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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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9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擄鴿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擄鴿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 分許,致電聯絡潘政耀,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贖回賽鴿等語,致潘政耀心生畏懼,惟因不欲使該集 團得逞,僅請友人張宗裕於同年月12日20時49分、50分許, 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報警處理,本案擄鴿集 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潘政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洪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0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間,在東琉碼頭前的7-11超商內,使用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後來要使用 時才發現遺失;合庫帳戶的提款卡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同 時間遺失,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我突然會有失智症狀 ,所以我將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 我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且告訴人潘政耀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分遭到恐嚇,而於同年月12日20 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政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7日儲字第11289728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至11頁)、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405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 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24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南 嘉義分行113年8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2454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偵卷第29至32頁)、公共電話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友人張宗裕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3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 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擄鴿集團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 年8月底在東琉碼頭前的7-11商店內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提款卡不見,我不確定兩個帳戶是同時還是分別遺失; 我當時在東港去小琉球搭船處的7-11吃東西,只有這些銀行 帳戶不見,因為我有去7-11領錢,那些東西有用袋子裝,袋 子內就是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記事本;我於112年12月 間要使用帳號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遺失,合庫帳戶 於113年3、4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審判長 質以:112年12月12日告訴人已將受恐嚇款項匯入帳戶,合 庫帳戶卻於113年3、4月才遺失?被告方改稱:我記不清楚 合庫帳戶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究為何時遺失、為同時或分別遺失 ,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帳戶遺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一般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應 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 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有關本案提 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過程,被告雖供稱:因為我有突然失智 症狀,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我知道把卡片 跟密碼放在一起,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之前我就被判刑過等 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至3萬元代價,販售予詐 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若同時被他 人取得,恐被作為不法使用,自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往後更 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郵局及金融帳戶,調整其提款卡、 密碼保管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也知悉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 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上,實與常情有 違。被告就此雖供稱有失智症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或就診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背誦 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 則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顯見被告辯 稱有失智症狀等語,應為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⒊就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6月份提領振興券;合庫帳 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8月底提領3,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從112年6月就沒有再使用 合庫帳戶,不確定何時遺失;我於112年9月24日還有提領郵 局帳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對於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為何,供詞反覆,且本案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8月28日開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堪 認被告警詢中辯稱郵局帳戶係於112年6月最後一次使用等語 ,實難可採,足見被告自始即未遺失帳戶,而係將帳戶交由 身分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本案帳戶 最後使用時點自圓其說。  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於113年8月向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報案,也沒有申請補發 ,因為之前我的臺灣銀行帳號遭凍結,所以我就沒理他了等 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要使 用帳號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發 覺帳戶資料遺失後,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 或申請掛失、補發,而被告既於112年12月間已發現提款卡 遺失,卻未積極處理,而於發覺遺失之8個月後方申請掛失 ,顯與常情不符,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 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 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3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工作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應知悉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遭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 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無論修法前後,本案均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後僅 刪除該款之贅字,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本案洗錢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依告 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想要報案,所以我有故意匯款160元到 對方所提供的2個帳戶,每個帳戶各8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因畏懼而匯款,其匯款目的係為協 助追查犯罪及凍結贓款,是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尚 屬未遂。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匯款各8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 告訴人即時報案,致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及時將上開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乃 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本案擄鴿 集團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9至6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同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所有之郵局、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TDM-113-金訴-49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 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 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 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 ,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 ,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 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 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 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 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 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 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 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 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 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 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 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 、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 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 ,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 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 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 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 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 ,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 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 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 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 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 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 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 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 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 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 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 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 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 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 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 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 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 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 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 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 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 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 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 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 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 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 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 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 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 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在案(原審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 加重重利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表明係要對全 部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暨理由㈡狀可 參,惟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 遂罪即判決附表2部分之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待卷 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上訴-281-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 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 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 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 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 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 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 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 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 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 ,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 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 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 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 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 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 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 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 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 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 ○○○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 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 ,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 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 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 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 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 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 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 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 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 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 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 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 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 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 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 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 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 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 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 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 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 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 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 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 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 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 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 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 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 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 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 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 ,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 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 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 ○○,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 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 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 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 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 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 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 ,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 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 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 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 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 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 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 ,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 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 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 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 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 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 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 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 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 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2024-11-12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莉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莉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範圍。再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 異,各罪仍具獨立性,與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附表編號3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侵害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的嚴重性不 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定 刑之意見表示:希望給予機會使其早日復歸社會(本院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聲請書 附表編號3記載有關竊盜罪處拘役6日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 拘役,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朱莉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侵占罪 (聲請書誤載竊盜,逕予更正) 恐嚇取財未遂(聲請書誤載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1號。 附表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505號。(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執字第2077號

2024-11-06

ULDM-113-聲-80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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