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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義務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E000-A109197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案發當時已高齡68歲 ,至112年前往法院作證時已71歲,實不應要求對過去發生 之細節指訴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 就遭妨害性自主等情難以啟齒,倘非因險遭被告2人性侵, 實無可能以遭妨害性自主此等恐受他人非議清白之理由構陷 被告2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及證人蕭肇崇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心中備感羞恥、丟臉並於 路邊奔跑、哭泣,向他人傾訴此事時情緒激動、絕望之情緒 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心寧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創傷評估量 表,亦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復 審酌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所發生之過程情節辯詞 多互不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被告王萬居刻意隱匿於貨櫃屋內 發生之細節,經勘驗現場外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頻頻回頭 並跑離案發現場,被告蔡家宏隨即衝出貨櫃屋並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亦與一般面試無著離開現場之情節不同,似乎與經 驗法則相悖,是自無僅因告訴人歷次陳述並非一致而認告訴 人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 述如下:  ㈠A女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⒈A女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手段造成之傷害有違   A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中之1人毆打頭部造成暈眩,又遭蔡 家宏推一把,跌向王萬居而遭其用右手扣住脖子叫伊不要動 ,蔡家宏用右手在伊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伊把王萬居褲 子拉鍊打開幫他吹喇叭等情;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二人 有把伊抓起來將伊身體摔到躺椅上及抓手、腳等強制手段等 語,惟依A女於109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驗傷結 果,A女之頭部或頸部均未有外傷,僅有右小腿前有瘀傷、 後背近腰部處有瘀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按一旦人體遭 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可能會造成微血管破裂,血液流到皮下 組織後,會沉積在皮下組織,而在表皮層就會呈現出青紫色 的瘀斑,而造成所謂瘀傷,皮膚外觀從發生起陸續呈現紫轉 紅轉青至黃、淺褐色後消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所 述,其頭部遭被告重擊致暈眩,應在其頭部留有皮下血腫或 瘀傷之跡證,且A女證稱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達2 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勒 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自應在頸部留下外力所致之皮膚 瘀傷,縱令A女有加以治療,依瘀傷復原之進程,仍應留下 外觀之跡證,A女頭部與頸部經醫師檢視卻無法認定有受傷 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A女所述之強制手段。此 外,依A女所稱遭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 ,亦應將造成其小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 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 瘀傷」、「後背瘀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 此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A女所離開現場情節有違   依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5 至398頁),告訴人A女離開貨櫃屋時衣著完整未見凌亂,且 以尋常步速離去,倘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費盡心力始趁機逃 走等情屬實,豈有衣物外觀完好且不拔腿狂奔遠離案發地點 之理?且被告蔡家宏遇到告訴人A女後,亦未見有何強暴手 段欲將A女帶回貨櫃屋,是以,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A女 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⒊案發現場空間與A女陳述情節有違   依A女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桌子而繞行以躲避被告二人,並 有1張展開的躺椅及1張可以折疊的鐵椅等情,惟依卷附之本 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顯示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並有諸多雜物,倘若A女所述屬 實,屋內有2張白色桌子合併並有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 椅,是否有足以A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更遑論依A女所述 ,其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更使A女所得廻旋空間益加 有限,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周,顯與常 情有違。  ⒋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資料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   告訴人A女自承於12歲時即遭其前夫下藥而違反其性自主為 性交並懷孕生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 。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稱PTSD),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 患,會造成PTSD的創傷事件,包括天災、戰爭、暴力攻擊、 強暴或交通事故,主要出現生理病徵為逃避、麻木、恐懼、 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為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依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 所載 ,A女雖有自殺或驚恐、焦慮、失眠等症狀,惟A女於少年時 期即有遭前夫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件,是以,A女出現上開症 狀是否係因其所指稱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未遂所致,即非無 疑。至於A女於上開心理輔導紀錄或就診主訴所稱遭被告二 人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此為被害人A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⒌被告二人測謊鑑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範鑑定人不論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 過並未明文規定,在測謊鑑定部分,認為鑑定經過即須記載 程序形式要件以供檢驗,包括施測者之資格、受測者之同意 及身心狀態、施測方法與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 及施測環境等,若有欠缺無法補正,則不具備證據資格  ⑵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測謊鑑定程序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前會談主要 先詢問受測者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數字簡單 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 否平穩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之實施者王添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本案鑑定實施測前會談階段即詢問 被告二人除「數字問題」及「你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 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回臺灣以前(約101年) ,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回臺灣以前(約101 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 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 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 、顯非單純得以「是」、「非」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 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 「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受測者生理反應,藉此解讀其 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 、不平穩之測試目的,顯然未遵守鑑定實施程序,故事後解 讀針對受測問題測謊圖譜上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  ⑶測後會談主要藉由向受測者詢問受測過程有無身體不適或其 他補充事項,在於提供受測者說明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 確保有無偽陽性之存在,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階段 影片(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 )顯示:於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過程中雖有見實施鑑定者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二人受 測過程序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足以影響生理反應之 痼疾,以釐清有無影響測試結果判讀正確性之因素,顯然未 踐行測後會談之程序。  ⑷被告二人測謊鑑定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未遵守鑑定程序 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遑論作為A女供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本次鑑定修正司法院版本原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僅可作為彈劾被 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雖最後未能通過,然明定 測謊無證據能力(如美國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a》, 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a》)其目的亦在避免僅 有告訴人指述,若被告測謊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時 ,則非但可能因被告測謊結果影響審判者心證之貨斜,亦可 能會出現檢察官舉證僅憑告訴人指述加上被告測謊作為補強 證據之荒謬結果,是以,測謊報告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 非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⒍證人B男及蕭肇崇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B男部分   B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述說差一點被強姦之 經過,情緒很激動難過且有哭泣等情,惟B男對於A女何時報 警及何時告知與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說法並不相同,B男 證稱A女案發當天即有報警並且即有員警到場,A女案發2至3 日以LINE告知案發經過而伊因繁忙而於有空時始帶A女去製 作警訊筆錄等語,與A女於警詢案發當天未立即報警;於偵 查中稱案發隔日即告知B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多日後 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情 有所歧異;另從B男作為刑警多年,身為人子聽聞母親遭人 強制性交未遂,卻未做立即證據保全,例如,身體檢查或路 口監視調閱,反而以有事繁忙有空始帶母親製作警詢筆錄云 云,自非事理之常,B男證述要難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  ⑵證人蕭肇崇部分 䅞    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其任職銀行門口經過看到A  女很慌張且在哭泣,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遭遇 性侵,勸告A女報案,A女稱不敢,而於下班後去案發地點詢   問被告二人早上有一位小姐應徵工作,有無對其怎樣,被告 二人回答沒有就離開了;復於原審審時改口稱A女相識五至 六年,A女亦知其在土地銀行上班,A女當天應徵回來告知差 一點被性侵即打電話至龍安派出所,被告知非其管區,經警 告知會轉至高明派出所,但其未提A女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 地點給員警,當天晚上有電告A女叫她請兒子帶去報案等語 。然查,證人蕭肇崇於偵訊並未證稱與A女相識多年,係上 班時偶遇A女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稱與A女相識,顯與 A女於警詢供稱係特地前往找友人蕭肇崇由其代為報警等情 已有不同;其次,證人蕭肇崇自承有任職警察之經驗,豈有 不知如未獲完整年籍資料無法完成報警手續,且未告知案發 地點警方如何進行蒐證進行證據保全,證人蕭肇崇卻未為完 整提供,顯然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蕭肇崇雖證有以電話 向龍安派出所報警,並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均回覆稱未接獲此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申 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71頁),此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蕭肇崇所證本身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更無從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⒎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㈡A女供述具有瑕疵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 為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業據原審詳細比對在案(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4至9頁),另就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 二人所施加強制行為態樣為何、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 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以及案發反應等節,亦有矛 盾或供述不一之瑕疵(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  ㈢A女固指證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所執前開上 訴理由(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仍屬有具體上訴理由 ),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王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與代號AE000-A109197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緣A女為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本案地點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漠視A女掙扎明示不要等反抗行為,先扣住A女脖 子,強行將A女上衣、內衣掀開,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被告王 萬居生殖器及幫王萬居口交。嗣因A女以腳踹蔡家宏下體後 逃跑方使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係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子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 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保全蕭肇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即A女之子 代號AE000-A1091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 於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 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其等均辯以:伊等均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王萬居辯護略以:本案鑑定過程違反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5.2.3)之規範,未向被告解釋圖譜反應、未詢問 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情形,反而多次強調不會更改鑑定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而A女之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前後矛 盾之處;證人蕭肇崇之證述內容雖有轉述A女遭遇性侵害之 過程且A女有哭泣等情,然因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應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況以其所證述之「電話報案」與實務 流程不符,龍安、高明派出所亦均無報案紀錄,其證述之真 實性即有疑慮;而證人B男所證之內容僅有A女遭遇性侵害及 A女有哭泣等情,亦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而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過程過於離奇且出現許多不合理現 象,可合理懷疑A女在報案前,已提前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確認所有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貨櫃屋正門與側門後,始 於109年5月8日至八德分局提出告訴;又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係於案發後4天始製作,傷勢與A女所述之侵害情節不符外, 