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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泓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泓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泓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武泓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 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係在其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6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間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衡酌上揭犯罪 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以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 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 人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上限2年9月(即6月+2年3月=2年9月)以下,本於 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72-202412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 1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2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 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 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 12月15日止。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將 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 ,堪可認定。  ㈢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 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茲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到5 個月,竟又再行犯罪,已非偶然為之,確有不知悔改、續行 犯罪之惡意,且前、後兩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侵害法益性質皆相同,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危害非輕,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 漠視法紀,不僅未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 之嚴重性,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其再 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類似之罪,顯未 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 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是則該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性。  ㈣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5月13日以前)即 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 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撤緩-32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華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予更正(此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至142、1 51至152頁),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44、153、175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所有,偽 簽未到場工人之姓名,向告訴人吉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聰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文 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115、189、193),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華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魁因一時貪 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錯彌過之態度良好,信被 告陳文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張聰華則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場工 人之簽到單(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詐得之款項,屬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陳文魁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簽人數 溢領工資(新臺幣) 請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1日 3人(黃月華、謝金石、陳春風) 8,700元【計算式:2,900x3=8,700】 110年8月23日 告證10、12、14 2 110年8月22日 1人(徐順發) 2,900元 告證16 3 110年9月22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9月22日 告證18 4 110年10月1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日 告證18 5 110年10月4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4日 告證18 6 110年10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7日 告證18 7 110年10月9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2日 告證18 8 110年10月16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 9 110年10月1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0 110年10月18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1 110年11月4日 1人(王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4日 告證18 12 110年11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8日 告證18 13 110年11月23日 1人(林冲) 2,9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告證28 14 110年12月31日 1人(葉南輝) 2,950元 111年1月3日 告證24 15 111年1月10日 1人(張金泉) 2,950元 111年1月11日 告證20 16 111年1月25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5日 告證16 17 111年1月28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8日 告證16 18(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 (當庭刪除) 1人(楊國容)(當庭刪除) 2,950元 (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當庭刪除) 告證28 (當庭刪除) 19 111年2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3月1日 告證28 20 111年3月7日 1人(孫其財) 2,950元 111年3月7日 告證18 21 111年3月8日 2人(孫其財、林榮祥)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111年3月8日 告證18、26 22 111年3月9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9日 告證18、30 23 111年3月10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1日 告證18、30 24 111年3月11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5 111年3月12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4日 告證18、30 26 111年3月13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7 111年3月15日 3人(孫其財、林榮祥、鍾秀琴)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3月15日 告證18、26、30 28 111年3月1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6日 告證26 29 111年3月17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7日 告證26 30 111年3月1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8日 告證26 31 111年3月1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1日 告證26 32 111年3月20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33 111年3月21日 3人(林榮祥、林冲、楊國容)(當庭補充更正) 8,850元【計算式:2,950x3=8,850】(當庭更正) 告證26、28 34 111年3月2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8日 告證26 35 111年4月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日 告證26 36 111年4月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6日 告證26 37 111年4月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8日 告證26 38 111年4月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1日 告證26 39 111年4月12日 1人(陳湧錩) 2,950元 111年4月12日 告證28 40 111年4月23日 1人(陳遠明) 2,950元 111年4月26日 告證32 41 111年4月29日 1人(胡志祥) 2,950元 111年4月29日 告證34 42 111年5月3日 (當庭更正) 2人(林言祐、張育婕) (當庭更正)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5月5日 告證34、36 111年5月5日 (當庭更正) 1人(胡志祥) (當庭更正) 43 111年5月23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23日 告證28 44 111年5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30日 告證28 45 111年6月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6月6日 告證28 46 111年7月1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7月1日 告證38 47 111年7月15日 1人(卓昭田) 2,950元 111年7月15日 告證22 48 111年7月2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2日 告證26 49 111年7月22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0 111年7月23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5日 告證26 51 111年7月24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2 111年7月25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3 111年8月8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8日 告證40 54 111年8月12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12日 告證40 55 111年8月1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8月15日 告證28 56 111年8月17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8月19日 告證38 57 111年8月30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2日 告證40 58 111年9月13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16日 告證40 59 111年9月14日 3人(林榮祥、陳湧錩、黃忠政) 8,850元【計算式:2,950元x3=8,850】 告證26、28、40 60 111年9月30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9月30日 告證3 61 111年10月1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10月4日 告證4 62 111年10月4日 2人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告證5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張聰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軍公司),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吉軍公司因 承攬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與陳文魁 簽立勞務供給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陳文魁提供勞 務以完成吉軍公司要求之本案工程,再由吉軍公司依照陳文 魁實際出工人數發放工資予陳文魁,張聰華則為吉軍公司指 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 聰華、陳文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魁在如附表所示 之簽到單偽簽未實際到場之工人姓名,而由張聰華於如附表 所示請款時間提出予位於上址之吉軍公司而行使之,致吉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所示偽簽人數之工人實際出工 ,使陳文魁請領較實際出工人數高之工資,而溢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溢領工資,並由陳文魁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4,000元不等現金予張聰華,足以生損害於吉軍公司 及如附表所示遭偽簽之工人。 二、案經吉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聰華任職於吉軍公司,且為吉軍公司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陳文魁偽簽出工人數簽到單提出予吉軍公司,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工資,並向被告陳文魁收受金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承攬吉軍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勞務提供,並有向被告張聰華提出簽到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吉軍公司代表人蘇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建安係吉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有看過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工人在簽到單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在每次出工均會到場,拿簽到單給工頭被告陳文魁,被告陳文魁持簽到單給工人簽名,被告張聰華再拿簽到單清點現場人數,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文魁會給被告張聰華金錢,便直接依照被告陳文魁寫的部分回報吉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蘇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係吉軍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督本案工程工班狀況並督促工班及工人簽立簽到單,吉軍公司再依簽到單發放工資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在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6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0年起至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且被告陳文魁會叫工人幫忙偽簽簽到單以溢領工資之事實。 7 證人廖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1年間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2個月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之事實。 8 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吉軍公司有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 9 本案工程簽到單、陳文魁遠雄北府苑出工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0 被告張聰華手寫及電腦繕打自白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1 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 證明: ⑴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間之工資計算為不論男性工人、女性工人,日薪均為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共2,900元之事實。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間之工資為男性工人為日薪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950元;女性工人為日薪2,5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650元之事實。 12 被告張聰華書寫出工人數單 證明被告張聰華用以出示吉均公司之人述與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簽到表之人數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簽簽到單,張聰華都會來檢查點名,我也沒有給張聰 華封口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文魁有要求我對他需報人數請領工資之事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也會要求我向公司回報不實人數,他請領完錢隔 天會拿幾千元給我,我偶爾有看到陳文魁簽別人的名自等語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文魁會叫別人代簽簽到 表,比如今天實到工人28人,陳文魁會叫2個工人去簽今天 沒來的師傅的名字,這樣簽到單就有30人,通常陳文魁是找 跟他比較熟的人簽等語。再輔以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與被告張聰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張聰華、證人 楊昭明並無構陷被告陳文魁之誘因,被告陳文魁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張聰華、陳文魁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偽 造簽到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涉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張聰華、陳文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聰華獲取不法所得1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62(次)=124,000(元)】,被告陳文魁獲取不法利 益250,550元【計算式:8,700+2,900x12+2,950x34+5,900x5 +5,600x5+8,550x3+11,800x2=250,550】,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文魁偽 簽之工人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偽 造簽到單、請款單、被告張聰華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簽有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縱告 訴人認被告陳文魁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勞務予告訴人 之義務,惟此亦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換言之,被 告陳文魁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自不該當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當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況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本案 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4

