀念亦未能以相對人返家 做準備。另相對人持續使用早療復健中,相對人四肢反應進 步中,已可獨立站立,但無法行走,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及 回診神經科,而社工向相對人之父母提及未來返家,相對人 需持續早療之需求,相對人之父母則未有明確回應未來之安 排。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有妥適照顧計劃, 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薄弱,可提供之受照顧品質不佳,且造 成相對人受虐型腦傷傷害之人,仍不明朗,相對人返家仍有 一定程度危險性,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 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 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連 繫後,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 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護-12-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 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 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 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 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 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 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 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 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 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 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 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 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 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 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 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 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 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 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 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 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 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 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 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 ,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 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 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 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 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 ,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 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 ,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 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 ,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 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 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 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 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 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 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 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 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 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 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 ,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 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7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 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通 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政 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未 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請 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排 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長 ,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安 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 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113年度護字第332號裁定 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 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 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較為 消極。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 接回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4年2月 3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32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 成員:㈠案主:9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 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年4 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及與 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養家 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於11 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8歲,家庭管理,案母 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感到不 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知對 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意願 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養皆 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㈢案 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照 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6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學校,寒 暑假期間在家,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2歲,案母 為主要照顧者。㈥案繼三妹:7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 ㈦案外祖父:51歲,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近期身 體欠佳且就業不穩定,故未能協助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 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 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 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經確認已於113年9月11日完成4 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 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 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 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顯見案母對案主照顧消極 。三、案母會面意願評估:本府分别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 及12月13日下午聯繫案母討論會面意願案母皆以案繼父工作 忙碌且未能獨自帶三名案繼妹北上為由,須再與案繼父討論 會面期日,但後續未再主動來電討論;案母僅於114年1月8 日電訪中提及因案外祖父癌未,有意與案主會面,但會面時 間仍須待農曆年後案繼父工作狀態而定,本府農曆後仍未接 獲案母主動來電討論會面期日,顯見案母與案主會面意願消 極。肆、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低:一、本府評估因案母需全 日照顧案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 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 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加上案母無意願接回, 其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二、案主自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 養家庭,於113年1月25日轉安置機構至今,考量案主未來返 家機會低,為維護兒少權益,擬於本府重大決策會議提出停 止親權事宜。伍、建議:案母自113年3月15日團隊決策會議 後,未定期申請會面,雖曾提及親友照顧規畫仍未有明確想 法,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作為,案母親職教育雖有執行,但不 足以提升其對案主照顧意願,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 月及朝停止親權,長期安置之方式,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 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亦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 核上情並考量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三妹,再案繼父家尚有案 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 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9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17

CHDV-114-護-39-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度函文彰化縣警察局 協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利後續處遇服 務,迄今仍無其音訊。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與受安 置人2人具正向依附關係,欲爭取接返受安置人N-113031, 社工說明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程序,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允諾 後未實際提出聲請,現與受安置人2人並無法律關係,且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其並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單憑其 一人恐無能力提供合適照顧環境。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 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 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 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 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4-護-1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 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 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 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 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9個月當 中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 極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 00-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受安置人2人安全情感依附需求 ,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近期 家庭居住經濟環境有顯著變動,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 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 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均 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安 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境 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 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 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 000-A與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已經收到停止親權的裁定 ,尚待確定證明書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 代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 居住經濟環境匱乏等情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 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 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 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 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 養育;故緊急安置中;於安置(含委託)4年9個月期間,N0 00000-A長期消極不為配合本府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又家庭 內部反覆有成人肢體衝突情事且居住經濟環境不適宜、另N0 00000-B則未再主動提出相關親子會面之申請及關心2名受安 置人現況,評估2名法定代理人顯不適任親權及監護權人, 本府已於113年11月11日依該法第71條提出聲請停止2名法定 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名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現於貴院審理中。