亦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之證據應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辯護人為被告蔡家宏辯護略以:A女前後供述未 臻一致且前後矛盾,尤以於審理時對於鐵皮屋內陳述事情發 生經過,竟於事發3年後陳述諸多先前未提及之細節,且其 所主張之開門、追逐的過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案發 時正值上班時間,鐵皮屋右側茄苳路上尚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現場另一次中華路上,在該時間亦有許多行人路過,甚至 有行人停在鐵皮屋前停留數秒,倘若真有如A女所述情節, 豈可能有往來人車均未發現鐵皮屋內情況進而報警或予以阻 止,又A女離開鐵皮屋時不僅全身穿戴整齊,其離去過程中 尚有與被告蔡家宏併行之行為,又證人蕭肇崇具有警務人員 之背景,在得知A女所稱事實經過後,為何未立即陪同A女前 往報警,反而於案發4天後方去報警等情,均屬有疑,而難 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測謊報告結果亦未能依照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人亦未中立客觀呈現測謊結果,該鑑 定報告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六、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為 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存 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性侵過程所為指述各 節如下:  ⑴A女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就其遭遇性侵過程指稱:「我到 本案地點應徵工作,進去時看見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2個自 我介紹說1個叫蔡老闆,1個叫王先生,另外那個沒介紹的男 生在我進去後約2分鐘就往茄苳路方向離開,他離開前叫我 坐在這邊等一下他們3個出去就回來,接著被告2人就回來後 對我說:『你想賺錢是不是?』,王先生就走到我身後環抱我 ,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大力掙扎叫不出聲音的時候,蔡先 生立刻將兩邊鐵門拉下來,蔡老闆轉身問我『你要賺多少錢 ?1,500夠不夠?』,我被遮住嘴完全說不了話,王先生用右 手從他右邊的口袋裡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2,000元 不停拍打我的臉說『這樣夠不夠』」、「在過程中我不停的用 右腳往後蹬他並用手不停掙脫,之後王先生手有稍微鬆開, 我就衝到鐵門前試圖離開現場,但是蔡老闆跟王先生又再次 把我拉到椅子上,蔡老闆將我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掀起說『還 不錯!皮膚還嫩嫩的』,然後王先生跟蔡老闆一起摸我的胸 部期間不停說著『不錯!不錯!乳頭粉紅色的,這個可以, 差不多30幾歲』」、「他們2人合力1人抓住我的上半身,1人 抓住我的腳,將我抬到躺椅上面,王先生把我的褲子拉下來 使我的性器官露在外面,我就用右腳踹王先生的右大腿要掙 脫,踹了好幾下,我掙脫轉身時順勢將褲子拉上,接著衝到 鐵門前試圖把鐵門拉開,因為鐵門太重我拉不開,我蹲在鐵 門前試圖拉開時,被告中之1人毆打我的頭我一陣暈眩,就 又被拉回去」、「蔡先生推了我一把,我跌向王先生,王先 生坐在鐵椅上順勢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蔡老闆 用右手在我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我把王先生的褲子拉鍊 打開,說『打開!幫他吹喇叭,看你的功夫好不好』,我就說 『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不要逼我』,蔡先生強行將我的手推 向王先生的生殖器,蔡先生就說『怎麼樣?硬不硬』,我回答 『不知道』,接著蔡老闆走到旁邊把躺椅拉過來說『過來!躺 在這邊!』,我趁著蔡老闆去拿躺椅的時候,推開王先生的 束縛,跑到鐵門前,發現有一邊鐵門沒有上鎖,且鐵門有約 15公分的縫隙,我就趕緊拿起旁邊鐵椅塞到門縫中想要扳開 鐵門,蔡老闆發現我要離開就衝過來要把我拉回去,我在混 亂中用右腳踹蔡老闆的生殖器,蔡老闆可能因為疼痛跌坐在 地上,我就趁這個機會繼續用鐵椅扳開鐵門,扳開了鐵門大 約40公分高用鐵椅支撐,因為我個子比較小,我就鑽這個縫 隙跑到外面去」、「他們在過程中有拿出2,000元要利誘我 ,但是我沒答應;過程中有說從事性行為才有工作」、「我 當時逃離現場後坐公車到武陵高中下一站下車,邊哭邊走到 土地銀行找我朋友蕭肇崇,跟他說我差點被人強暴,他有幫 我打電話報警,但是那時候我很害怕,就沒有立刻去警察局 報案」、「我那時候很害怕、心理充滿恐慌,當時擔心兒子 會因為十分孝順,知道事情後會直接找被告報仇或是有過激 的行為,而且我覺得這是一件很丟臉、不名譽的事情,不想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身邊親近的朋友不停勸我,我才來警察 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至12頁)。  ⑵A女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進來後,王萬 居將我的脖子扣住,蔡家宏就跟我說:『你不是要錢嗎?來 這裡都要經過一個動作,你不是要賺錢嗎,1,500夠不夠?』 ,我聽了之後沒有回答他,我在那邊掙扎,蔡家宏又把我的 衣服,包含內衣掀起來看我的胸部,蔡家宏並說:『不錯, 粉紅色的,還很年輕,30幾歲』。王萬居從他的右手口袋拿2 ,000元在我的眼前晃,並問我:『夠不夠』。蔡家宏也有在旁 邊這樣說,我用右腳踹他,我有說:『放開我』。我踹了王萬 居之後,我就往下脫逃,因為在王萬居徒手扣住我脖子時, 蔡家宏把鐵門拉下來並鎖起來,所以我脫逃時有想要將鐵門 拉開,但是我拉不開」、「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子扣住, 蔡家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蔡家宏叫我將王萬 居的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我一直哭,然後我就被蔡家宏 強迫拿我的手去摸王萬居的生殖器」、「然後被告2人都動 手將我拉回去,過程中我有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我就一直 在桌子附近繞,不希望被他們抓到,他們2個又把我抓起來 將我身體摔到躺椅上,要求我脫衣服,王萬居向蔡家宏說: 『你先』,意思聽起來要輪姦我,我就踢王萬居,翻身後逃脫 ,當時我有發現有1個門沒有鎖住,有一點空間,但他們又 將我拉回去」、「蔡家宏將我推給王萬居,王萬居坐在椅子 上跟我說:『我有9個小孩,今年75歲,身體很強壯,有4個 老婆』,要我吸他的大鳥,我不肯,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 子扣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叫我將王萬居的 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然後我就繼續往下脫逃,並往左邊 的門的洞用力拉開鐵門,蔡家宏又過來,我拿鐵門將門堵住 ,踹蔡家宏的生殖器,蔡家宏就坐在地上,我就趕快脫逃」 、「我當時坐公車時,於下車後我經過土地銀行有向蕭肇崇 說:『我剛剛去應徵工作時,他們要強姦我,我差點死在裡 面』,我當時是邊哭邊講,蕭肇崇有當過警察,蕭肇崇跟我 說要報警,要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家後隔天也 是邊哭邊向我兒子講,我遭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我 兒子聽後有載我去做筆錄」、「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的證人 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A女於112年8月2日審判時,證稱:「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 鐵門拉下來,他就叫我脫衣服,我說幹嘛要脫衣服,他說妳 不是要來賺錢,我說我是來應徵清潔人員,我不是要賺這個 錢,他就一直逼我脫衣服,然後他們2個就把我夾起來,王 萬居從後面把我夾起來,蔡家宏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個 夠不夠』,然後叫我脫褲子,跟他們做那個事情,我就說『我 已經68歲了,不要欺負我』,他就說『看妳還很年輕』,王先 生就馬上把我夾著,嘴巴把我摀住,然後王萬居又拿2,000 元出來,蔡家宏說『1,500元不夠』,王萬居又拿2,000元出來 說『夠不夠』,在我的臉上晃來晃去」、「他們2個人又把我 拉過來,那邊有1個躺椅,他就把我摔下來,摔到躺椅,蔡 家宏抓我的2隻手,王萬居抓我的下半身,他把我脫褲子, 要做那事情,我就一直在那邊掙扎,他們力量很大」、「我 就用腳踹王萬居,我就脫困了,我就到椅子那邊,就在那邊 轉來轉去,他就追我追來追去,我就拿椅子丟他們,丟來丟 去的」、「過程中我的褲子、內褲被脫下來拉到一半,性器 官裸露,他們有處碰我的奶頭,他把衣服掀起來,說我的奶 頭粉紅色很漂亮,才30幾歲」、「他又把我拉過去,把我拉 過去以後,我的頭就被安全帽打一下,我就昏昏的,王萬居 坐在右邊的椅子,蔡家宏把我的頭髮抓住,抓到王萬居面前 ,他叫我把他的褲子打開,把我的右手撥他的下體,那時候 我頭又頂蔡家宏,我又脫困1次,之後我又繞過來,我看到 左邊茄苳路的門有1個縫,我就要試試看鑽出去,我就拿一 個椅子推過去頂住,頂住後,他們又拉我進去,他就叫我跟 王萬居吹喇叭,他說看我的功夫有多好,我就用我的右手打 蔡家宏、踩他,我又跑去茄苳路的這個門,他們又過來,我 又用腳踢他們的下體,蔡家宏就倒在那個地方,我就從旁邊 那邊出來」、「當時是茄苳路這邊的鐵門,他關下來的時候 是斜斜的(距離地面大概26公分),我就拿椅子給它頂住, 當時旁邊有一些椅子,我就拿椅子丟他們,椅子就亂七八糟 ,我就把其中1個椅子給它頂下去」、「我是用腳踢過去的 ,那個椅子腳塞到縫,我塞進去之後沒有再搬開」、「(問 :本件案發時間是5月4日,而5月8日已經過了4天,為何妳 當時案發後的當天或隔天沒有立即前往醫院做驗傷的動作? )我就是害怕、害羞,我又怕他們找我,我不敢出門」、「 他們把我甩到躺椅,還有抓我的腳,一個抓我的腳,一個抓 我的手,我的頭」、「我遭困期間,均有一直打鐵門,打了 好幾次,那個地方風很大,車子又很吵雜,他們兩個就說『 妳怎麼打,打死也沒有用,妳在那邊求救也沒有人理妳』, 鐵椅丟來丟去聲音也很大,但外面都聽不到。