TNDM-113-訴-56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 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 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 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4

TNDM-113-易-194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華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峻華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雖陳明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於本院 電話排定調解期日時先表示因為工作要出國,倘工作處理不 完,於排定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不能到庭,屆期要請假, 經本院再次詢問出國日期及工作內容時,被告表示明日就要 出國,並改稱其不是要出國工作,是要陪同友人至國外出差 ,可以節省住宿費出外散心,歸期未定,請求給予出國散心 之機會,待其回國會好好處理債務問題,努力工作,經再告 知被告其並無必須出境處理之事務,且涉刑事案件審理中, 應待刑事案件結束,再行出國,被告又改稱其可以提供返程 機票之訂購證明,可否不要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 8頁公務電話紀錄),說詞反覆不定,且依被告原先所述,其 於明日出國後之歸期不定,無視於其涉刑事案件之既存事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本案審判之虞,參以被告前於 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再度為相類似之本案犯行,法敵對性高,遵守法律之意志薄 弱,其無視本案訴訟程度之進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不 低,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870-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康秀玲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 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 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 (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 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 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 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 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 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 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 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 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 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 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 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 (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 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 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 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 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 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 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 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 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訴-71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邱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送驗 ,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9n 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4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 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邱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被   告 邱崇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號504號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下午4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因紅燈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 4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 28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 、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4

TNDM-113-交簡-31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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