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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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昱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判太重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關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秦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 度偵字第6422、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秦建宇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 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之指揮並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是以,司法警察(官)如認 有前開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於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核 可後自得為緊急搜索。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因偵辦呂東呈及其共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址 搜索,雖未搜得毒品,然如何依扣案之呂東呈手機內通訊軟體 通話紀錄內容及呂東呈之供述,判斷其另承租○○市○○區○○○路0 0巷00號0樓(下稱和平西路址),如未及時搜索該址,恐其他 共犯據報或呂東呈嗣經釋放,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置於該 址內證據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搜索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核可 ,在檢察官之指揮下至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 及毒品,且於同日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並准予備查。 因認本案槍彈與毒品,均有證據能力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原審未釐清警方對呂東呈 執行搜索時間,與呂東呈犯案時間之間隔,逕謂本案逕行搜索 合法,實屬率斷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戴鼎翰、吳府叡、黎氏艷香、楊兆昱、呂東呈 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手 機相簿內之照片暨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本案槍彈及毒 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 為和平西路址實際承租及使用人,且為扣案IPHONE 6手機(下 稱扣案手機)之持有人;⑵何以排除扣案槍彈暨毒品為黎氏艷 香、楊兆昱、呂東呈持有之物;⑶本案槍彈及毒品均在上訴人 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且當時上訴人正在其內睡覺,而上開扣案 物均放置在上訴人觸手可及之處,佐以扣案毒品與上訴人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24萬6,200元同放在床頭櫃上,及扣案手機內存 有與本案槍枝外觀、樣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槍枝照片,論斷何以 認定本案槍彈及毒品皆為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等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 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和平西 路址尚有其他人出入,不能僅憑其有繳納租金,及與扣案物同 處一室,以及楊兆昱、呂東呈否認為其等所有,即為其不利之 認定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為:扣案槍枝與扣案手機內照片之槍枝是否為同 一把槍,應經鑑定,不能僅憑肉眼認定之辯詞,原判決已說明 無論二者是否同一把槍,何以均無礙其認定上開違禁物為上訴 人持有之理由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 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 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01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冠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始終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止於未遂 ,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實質侵害,又上訴人業陳稱其因 妻子積欠卡債且無法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加入詐 欺集團,然原審僅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 作為量刑判斷,而未說明具體情節,且量刑時僅概括記載上 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亦未具體審酌各項情狀,復未斟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因偵 辦進度不同而分別審理,對於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之上訴人 為過苛評價,率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案件之 量刑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型資訊系統相較顯屬過重,有理由不 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 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 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 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 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本案 僅屬未遂而未造成法益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並以資料庫內僅有 3件案件、本案量刑仍在量刑區間內(6月至11月)之司法院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報表,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葉至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13 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則以上訴人葉至軒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 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之單純科刑情狀事實 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即進行調查,並 採為量刑依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有任令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而 屬違法。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又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 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應經嚴格證明,應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 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再行調查。惟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亦一併生 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顯在部分 」,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屬非攻防 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部分」並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故法院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亦無 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 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事實審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 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事實 與論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調查,或於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前即調查單純科刑事實,因已無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 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亦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 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共6罪),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原審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303卷第118頁),是原審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係就部分單純科刑事實(如與被害 人之調解書、調解筆錄、上訴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與論 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即行 調查(見原審1303卷第120至137頁),依上揭說明,雖有微 疵,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 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 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 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 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 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 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 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 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 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 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 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 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 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 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 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 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 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 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 ,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 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 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 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 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 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 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 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 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 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 」(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 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 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 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 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苡瑄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4鄰中正路三林 段617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12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湯佳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湯佳臻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宣告刑暨執 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 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害人報案遭詐欺時,承辦員警 尚不知悉上訴人提供帳戶之經過等具體犯罪事實,係上訴人 主動報警時始具體供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且未從提領款項之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實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其他類似案件 之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員警先接獲多名被害人於11 1年10月21報案遭詐欺並陳報本案詐騙帳戶之帳號,員警遂 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得悉上訴人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而可得悉上 訴人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上訴人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   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供述本案情形,此時員警已由多名 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帳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相關證據資料,發覺上訴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稱為詐欺被 害人,亦無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以具體事實係上訴人警詢時始供出,無視員警於上訴人 供述前即已藉由上述證據資料,在上訴人與本案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上訴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已非屬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歷次 審判,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並未於第一審審理及 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所犯洗錢犯行,雖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犯之罪,已 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僅能於量 刑時予以衡酌,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 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璟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20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璟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於去年因病去世,耗費大量 醫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尚須照顧年邁父親,原本允諾借款 之友人臨時反悔,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江進鎮之和解 條件,並非故意不給付,上訴人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所 量處刑度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新宗)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 於第一審判決後,兼有上述從輕及從重之量刑因子出現,原 判決因而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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