後來我出去時 覺得很害羞也很害怕,我也是有想到要打110,我想說110打 下去,警察來了就沒事了」、「我跑走後,看到一路車子來 了,我就坐在一路的車子上,我到下一站武陵高中下車,我 一直跑也一直哭,我就住在那棟大樓,下面有1個土地銀行 ,有1位守衛看我匆匆忙忙,好像聽到我的聲音在哭,他衝 出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他,他跟我說 去報警,但我說『不要,這麼丟臉,我不敢,我丟臉死了』, 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了」、「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交,根本 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完整的姓 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前做過警 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蕭肇 崇當天沒有報警,他說妳要跟妳兒子講,他一直叫我進來報 警,我就不肯,我說太丟臉了我不要,我隔天還是去報警了 ,我就是想說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想自殺,結果我想一想 不對,我也沒有去害人,是他們來欺負我,我提起我的勇氣 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回來就說去報警,我想說這2個人既然 對我68歲的人敢這樣做,過去不知道傷害多少個女人、女孩 子,我就有這個勇氣打電話給我的小孩,他有回來帶我去報 案」、「我在事發的隔天跟我兒子說,跟我兒子講的隔天就 去報警(後改稱)是在案發後1、2天、3天才去報案,但跟 兒子講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我第1次打電話給我兒子 時就有講,我兒子很生氣,他說發生當時怎麼沒有跟我講, 我說那時候怎麼跟你講,覺得很丟臉,他說當時怎麼不去報 警,我說覺得會很丟臉,他說好好好,他回家」、「我於案 發後就一直在吃藥,吃身心科藥物,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在 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3頁、第387頁)  ⒉依上開A女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⑴就本案案發伊始,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王萬居之 強制行為為何:   A女先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被告王萬居以左手將其口部摀住 後,以右手自右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 為被告王萬居徒手將其脖子扣住,並未摀住其口部,後自右 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為被告王 萬居自其後方將其夾住後,蔡家宏拿出1,500元,被告王萬 居遂摀住其嘴部,並再次拿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 之,不但對於被告王萬居於侵害行為之初究竟係以摀住A女 口部或扣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行為,對於究竟被 告蔡家宏有無拿出金錢利誘乙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 等節:   其先於警詢指稱係被告蔡家宏將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趁 被告蔡家宏取用躺椅時,推開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之束縛 ,並發覺其中一邊鐵門未上鎖有縫隙,遂將鐵椅塞在門縫中 扳開鐵門逃離等語;於偵查時改稱係於被告王萬居徒手扣住 其脖子時,被告蔡家宏將2邊鐵門均拉下並鎖住,且其係於 蔡家宏徒手扣住其脖子時逃脫,以鐵椅將門堵住後跑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係被告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左右 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先趁亂將鐵椅堵住門縫後,再次被 被告2人拖回,其攻擊蔡家宏後方得自鐵椅撐起之縫隙中逃 脫,且其係將鐵椅踢進縫隙中後,沒有另外扳開門縫等語( 見偵卷第8頁、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則關於 鐵門究竟由何人拉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其先稱係以手 持鐵椅塞進門縫,將原本15公分之縫隙扳開至40公分,後又 改稱係以腳剛好踢進門縫,以鐵椅腳卡進26公分之門縫,以 避免鐵門落下,其所稱之情節不論行為,乃至行為之目的亦 迥異不一,是否可信即已非屬無疑。  ⑶就被告2人對A女所施加之強制行為:   其先於警詢時稱先由被告王萬居環抱並摀住其嘴部,令其無 法呼救,後於其逃脫時,2人合力將其拉到屋內椅子上,被 告蔡家宏掀起其內衣後,被告2人合力撫摸其胸部,被告王 萬居脫下其褲子,後其再次掙脫,被告中之1人打其頭部令 其無法逃脫,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被告蔡家宏抓住其右 手令其脫下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並碰觸被告王萬居之生殖 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掙扎時,被告蔡家宏掀起其上衣 看其胸部,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後其逃脫,3人繞著桌 子追逐,後被告2人將其抓住摔在椅子上,被告蔡家宏扣住 其脖子,令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拉下,並強迫其手摸被 告王萬居生殖器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將其摔到室內 躺椅後,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雙手,被告王萬居脫掉其褲子, 後來其頭部被安全帽擊打,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頭髮,並控制 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打開,撥弄被告王萬居下體,後來其脫 困,並沿著室內桌子繞,於被告2人欲抓住其時,其將室內 之鐵椅收起來朝告2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㈡第352至357頁、第375至376頁),則關於被 告2人對其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其於警詢時尚稱有2人合力撫 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並毆打其頭部等情節,於偵訊時則均 無此節,惟增加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等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部分補充期間尚有持鐵椅朝被 告2人丟擲之細節,惟於繞行追逐之發生時點卻與偵查時所 稱之在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侵害行為時 間迥異,其於偵查時稱繞行桌子逃跑乙節發生於被告蔡家宏 脫去其上衣之後、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之前,於審 理時卻改稱繞行等節係發生於遭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 王萬居生殖器之後,且其雖於審理時亦於其後稱有遭掀起上 衣、觸摸胸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然對於此 等情節發生於何時,究係於第1次逃脫前抑或第2次逃脫前, 究竟是何人將其上衣掀起,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時 所述呈現愈趨於模糊、模稜兩可之態勢,則以其前後供述內 容觀之,就本案核心之侵害事實,亦有前後供述情節未能吻 合之情形,其指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  ⑷就其案發後之反應:   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土地銀行向友人蕭肇崇 訴說本案案發經過,且係因親友勸說後,方於案發後多日至 警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經過土地銀行跟友人蕭肇崇 說,後隔天與其子說,其子聽聞後載其做筆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改稱為其一直哭,路過土地銀行,1位與其不曾 相識之警衛見其匆忙遂問其發生何事,其方告知,後於隔天 告知其子,案發後第2日即報警,並於檢察官質以「根據你 警詢的記載時間是109年5月8日,看起來好像在4天後才在警 局的」時,方稱隔天為記憶錯誤,改稱隔了1、2天、3天, 才與其子說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㈡第359至362頁),則非但關於其究竟係何時將本案情 形告知蕭肇崇或其子,乃至其與蕭肇崇究竟是否熟識,其前 後供述亦均有不一。  ⒊是自上開A女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事後反應觀之, 其間均存在不容忽視之差別,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  ㈡本案A女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歷次受侵害各 節所述不一,且與A女向其子B男、蕭肇崇之轉述互有歧界, 亦與A女於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表述各節互有矛盾:  ⒈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女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第1次A女不敢說,第2次打給伊時說他被欺負,A女 打電話來的時候很難過、有哭泣,說被人家欺負,伊方了解 案情。他說他差點被強姦,伊就說這一定要處理,伊就找伊 有空的時候帶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案 發後大約2、3天A女以LINE通話告訴伊發生本案情況,當時A 女很激動、難以啟齒、很落寞、很絕望,第1通就欲言又止 說發生了一些事情,伊就說到底怎麼了,A女沒有說,第2次 才說被欺負,伊就說一定報案,A女說她的朋友已經知道這 件事情,有回現場去找被告2人,伊就找伊有空的時候帶A女 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擔任過刑警,在新竹市當1年、新竹縣 當16年、市府警察當2至3年,伊沒有問A女細節,伊就是有 空趕快帶A女去做筆錄,問太多細節也沒用,還是要警察問 才有用。