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 續延長安置3個月,待司法訴訟裁定後,社工員將會再行評 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受安置 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弱, 亦欠缺親友支持系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 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4-護-2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07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搬遷至臺北 市與男友同住,且失聯中,受安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 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 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受照顧 狀況及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且固定每週在校進行物理、職 能及語言治療;N000000-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對於受安 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000000-B擔任,鮮少主動致電 關懷受安置人近況或參與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對受安置人未 來照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 N000000-A目前因案於彰化監獄服刑中;N000000-B經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000000-B原尚可定期配合每月 會面一次,惟自113年9月進行會面後,N000000-B表達將自 高雄搬遷至臺北與男友同住,該次會面結束後N000000-B即 未再與聲請人社工聯繫,社工傳訊N000000-B亦未獲得回應 ,而社工與新北市社會局聯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之弟會 面情形,N000000-B於113年10月至12月皆未申請會面,114 年1月會面當日未出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又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N000000-B於113年11月稱要搬家與現任男 友住,而農曆過年有來電表示之前較忙碌,但仍有探視孩子 之意願;亦有安排N000000-A與受安置人見面,N000000-A也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000 000-B經通知未到庭,而N000000-A就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 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7

CHDV-114-護-23-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芮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施用詐術,致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江 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芮綺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 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江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靜儀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楊慧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芮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芮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整理的時候發現我沒有用的 這張卡遺失了,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發現被盜用了云云。經查 :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分別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 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告訴人江俊龍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潘靜儀所提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楊慧瑩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 、第73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 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從事作業員、高中 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對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 向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 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 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 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 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詐 騙將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 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 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 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 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 ,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 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3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4萬3,524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 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之友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友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江俊龍、潘靜 儀、楊慧瑩之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4萬3,524元,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江俊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不詳時點, 假冒為「Anna Tsai」,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江俊龍佯稱其有房屋要出租,需江俊龍先匯款訂金始能保留等語,致江俊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潘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蘇妏慈」、「高淑芬」、「華瑋在線客服NO.118」,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靜儀佯稱可透過「華瑋」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繳交交易稅、風險控制資金等款項始能出金等語,致潘靜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7,524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 楊慧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點,向告訴人楊慧瑩之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慧瑩之友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告訴人楊慧瑩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代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105-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原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由○○○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 ○○離婚之前,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並酒後 動輒毆打辱罵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 養責任。聲請人最近接獲彰化縣政府社工通知,始知相對人 於112年9月間因腦中風、中度失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 人雖受有彰化縣政府之部分補助,聲請人仍需獨力負擔相對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然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診所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需負擔房租 、學貸等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 平。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減 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 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不知道他們的相處情形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 ,病後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 於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 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大哥甲○○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 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等行為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聲請 人之母○○○於該案陳稱:相對人喝酒之後就會打人,罵聲請 人、摔聲請人的書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有拿塑膠脫鞋、 椅子丟○○○等語,本院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與酒癮戒癮治療,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之 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與○○○離婚 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 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 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 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機構,無收入、無資產,領有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 、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5,382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而其居住之○○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 護費為3萬8,000元,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每月照護費為 1,200元等,是相對人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約1萬元。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15萬餘元、111年度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學貸等,業據聲請 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為憑,堪以採信。綜合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 之身分、經濟及工作能力、扶養人數及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4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45號、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寓翔犯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綽號「毅哥」、「小七」、「蔣仲典」、「神父」 )、姚寓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萬品愷(林宏楠、李玉萍、 林群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群諺、姚寓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負責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將「 車主」交由于國耘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拘禁、看 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則交由集團其他成 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謀議既定,其等即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于國耘、姚寓翔、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 群諺於112年6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邱子珈請 其提供人頭帳戶,邱子珈應允後,林群諺於112年6月26日 12時許,聯絡姚寓翔及其他2名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保屏門市前,姚寓翔將邱子珈載至臺灣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邱子珈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珈土銀帳戶), 姚寓翔於同日17時許,將邱子珈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路0○00號之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再由于國耘於同日1 7時50分許將邱子珈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于國耘於 201號房內,命邱子珈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拍照後 ,再返還邱子珈,且告知邱子珈不得離開、不得使用手機 ,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邱 子珈(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 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邱子珈。 (二)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借款訊息,吳磊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 罪刑在案)瀏覽後,與「小陳」聯繫,「小陳」允諾給予 12萬元後,二人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磊恩當場提供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恩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小陳」 隨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將吳磊恩載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 戶資料,再於112年6月27日2時許,將吳磊恩載至欣戀商 旅民宿附近,復由于國耘將吳磊恩帶入201號房,將吳磊 恩使用之手機取走,並告知吳磊恩不得離開,再由于國耘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吳磊恩(林宏楠 、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 此方式私行拘禁吳磊恩。 (三)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劉宇翔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 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面 試為藉口,指示劉宇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等待,劉宇翔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于國耘到場後,隨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劉宇翔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 ,並命劉宇翔交出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劉宇翔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 等物(手機遭拔除SIM卡後,已在現場返還劉宇翔),且 告知劉宇翔不得離開,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 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劉宇翔(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 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守),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劉宇翔 。 (四)林群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 辜昱濬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辜昱濬應允後,林群諺隨 即聯繫其他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 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由辜昱濬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昱濬土銀帳戶),並 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由姚寓翔 出面向辜昱濬收取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嗣姚寓翔欲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綁定1個約定帳 號,遂指示林群諺於112年7月2日19時開車前往南投縣愛 蘭長老教會,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公寓 ,再由姚寓翔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由辜昱濬入內完成約定帳號綁定,姚寓翔再將辜昱濬土 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僅係描述姚寓 翔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檢察官並未主張于國 耘、姚寓翔對辜昱濬成立任何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 。 (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劉 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于國耘、姚寓翔僅在其等拘禁相關人頭 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邱子 珈土銀帳戶、劉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內,除 匯入劉宇翔永豐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 犯罪所得。 (六)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于國耘以通訊軟體指示林 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更換拘禁處所,林宏楠等3人將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帶去坐計程車之過程中,劉宇翔趁 隙逃往附近店家,並請店員馮宇宸幫忙報警,員警趕赴現 場,當場逮捕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群諺、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林 群諺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35至249頁、偵32714號卷 第305至310、725至728頁;林宏楠部分,見偵22045號卷 一第259至274頁、偵32108號卷第435至440、543至544頁 ;李玉萍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87至296頁、偵32108 號卷第443至446頁;萬品愷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09 至317頁、偵32108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邱子 珈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偵32108號卷一 第497至500頁;吳磊恩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3至34 4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劉宇翔部分,見偵2204 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2頁、偵32108號卷第503至5 0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 3至355頁)、證人馮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 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 證,及林群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10號、11 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7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林宏楠手機翻拍照片、萬品愷手機翻拍照片、林群諺手 機翻拍照片、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之手繪平面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112 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045號卷一第21 1至227、403至411頁、卷二第293至312、321至340、341 至419、439至441頁,偵32108號卷第47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 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人頭帳戶 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 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就其等參與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 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吳 磊恩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然附 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流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係先匯入邱子珈土銀帳戶,再轉匯至吳磊恩彰銀帳戶 ,而被告姚寓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邱 子珈、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而其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均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一部或全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係 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于國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姚寓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5被害人於11 2年6月27日即匯款,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112年6 月28日始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于國耘、姚寓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為 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被害人邱子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2.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姚寓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姚寓翔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 永豐帳戶之行為,自不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于國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又 檢察官對於被告于國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于國耘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于國 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遍查全卷資料,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被告于 國耘到案說明,給予被告于國耘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 訴,而被告于國耘就其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收取被害人邱子珈及辜昱 濬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其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 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22 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件檢警未給 予被告于國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業如前述),然 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于國耘、姚寓 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 于國耘負責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姚寓翔則負責 收取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以遂行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于 國耘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育有1子,被告姚寓 翔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 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于國耘、姚寓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對共犯林宏楠等人宣告之刑度,就其等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8號卷第2 59至260頁),經查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2、4、9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認定係共犯林宏楠、萬 品愷及被害人吳恩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偵22 045號卷二第489至510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其餘扣案物,經核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 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 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姚寓翔對被害人吳磊恩、劉宇翔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于 國耘辯稱:我沒有接觸辜昱濬,也沒有取得辜昱濬之帳戶資 料等語;被告姚寓翔辯稱:我沒有與吳磊恩、劉宇翔接觸, 也沒有拿到他們的帳戶資料,我不是「小陳」或「小陳」之 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磊恩取得吳磊恩彰銀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吳磊恩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吳磊 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與「小陳」聯 繫借錢的事宜,「小陳」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於112年6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振興店與小陳面談後,「小陳」有跟我拿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小陳」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 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 當時房內有「小陳」、「小陳」之女性朋友、他朋友及我 共4人,之後「小陳」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去臺中,112年 6月27日2時許抵達後,「小陳」有聯繫其他人,一名男子 帶我進入欣戀商旅201號房,其他人3人就開車離開了,帶 我進房的人是于國耘,看管我的是于國耘、林宏楠、萬品 愷、李玉萍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6至343頁,偵321 08號卷第449至454頁),是證人吳磊恩並未證稱被告姚寓 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 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吳磊恩是誰,當時「鳳凰」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帶人 ,我不知道「鳳凰」與姚寓翔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帶吳磊 恩過來的人有無包含姚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吳磊恩私行拘禁之行為 。