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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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呂洪恰及補正請求分 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呂正一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呂洪恰於起訴前即民國103年8月29日已死 亡(個資卷),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應具狀 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呂洪恰之繼 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裁 定選任邱顯富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是否追加呂洪恰之 遺產管理人邱顯富地政士為被告(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又被 告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部分雖有於113年10月7日「呈 報狀」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撤回前開起訴前 已死亡被告,且該等繼承人亦非應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前所 提之書狀顯有誤載,應重新載明。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1205-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個人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52-202502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君賢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 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 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 款債權,嗣又於113年9月30日核發前揭玉山銀行存款債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存款移轉命令),系爭存款移轉命令已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已足額受償,執行名義 正本不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函詢本 院執行處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聲-99-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張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又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待函詢事項,需再開言詞辯 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7

TYEV-113-桃簡-1138-202502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因 尚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04-202502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眾人物,筆名「凱薩琳‧孔」,經營FAC 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約4萬餘人 追蹤,有配合廠商行銷賺取報酬。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 」為名,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有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 專頁),約5萬人追蹤。被告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系 爭粉絲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辱罵原告,為系爭粉絲專頁多 達約5萬名粉絲及其餘FACEBOOK用户所得共見共聞,侵害原 告名譽權,更可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一 節,不予爭執。然原告在113年3月14日的發文裡可以看出在 影射被告,故被告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經營 者,約4萬餘人追蹤,而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為名, 設有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有在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 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公開辱罵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網頁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指涉原告「死 人妖」顯係貶低用語,可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不滿原告情 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惟其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 思,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見聞之 系爭粉絲專頁以「死人妖」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死人妖」一詞,不僅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 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生活 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 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娘把你養大了,你跑去當不紅的網紅就是不孝 2 你這個不忠不孝的死人妖,還坐在那邊幹嘛 3 你對不起國家對不起社會,你還有臉在那邊嘰嘰歪歪的鬼吼鬼叫到底知不知道丟臉這個字怎麼寫 4 救了一隻貓就大鳴大放的說自己真心愛貓,在關公面前耍什麼大刀阿,我拜託你真的不要繼續唱戲讓我笑,你還不夠格我跟你說 5 就跟你幻想要當孔劉太太一樣不夠格,孔劉會想去死 6 心眼比屁眼小,看不懂中文看不懂英文,你媽知道你們正在當小丑嗎

2025-02-07

TYEV-113-桃簡-1902-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2025-02-07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章信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有記載,第1項:「自訴狀 送達鈞院始被告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第3項:「被 告違反誠信,嚴重過失,情節重大,請審判長判被告敗訴」 ,第5項:「依民法第179條、181條、182條、184條、179條 第2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具體特定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5項所載非訴之聲明,顯係請 求權基礎,顯係誤載於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4

TYEV-113-桃醫簡-3-20250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芸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 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4

TYEV-113-桃簡-1356-20250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20元(本院卷第36 頁),並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迭經變更後,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55,225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訴 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當月租金8,000元,已 繳納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租金48,000元、清潔費3,000 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電費共計10,225元、電視遭毀損另 購置二手電視6,000元、馬桶遭毀損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 71,225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55,225元未償。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記事本截圖、電費明細截圖、電視估價單、換馬桶收據 、電錶照片、屋內現場照片、電視毀損維修照片、馬桶毀損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1至52頁、證物 袋),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元×6月=48,000元),惟依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16,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32,000元,應屬有據。  ㈢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其 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0,22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費計算表截圖、電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51頁及證物袋),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10,225元,亦為可採。  ㈣清潔費、電視機及馬桶損壞部分:  ⒈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髒亂需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等 語,有系爭房屋內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惟未 據提出單據,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清潔之必要,原 告雖未提出原先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屋內之情 狀、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範圍,及目前到府清潔每小時市價 約400至6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 爭房屋約3至4小時可清潔完畢,每小時清潔費用以500元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視、馬桶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 損壞照片、更換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 證物袋),惟原告僅提出電視、馬桶受損後之照片及維修更 換照片,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之電視、馬桶 之購買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 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電視、馬桶目前市價,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電視、馬桶之市價為4,500元、3,0 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電視及馬桶遭毀損共7, 5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5元(計算式:租金32, 000元+電費10,225元+清潔費2,000元+電視、馬桶費用7,500 元=51,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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