伊知道此事後,有跟A女說要報警或去採證,A女說 案發當天有2位巡邏警察到場,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A女有 報案,所以在現場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本案應該是 案發後當天即109年5月4日警察即有先去調閱監視器,伊與A 女於109年5月8日一起製作筆錄時一起觀看監視器並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12至430頁),則依B 男上開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報案並於當日即有巡 邏警察到場,故A女遲至案發後大約2至3日始告知B男,因B 男有他事繁忙,故於其有空時方帶A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 情,與A女於警詢時稱因擔憂B男孝順將立即找被告2人尋仇 ,故未立即報案等節、與偵訊時稱係案發後隔天即告知B男 等節、於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多日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 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節均不相符。況以依B男所 述,其擔任刑警多年,當知刑事案件首重案發後第一時間之 採證,詎其不但並未詳加了解A女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案情之細節處是否有其他得以蒐證鞏固者,乃告知甫 經遭遇性侵害未遂恐怖經驗之至親,其於有空時始得親自帶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雖稱其事務繁忙,惟其非不得委託他 人帶其母至警局報警,亦得先行報警,告知警察其百忙之中 無從脫身帶其母至警局製作筆錄,請警員至其家中帶其母至 院所驗傷,其均捨此不為,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其聽聞後之 反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得否可信,非屬無疑。  ⒉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土地銀行當保全,約上午10 時至11時許,A女自銀行前走過,伊看告A女很慌張且在哭, 遂問A女發生何事,A女跟伊說其遭遇性侵,伊說要去報案, A女說不敢,伊於下班後去案發現場,遇到被告2人,伊問他 們說早上是否有1位小姐來應徵工作,有沒有對該小姐怎樣 ,被告2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A女為一般朋友,認識5、6年,聯絡頻率大約是每日以 通訊軟體LINE問候早安,A女知道伊在土地銀行上班,本案 案發當日A女應徵回來,伊剛好站在門口,看到A女跑過去在 哭,伊就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說他要去找工作,差一點被 性侵,伊就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報案,伊於是打電話去龍 安派出所,龍安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轉到高明派出所,警 察說會轉到高明所,伊就沒有再打了,電話內伊跟警察說伊 朋友要去應徵工作,差一點被性侵,警察說叫她自己去報, 伊報警時A女不在。後來下班時伊有去案發地點了解,因為 伊當過警察,伊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伊報案的時候沒有提 供A女的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給員警,伊覺得去現場看 有沒有監視器會比較清楚,伊有告訴A女伊至現場看過,後 來晚上伊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兒子帶他去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48頁),則依證人蕭肇崇之證 述內容,其與A女為一般朋友,且每日均有聯絡,本案係因 剛好A女途經其工作之土地銀行外,神情有異,其方知本案 始末等情,即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其係特地至土地銀行找 其友人蕭肇崇,蕭肇崇代其報警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與蕭肇崇不熟,僅為點頭之交,甚至不知道蕭肇崇姓名,蕭 肇崇因見其匆匆忙忙又在哭,遂衝出來問其發生何事等節, 均有差異。況以依證人蕭肇崇所述,其先前擔任刑警,理當 知悉報案之流程,尤以需告知警察案發之地點及人物之年籍 資料,警察始得發動初步之偵查,詎其報警時不但為敘及A 女之年籍資料,乃未能告知警察本案案發確切地點,所證述 內容顯然不符合常情。又其雖稱有電至龍安派出所報警,並 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2所,均 經函覆稱未於是日接獲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人力派遣公 司有妨害性自主一案等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 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 71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⒊而A女於110年9月8日向家防中心表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證述 內容、證人蕭肇崇證述內容均有矛盾:  ①依家防中心110年9月10日心理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頁)記載:  ⑴個案身體硬朗,說話中氣十足,個性應也十分開朗。  ⑵個案比手畫腳得描述通報事件,表示從戶政事務所走路返家 途中,進入一高架橋下貨櫃屋詢問工作,該處有牌照,裡面 原本坐著3個男人,個案進入後,其中1位走掉,剩2位拉下 雙邊鐵門,拿出1,500元意圖非禮,個案花30分鐘奮力與之 周旋,逃出貨櫃屋後,其中1人有追出來,被屋外監視器拍 到。  ⑶個案逃出後,先去電妹妹,又坐公車,不停流淚,下車走到 土地銀行,被蕭警衛(兒子同學)詢問和盤托出,蕭警衛去 貨櫃屋查問,被告2人皆否認,蕭強烈建議個案應告訴兒子 (曾任警察),個案原本不想張揚因擔心人言可畏,隔天才 告訴兒子,兒子帶個案報警做筆錄並驗傷。個案覺得發生這 件事很羞恥,也擔心被無聊人士知道宣揚這件事,曾想過自 殺。  ⑷分析及評估:個案今天主談比手畫腳描述通報事件、發生通 報事件很羞恥也擔心被傳播曾想過自殺。個案生命力強韌, 個性也外向,通報事件雖然驚恐,卻是個案奮力逃脫的成功 經驗。  ②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陳稱其非但知悉蕭肇崇,蕭肇崇亦非其 友人,而係其子之同學,且其於隔日即告知其子案發始末,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與蕭肇崇為友人但不熟識,乃至不 知其真實姓名,且其係於事隔多日方告知兒子等詞均未合, 且其於審理時雖稱其於逃離本案案發地點後,第1時間並未 向路人呼救或報警係因其害羞、害怕,惟以其於上開心理輔 導之評語既係「個案生命力強韌」、「個性外向」、「十分 開朗」,其於輔導過程中係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描述案發 情景,足見A女之個性實非不善言詞、羞荏怯懦、膽小隱忍 之人,在遭遇本案侵害時,如依其所述,其尚能奮進與被告 2人相搏、以拍打鐵門對外呼救,誠難想見其逃出本案案發 地點後,反因害羞、畏懼而隱匿不揭露之傾向。  ㈢A女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有「難以入睡」、 「很焦慮」、「一直想死」之案發後心理狀態等,惟此等症 狀尚難遽採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人之情緒反應往往關涉乎特定個人之表達方式、性格傾向 、人格特質、所處場域、特定目的或動機而有異,同樣之反 應所得反推之心境及真實性,未必相同,即在陳述受害情境 時之哭泣、焦慮、心情激動之反應,恐無法逕予推論被害人 指述之必然真實,尤其是陳述者或可能因遭遇其他事件,陷 入焦慮不安之情緒氣圍之中,被害人之情緒轉折或變化,究 係因所指受害事實之觸動而呈現之自然流露抑其他事件所致 ,自應加以區辨,不得一概地認陳述者主訴焦慮、失眠等症 狀,即為所述事實真實性之保證,而應細究審認全部主客觀 證據,逐一檢視、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本案A女固陳稱其因遭被告2人性侵害未遂,而屢次前往身心 科就診等情,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4年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66頁)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 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4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7日 、112年2月2日間有至心寧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就診第1 次係於案發後近半年後,且就診時日密集集中於109年10月 、11月、12月,最後1次就診係於112年2月2日,與A女於112 年8月2日於審理時所稱之「案發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要吃 藥」、「到現在仍有吃藥,我恐懼的時候,想到他們2人, 還有想到鐵皮屋的時候我就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 391頁)均顯然未合。  ⒊又觀諸A女於心寧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 顯示,A女於109年10月14日始至心寧診所就診,此係A女於1 09年5月8日至派出所報警,109年10月12日A女之子B男及蕭 肇崇分別至地檢署訊問之後,且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半年有餘 ,實無法排除A女為臨訟而刻意向醫生陳述上開症狀之可能 ,又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固向醫師主訴 其症狀為「anxiety、afraid、reflash、poor sleep、suic ide idea(按:即焦慮、害怕、記憶時常回閃過往情境、難 以入睡、有自殺徵兆)」,後經醫師觀察後,記載為:「ke y stress:5月時被性侵未遂(目前訴訟中)(按:即本案 為其主要壓力源)。