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宇翔取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宇翔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劉宇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是 文書工作,還沒去201號房前的一個多禮拜前,他們要我 拿永豐帳戶去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要求我帶著帳戶、提款 卡等物到臺中面試,我在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坐計程 車到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跟對方見面,見面以後有一個男生 帶我去201號房,裡面有另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磊恩、 邱子珈及1名粉紅上衣女子,112年6月29日0時許帶我到現 場之男子及粉紅上衣女子離開,同日2時許,林宏楠、萬 品愷、李玉萍等人進入房間內,手上有刺青的男子交代他 們看管我及邱子珈,本案有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于 國耘參與,跟我收帳戶的人沒有在我指認的人裡面等語( 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1、503至505頁) ,是證人劉宇翔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 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 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劉宇翔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應對被害人劉宇翔負私行拘禁罪責, 及對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于國耘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辜昱濬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任何具 體行為。而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學同班 同學林群諺說有朋友在網路經營精品買賣,需要銀行帳戶 借放資金,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 許到統一超商彰泰門市等待對方,之後上了對方駕駛的白 色BMW轎車,同時14時許抵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我 入內開戶並並辦理約定3個轉帳帳戶,後來他們開車載我 去臺中說要找人,就到了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我看到姚寓 翔從一台白色的irent小客車下車,走過來要求我把土地 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他,之後我 搭乘的車子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旅館門口,有一名 年紀40幾歲之男子帶我到14樓的房間看管,112年7月2日9 時許,姚寓翔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再去綁定一次約定帳號, 當日22時30分許林群諺開一台白色irent小客車載我去桃 園市中壢區某公寓,112年7月3日13時許,姚寓翔搭乘白 色irent小客車到公寓樓下後,我一同搭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青埔分行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 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是證人辜昱濬並 未證稱被告于國耘有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之行為 。另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透過林群 諺才接觸辜昱濬等人,我有帶他們去辦帳號,辦完後帳戶 交給鄭定緯或他的同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于國耘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于 國耘有經手辜昱濬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 受騙而匯款至辜昱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私行拘禁、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春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春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1分,匯款50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匯5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張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②張春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③張春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2 林淑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73至479頁) ②林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481至485、489至493頁) ③林淑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87、495至497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建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9時38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轉匯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②胡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05至509、513至515頁) ③胡建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4 吳孟樺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孟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轉匯2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吳孟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23至530頁) ③吳孟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3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③112年6月29日9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5 蔡慶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慶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②蔡慶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37至545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6 洪詠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詠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匯款5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洪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47至550頁) ②洪詠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 ③洪詠汝提出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59至568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秀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賴秀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轉匯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30日9時49分,轉匯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69至573頁) ②賴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575至583頁) ③賴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85至595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8 高顯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顯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9時35分,匯款9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1分,匯款15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9分,匯款1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 ⑤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9時35分,轉匯6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③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轉匯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3至11頁) ②高顯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3至23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9 顏君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顏君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19分,匯款36萬元 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顏君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②顏君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33至39、43頁) ③顏君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045號卷二第41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0 劉忠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忠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②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②劉忠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至52頁)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1 蔡憲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憲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27分已返還蔡憲宗)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53至58頁) ②蔡憲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59至67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9頁) ②112年6月30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14分,轉匯6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12 柯其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其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4000元 ②112年7月6日10時41分,匯款3萬40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9分,轉匯7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柯其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②柯其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73至80頁) ③柯其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81至89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3 方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2時13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46分,轉匯3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②方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95至105頁) ③方婷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截圖畫面(偵22045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4 林文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文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6日9時14分,匯款68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39至147頁) ②林文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49至159頁) ③林文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161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5 黃明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明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5分,匯款6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6日10時29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 ②黃明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5至483頁) ③黃明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045號卷二第48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 Funtouch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4 Oppo R1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玉萍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9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吳磊恩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邱子珈(自動交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子珈)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吳磊恩)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劉宇翔)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春重)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慧)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胡建銘)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孟樺)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蔡慶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洪詠汝)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秀蓮)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高顯斌)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顏君恬)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忠諭)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蔡憲宗)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柯其昀)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方婷)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林文發)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黃明宗)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4

TCDM-113-金訴-20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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