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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蔡蓮卿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蔡蓮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蔡蓮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15巷91弄與環漢路4段口之歌唱協會,因細故與林麗華 發生口角衝突,簡蔡蓮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 華,致林麗華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華發生衝突,並 有互相推擠、抓頭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指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伸手互相推擠、抓 頭髮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偵卷第10頁、第3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 自承(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於同日13時48分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 診室傷勢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伸手推擠或拉 扯之行為,且常人面對他人之攻擊,伸手抵禦乃屬常態,則 告訴人之手指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抗辯未碰到告訴人之手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被 告,並不斷靠近推擠被告,被告才以抓頭髮之方式反擊,應 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已有口角衝突,被告僅稱告訴人不斷以手 指指向伊,並不斷靠近推擠伊,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先 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若真係意在防衛,當可請求旁人協助排解衝突,尚無 必要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為本案之攻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衝突,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簡-346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俊欽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炎明 關 係 人 王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炎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欽、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及急 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查並進 行開顱手術,現況意識昏迷、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俊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 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 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台電人員退休,今年7月21日 在家跌倒撞到頭,送到雲林基督教醫院,雲基沒有辦法處理 就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2個月之後,到現 在一直在住院中,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 、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均無辦法,大小便、吃飯、洗澡都需 要有人協助,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不認得人等情,復經 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鑑定稱:據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大專 畢業,過去為台電員工,約65歲退休,退休後仍可務農,過 去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病史,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在113年7 月21日穿褲子時跌倒撞擊到頭部無法站立,當時送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近期因感染 問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無 法行走,眼睛偶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無主 動表達,對問話不會回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目前留置鼻 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氣管切管,盥洗 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人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 ,仍存在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 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 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地院11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及鑑 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 達、長女即關係人王秋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對此亦表同意,有 上開彰化地院鑑定筆錄、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俊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秋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王俊欽為受監護 宣告人王炎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監宣-34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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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竊取 得手」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手機1支與汽車 鑰匙1支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 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已由告訴人林家榮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且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頁);又考量本案復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 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雖為 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被   告 陳維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謙自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酒後,於翌日(23)日凌晨4 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前,見林 家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 匙插在電門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電門而竊取得手,其後竟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所竊得之車輛上 路。嗣林家榮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後,循線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 潭抽水站堤外平面停車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對陳維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林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會斷片,我不清楚為何我會把車開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000號停車格扣得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鑰匙及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收據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9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 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 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 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 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 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 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 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 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 ○○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 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 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 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 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 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 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 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 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 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 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 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 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 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 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 ,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 ○○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 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 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 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 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 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 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 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 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 ,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 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 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 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 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 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 ,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 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 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 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 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 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 ,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 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 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 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 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 ;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 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 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 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 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 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 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 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 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 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 ,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 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 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 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 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 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 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 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 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 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 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 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 。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 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 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 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 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 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 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 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 ,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 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 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 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 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 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 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 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 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 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 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 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 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 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 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 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 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 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 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 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 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 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 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 ,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 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 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 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 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 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 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 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 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 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 )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 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 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 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 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 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 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 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 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 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 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 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 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 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 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 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 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 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 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 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 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 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 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 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 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 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 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 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 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 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 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 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 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 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 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 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 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 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 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 、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 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SLDV-110-醫-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柏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事 實 溫智翔、楊凱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 車之際,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 翔即手持本來就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 下的兇器本來就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 辣椒水,彼三人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 大廳圍堵呂韶翊,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 一言不合,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暨及另起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 定故意,而溫智翔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 由欄之論述),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 韶翊臉部噴灑辣椒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 ;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 翔、李柏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 商旅大廳,並由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 載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 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 達上開宮廟,見呂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 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 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 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 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楊凱翔部分傳拘無著,將被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 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且真的 持刀捅刺告訴人呂韶翊者是楊凱翔,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有 被捅刺到身體,楊凱翔事先也沒有提及要持刀捅刺告訴人, 所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不應就楊凱翔的殺人犯行共同負責 ,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 之犯行):  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 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 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相 符。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楊凱翔有持刀捅刺 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 中自白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 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 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 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 ,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 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 5頁)、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況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 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 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 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 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 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繼 問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 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 ,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 被告 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第384頁 )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雖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楊凱翔下 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楊凱 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楊凱翔已 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在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 」,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 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 顯見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剩的武 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 ,衡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 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 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 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 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 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 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 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 );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 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 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 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 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 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被告溫智翔在 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 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 車上」,確係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 ,當無疑義。而楊凱翔既開車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 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 到,此再從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 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 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 ,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44頁背面),而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 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第301頁最後一行), 再對照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 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 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再從以上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 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 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 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被告溫 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 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 卷第44頁背面),迭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 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 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過程 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 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 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 」,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與李 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摺疊刀,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 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 過程中,在車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 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 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 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 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 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 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 ,但彼二人對於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楊凱翔持刀 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 之本意,顯見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然 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 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 中可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 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楊凱翔會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楊凱翔自承 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 觀,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確有與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𨩰  ⒉綜上,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 等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楊凱翔就上開所犯諸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溫智翔、李柏 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醫院發病危通知,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二人 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 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另被告二人與楊凱翔在對告訴人逞兇後,將告訴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途中,已知楊凱翔有拿摺疊刀刺告訴人身 體的腰部,且已看到告訴人流血,竟不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 救,顯見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視「人命如兒戲」的態度 ,更值加以非難;再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63頁),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溫智翔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一個三歲 小孩;而被告李柏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 萬元至4 萬元左右,未婚;暨其等犯罪各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而就殺人未遂部分,因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稱被人眼睛噴到辣椒水後,當下看不到,所以被 人持刀刺身體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頁背面),顯 見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的被告李柏俊所負的責任,應比持 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身體的被告溫智翔還重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年紀各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二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二人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且因本院多次以證人 或告訴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協調民事和解事宜。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溫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 告李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與楊 凱翔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惟該等物品係屬於楊凱翔所有 ,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6至298頁),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被 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應俟楊凱翔被緝獲另 行審結時再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4-12-31

PCDM-113-訴-9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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