Mood:difficult to relax、anxiety (按:即難以放鬆、焦慮)、appetite(按:即胃口):有 時會暴食、sleep:difficult to fall asleep、dreams a lot、4.5 hrs(之前為8hrs)(按:即難以入睡、睡眠多夢 、睡眠時長4.5小時,然之前均為8小時)、self talking b ehavior、self laughing behavior(按:即自言自語行為 、自行發笑之行為)」等詞,可知其於第1次就診時,確有 焦慮、難以入睡等症狀,惟並未經診斷有A女主訴之「害怕 」、「記憶回閃」、「自殺徵兆」等症狀,爾後至110年4月 14日間均經醫生開立藥物,並按時複診、領取藥物,惟自11 0年4月14日經醫師開立28日藥物後,遲至110年9月24日始複 診,且自該時起就診之頻率即陡然下降,至111年3月17日複 診時,即記載「Mood:anxious、low、denied idea of dea th(按:即心情焦慮、低下、否認尋死念頭)、sleep:8hr s interrupt 3-4 times(按:即睡眠時長8小時,期間中斷 3至4次)」等詞,是依其自述之睡眠狀態,是否有其所稱之 睡眠狀況不好等情,即非無疑。佐以卷附之家訪中心之心理 輔導表(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亦記載有「原生家庭中 母親是原住民,有8位手足,之前住在山上土屋。個案12歲 時與16歲之前夫約會(當時他已經殺過人)看電影,他在飲 料下藥,將昏迷的個案帶回海邊老家強暴,個案睡醒不知發 生什麼事也不知身在何處,婆婆僅告訴個案必須在這裡住下 來因前夫已去花蓮(躲警察),個案住了10天,想辦法走路 去香山找阿姨,隔天才由姨丈帶返家。個案為對家人提及這 10天的事,後來身體一直發胖,父母僅叫個案別一直吃,個 案不知已經懷孕,後來在阿姨的幫忙下生下孩子。前夫屬於 附近的幫派『十三』,個案多次幫忙前夫幫派的尋仇事件,23 歲時離婚,因他酒後會家暴妻子及小孩。個案此生坎坷,一 子一女婚姻也皆以離婚收場,個案幫忙養了4個孫子,但做 這麼多,並未得到子女的感謝,反而被子女質問未提供孫子 好教育,子女平日也不常問候,個案因此堅持要自己住,不 對子女抱期望。個案覺得自己一生命非常苦,編成電視劇應 很精彩」等詞,是依上開記載可知,A女平生險釁,夙遭閔 凶,煢煢孑立,零丁孤苦,則A女上開主訴並經診斷之焦慮 、失眠等症狀,實無從排除係因其坎坷之生平或其他壓力源 所致,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本案被告2人強制性交未 遂而有上述症狀,進而據此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A女所指不僅有前揭指述不一之情事,復依A女所指客觀 情節、時空背景及所處場域存在無法相互印證之矛盾及違常 之處:  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陳稱於本案案發伊始曾遭被告2人中 之1人徒手扣住脖子控制人身自由,並於過程中有遭受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以致其暈眩而無法於第1次逃脫時順利 逃離本案地點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萬居用 手肘扣住我的脖子,當時力道勒住我脖子到沒有辦法講話, 很痛,大概勒了2、3分鐘之久,我有抹藥,所以到警察那邊 時,那2、3天已經消掉」、「被告2人1人抓住我的腳,1人 抓住我的手、我的頭,抓來抓去把我甩到躺椅,因此造成我 後背瘀傷跟右小腿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惟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顯示,被告之頭 面部均無明顯之外傷,右小腿前有瘀傷、後背近腰部處有瘀 傷等情,如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 達2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 勒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縱令A女抹藥數日,是否得於4 日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5月8日驗傷時,即已 毫無痕跡,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A女所述,其尚有遭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其頭部卻未經鑑驗傷口,而其所稱遭 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亦應將造成其小 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關節處擦挫傷之傷 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瘀傷」、「後背瘀 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此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稱有遭被告蔡家宏控制後,令其撫摸 被告王萬居之下體,並對被告王萬居為口交等節,而A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穿著藍色衣服、外套, 我有戴1個黃色帽子,穿黑色或是藍色的褲子,並戴口罩、 背了1個胸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而觀諸本 院勘驗卷附之以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二】IMG_476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0:29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2-1】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 【圖片2-2】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以手機翻拍之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紅色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白色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一上著淺色短袖上衣、下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左手握於一上著藍色短袖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黃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之右手,甲及A兩人沿人行道同朝畫面右側走去,走至機車旁時【圖片2-1】,00:00:02,甲鬆開A,彎腰並以右手伸向機車鑰匙孔處拔下鑰匙,後甲、A兩人對話【圖片2-2】。 2 【圖片2-3】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3 【圖片2-4】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 00:00:03,甲揮動手臂一次,再以左手做出抓向A之右手之動作【圖片2-3】【圖片2-4】。 3 【圖片2-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 【圖片2-6】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00:00:05,A旋即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右側跑去,甲亦朝畫面右側走動數步後停下並看向畫面右側【圖片2-5】【圖片2-6】。 4 【圖片2-7】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圖片2-8】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8 00:00:14,甲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左側即鐵皮屋所在處走去,甲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上方【圖片2-7】【圖片2-8】。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離去之時,其穿戴整齊,口罩、 帽子均配戴良好,未見凌亂,且於被告蔡家宏(即上開勘驗 畫面中之甲)上前攔阻A女前,A女僅係以尋常步速步行離去 ,未有倉皇奔走之態,如依A女指述之內容,其於本案地點 非但曾遭被告2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對待,其亦有多次反抗, 乃至於本案地點內以朝被告2人扔擲鐵椅等激烈之方式反擊 被告2人,其逃離本案地點時幾經曲折,殊為不易,然於上 開勘驗畫面內容見A女儀容整齊,外觀並無幾經相搏後之狼 狽、疲態,亦無自本案地點逃跑之勢,關此A女固於審理時 證稱:「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帽子有掉、扣子有掉、背包也有 掉,我要走之前先把背包丟出去,把褲子拉起來,穿好以後 ,我人才鑽出來。口罩我一直都戴在臉上,跑出來的時候我 就把丟出的背包撿起來背,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全 部穿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姑不論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蔡家宏強迫對被告王萬居口交時,其口 罩均未經被告2人扯下等節是否符合常情,但以依其所述, 其係趁攻擊被告蔡家宏下體,被告蔡家宏倒地之間隙始得逃 出,期間其是否得依其所述將散落之帽子撿起,並將掉落之 背包扔出鐵門外,於逃出後,將扔擲於門外之背包拾起背上 ,收拾齊整,儀容不亂,並於被告蔡家宏追上前以穩健之步 速離去,凡此均啟人疑竇,而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之 處。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的過程中我有在桌子那 邊繞,當時屋內有1張展開的躺椅,大概放在靠近茄苳路這 側,當時屋內有2張白色的扣在一起的桌子,屋內沒有板凳 ,僅有1張張可以折疊的鐵椅(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之折 疊鐵椅),鐵椅本來是展開的,混亂中我為了要擋他們抓我 ,朝他們亂丟,丟的時候椅子會變形,它就會自己收起來。 我因為怕鐵門會壓下來,所以拿鐵椅去頂住,拿椅子去卡住 鐵門時,椅子是折到一半的情況,因為已經摔到有一點變形 了,然後我碰觸椅子用椅子往上扳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1頁、第374至378頁、第403至404頁),惟觀諸卷附 之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5 頁),顯示本案地點狹小,又有堆放諸多雜物佔據空間(見 本院卷㈠第383頁),如依A女所述,案發時為2張白色桌子合 併,屋內放置1張張可以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椅,可容A 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應極為有限,遑論依A女所述,其與 被告2人周旋抵抗時,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地面亦應 因A女所為,所得踩踏之空間益加有限,而極易遭棄置之鐵 椅絆倒,而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週,乃 持鐵椅卡住鐵門,所陳諸節,匪夷所思。況以其所稱將已變 形之半展開鐵椅塞住鐵門中之縫隙,於後持鐵椅向上扳開鐵 門等情,以其所陳舉措,施力應較直接拉起鐵門更為困難,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以上舉益增難以脫逃之風險,其所指述 諸節,殊有可疑之處。  ⒋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均稱其有高強度之抵抗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前後30分鐘之時間我有大聲呼救,一 直打鐵門,打好幾次,中間丟鐵椅的過程中也有聲音,但是 外面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惟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571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地點現場圖、路線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 23頁、第229頁)可知本案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及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於中華路係縱貫公路,車水馬龍 ,非人跡罕至之處,且本案地點因在茄苳路轉至中華路之路 口處,其旁邊即設置有交通號誌燈,用以令匯入中華路之車 輛停等使用,即令因車輛往來吵雜,而或有可能掩蓋A女呼 救之聲音,於機車停等於交通號誌燈前時,亦當得注意鐵門 有無因拍打、撞擊而晃動,室內有無呼喊之情形,且依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該處非無路人行經,縱行駛或停等之車輛 均未聽聞A女之呼喊而上前關懷,行經之路人亦絕無可能毫 無察覺有異,A女所稱之其呼喊、求救之聲音均未經人聽聞 ,無人上前關心等情,即屬有疑。  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 交,根本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 完整的姓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 前做過警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 等語,並稱「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跟兒子說,拖了幾 天才讓兒子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然其 既因丟臉、害怕兒子尋釁報復等情而連骨肉至親均不願言及 本案,卻於案發當日輕易將本案情節轉述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透過社區他人轉知其姓氏之人,其前後供述矛 盾亦違悖常情,況以其於偵查時尚稱「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 的證人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 語,顯與其所稱與蕭肇崇毫無瓜葛僅點頭之交等節有違,而 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王萬居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 日時以證人蕭肇崇為A女友人,自稱警察退休,且於案發後 當日晚間至本案地點向被告2人索賠未果,因而置疑本案蒐 證過程,尤以A女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為確認本案無法調閱 全數監視器內容、經觀覽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並無拍 攝本案地點之畫面方提起告訴,遂職權調閱蕭肇崇之人事資 料,查悉蕭肇崇卻於民國77年至98年間擔任警察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人字第1120060671號函檢附蕭 肇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嗣A女 於112年8月2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蕭肇崇毫無關連, 乃至報案時不知其姓名,此足以合理推論何以A女就其與證 人蕭肇崇之關係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相互矛盾,惟以如本案 確有被告2人對其不軌之事,又何需A女於本院審理時瓜田李 下刻意避嫌以謀其證詞之可信,是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 排除有其他羅織被告2人於罪之目的,自難徒憑A女所指,逕 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㈤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  ⒈按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 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 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就本案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問題,經施以測謊鑑 定之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23至232頁),惟查:  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顯示,測謊鑑定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後會談階段 需向受測人說明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或其他補充事項,而證 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儀器 測試階段係使用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熟悉測試法即為 將儀器放到受測者身上,正式去紀錄他的生理反應,這個時 候所詢問之問題是一些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 數字簡單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是否平穩,而測後會談階段係在釐清測謊圖譜上受測 者生理反應,以確保有無偽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然查,本案鑑定人於儀器測試階段詢問被告蔡 家宏、王萬居之問題除有鑑定人所稱之「數字問題」及「你 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 「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 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 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顯非單純得以「是」、「非」 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 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 受測者生理反應,從而解讀其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 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不平穩之測試目的得否達成 ,即已屬有疑。  ②況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後會談階段影片(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顯示 :於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會會談過程中雖有見鑑定人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之身體狀況以釐清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王萬 居於110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證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萬居因年齡較 大關係,反應較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被告王萬居於測謊呈現不實反映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反應 較慢、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亦非無疑。  ③綜上所述,本案鑑定過程於儀器測試階段設計問題時,即有 問題設計不良,顯非「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於 測後會談階段亦有未向受測者確認其身體情況有無不適以排 除偽陽性可能,其測謊鑑定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尚無從據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前後矛盾及違反 常情事理之瑕疵,且缺乏相關補強證據,縱A女於事後就診 時,屢有主訴焦慮、睡眠不佳等情,亦難逕予推得A女指述 具有真實可信之確保,是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㈢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公開卷 附件一: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蔡家宏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57:14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29:16]  蔡家宏:好。  施測者:現在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啊,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啦,簽名,簽今天的日期。  蔡家宏:簽名就好?  施測者:嘿,簽名,今天的日期,8月18,這是你的生理反應。  蔡家宏:今天日期吼。  施測者:110年8月18。  蔡家宏:(聽不清楚)。還要蓋?  施測者:再蓋。  蔡家宏:可以嗎?  施測者:好,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恩?  施測者: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哪可能。  施測者:你想,怎樣的人啊,才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吼,我們來討論一下,怎樣的人才會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恩。  施測者:會想要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喔,不可能啦,我哪有摸她的胸部。  施測者:我說你覺得怎樣的人,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覺得那個人他在想什麼?  蔡家宏:女孩子一定很漂亮啊,人家才會想阿,還是怎樣啊,我們哪有經歷過這種事情。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29:18至11:30:45]  施測者:你說要那女孩子要很漂亮,才會想要去摸她的胸部。  蔡家宏:其實我長那麼大吼,亂花錢比較多啦,我沒有,幾乎喔,路邊女孩子我也不敢看喔,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哪可能。  施測者:那你覺得那個人是怎樣的心態,所以才就是摸女生的胸部。    蔡家宏:假設是人家喝酒醉,還是要跟人家開玩笑,也不一定,怎麼可能真的給人家摸喔。  施測者:那女生的說法,說把她衣服掀起來ㄟ。  蔡家宏:不可能,不可能。  施測者:衣服掀起來,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是我?還是王萬居?   施測者:我說他衣服掀起來是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誰掀的?   施測者:要問你們啊。  蔡家宏:誰跟他掀阿?哪可能(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衣服阿,被掀起來  蔡家宏:恩。  施測者:那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什麼意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30:46至11:37:31]  施測者:如果說我們這樣的一般的,這樣子,在社工前面有可能說啊譬如開玩笑,說啊衣服被掀起來嗎?或是說在推擠的時候?  蔡家宏:不可能的事情啊。  施測者:你說哪個女生可能是...。  蔡家宏:你坐車、做什麼也不可能去掀人家衣服阿。  施測者:所以掀衣服就很奇怪。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一定是帶著某個目的你才會想說要去掀人家的衣服阿。  蔡家宏:吼,完全不可能,哪有去掀人家衣服,哇,太離譜了。  施測者:那你覺得要不要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掀起來哪有可能,這是有目的的啦。  施測者:如果你今天你是法官啦吼,你會給他一個原諒嗎?  蔡家宏:你掀人家衣服你就不對了。  施測者:我說今天假設你是法官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你就有一個案子在你這邊,有一個人他去掀女孩子的衣服,你覺得你是法官,你會不會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當過,我怎麼知道,你一直說我測謊我有跟人家掀跟人家摸嗎。  施測者:測謊我還要很仔細的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的這個問題,你的反應很明顯。  蔡家宏:我反應很明顯?哪可能?幾時去摸人家胸部我怎麼不知道。  施測者:一個人,一個人。  蔡家宏:你一直問說我有沒有跟人家摸胸部,我又沒有回答你怎樣,哇你這樣太離譜了吧。  施測者:你的反應很明顯啦吼,我會把這個整理好,加上之後對這個很仔細的去再研判,我會把這個這些把他整理好,那不是說今天我就有辦法告訴你一個結果,你這樣了解嗎?  蔡家宏:你說給人家頭痛的,哪裡人家有去摸?  施測者:那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有啊,我就是沒有做我為什麼...。  施測者:為什麼?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要怎麼去證明說你沒有做?   蔡家宏:事實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就知道了,我怎麼不知道,我有做沒做我本人怎麼會不知道嘛?  施測者:那這麼說,你覺得是那個女生在說謊囉?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那他為什麼要說謊?  蔡家宏:要錢啊。  施測者:什麼意思?  蔡家宏:他詐欺的啊,要搞仙人跳阿,現在很多人是這樣子,不然她會當下說,晚上叫她老公說刑事局退休的,來說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們,我們跟,剛好王萬居下午也有來,他也說我們又沒有做,我們為什麼,你要恐嚇我們,還是要詐欺我們?反正就跑了,隔一個禮拜他才到我們管區,說我們管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跟人家強姦,我都頭暈了。  施測者:那天王萬居下午還有來,你在講,那部份是什麼意思 啊?  蔡家宏:意思啦,我們,下午五點不是我們公司發工資嗎,我不是早上、剛才有講過了嗎?是不是?阿他,我們她五點多她老公騎著摩托車來,拿那個證件給我們看,我說你今天早上有跟人家強姦一個女孩子,我是他什麼人,警察局退休的,看你這個什麼事情,看你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做,啊你是要來搞詐欺還是要恐嚇我們,她就跑了,隔一個禮拜警察局才通知我們。那管區的才通知我們,那個主管也說,ㄟ那麼老ㄟ,那麼老ㄟ,她認識我們那個管區,那個主管也認識我,那麼老你也強姦得下去,我說哪有可能阿,大馬路旁邊ㄟ,如何強姦哪。  施測者:那如果要強姦要怎麼強姦?我說如果啦。  蔡家宏:電視在做,不是都帶到山上還是哪裡,還是車上,哪有說在馬路,哪一個現行犯在馬路,人那麼多,車子那麼多,馬路旁邊人家敢強姦嗎?  施測者:你的意思是說要隱密一點嗎?  蔡家宏:電視這樣寫的啦。  施測者:我說如果在那個現實的底下那個裡面,要強姦,要怎麼強姦?  蔡家宏:要強姦?怎麼強姦,一個女孩子不同意,我也是沒有辦法做啦,是不是?女孩子,上次我一個朋友,我聽完我朋友說,也是說那個女孩子告她強姦說,那法官也講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人家強姦,也是不好強姦,怎麼動來動去,你男孩子也是沒有辦法弄啊,對不對,哪有可能說喝酒了,還是怎樣,怎麼強。 ⒋撥放器顯示時間[11:37:36至11:40:22]       蔡家宏:喔你問題一直強調很多說我有跟人家強姦。  施測者:妨害性自主裡面,總是要把這些問題用清楚。  蔡家宏:嘿。  施測者:因為不是說我也是針對你啊,我今天王萬居來我也是一樣,一樣也是問他這些問題啊。  蔡家宏:嘿。  施測者:所有妨害性自主的人來,我也是一定問他這些問  題,對不對?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些就要把他用清楚啊,如果你這些東西不把他用清楚,那你要怎麼去跟人家解釋這些部分。   蔡家宏:一個正常人,女孩子正常人,吼,你如果要跟他怎 樣,他手不會來嗎?他會不會還手?好像我們打架一樣,我打你你也會還手,不會嗎?   施測者:當然要反抗嘛。   蔡家宏:對啊,哪有傻傻的讓你,你都不會反抗,你又不是給人家弄迷魂藥還是怎樣,還是酒醉的撿屍,都不懂,不醒人事了,你是正常人你,人家摸你一下,打你一下,你不會不要動我、不要碰我,你不會這樣講嗎?   施測者:當然是會反抗嘛,對不對?   蔡家宏:我讀書常常跟女孩子這樣玩來玩去,她說你三八,你不要碰我,會不會這樣子?   施測者:當然都會做一些反抗的動作嘛。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啊一個正常人都會反抗,哪有可能有那個機會?對不對?吼?推你一個肩膀,你說我摸你的胸,啊你怎麼沒有說我拿刀子殺你?是不是?   施測者:這按照資料裡面講,這女生也是有反抗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女生有反抗啊。   蔡家宏:反抗?這每一個人都反抗是正常的啊。   施測者: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女生就是正常的啊,她說她有反抗。   蔡家宏:恩。反抗,啊如何,馬路旁邊那麼多人,如何跟他強姦?她也有去檢查什麼唾液,我們有去檢查唾液,尤其我現在身體又不好,如何強姦?       ⒌撥放器顯示時間[11:40:23至11:46:03]        施測者:有沒有可能是要強姦但是還沒有強姦得逞?那個女生就反抗就跑掉。    蔡家宏:我都沒有性的能力了怎麼強姦?有那個性慾嗎?自己去花錢叫女孩子脫光光躺著我都沒有辦法了,有用嗎?是不是?一個男人吼,這個不行啦,再怎麼漂亮你會,你想要嗎?我請問你啊。   施測者:所以當下到底是怎樣的狀況,讓,也許是不是一時糊塗?     蔡家宏:什麼一時糊塗?   施測者:或是說一時發生怎樣的狀況所以才去做這樣的事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家宏:不可能啦,我當時,我那天,那天晚上有喝酒,隔天晚上有喝酒,早上坐計程車來派工,派好了我就在休息了,王來找我,我在躺著這樣,好像這樣躺著,我在瞇一下,王跟她一直聊天聊很久,我就說不要吵,我很想要睡覺,不要吵我,你走開,啊一直不走,跟我講她沒有錢吃飯拜託我,我們才拿錢給她,拿錢給她她還不走,我們就叫她走,我只輕輕推一下而已,又不是跟她跌倒又沒有什麼,又不是說很用力讓她跌倒還是怎樣,我沒有啊,哪有可能這樣。如果有做這種事情啦,我可能不在這裡了,早就跑了啦。   施測者:早就跑是什麼意思?      蔡家宏:跑路了啦。等他還這邊乖乖做什麼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就是清白我才敢來啦。做人這個解釋那麼久了,一個男人啦,(聽不清楚)這個不行啦,你再怎麼漂亮你也會喜歡,空姐給你你有辦法嗎?我請問你有辦法嗎?你要用什麼?對不對,ㄟ你老是說我跟她摸,她幾歲了,那女孩子幾歲了?那管區現在講5、60歲了喔。   施測者:所以當下的部分,你是要把他講得更清楚,因為現在是你的說法,王的說法,還有一個是一開始你剛剛說有一個你的朋友先離開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個也是跟這個女生有接觸的啊。   蔡家宏:沒有啦,人家女孩子又沒有說他,又沒有告他,你說他,我就看他走了。   施測者: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間點,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縮小到那個時間點。     蔡家宏:嘿啊。   施測者:那個時間點跟女生有接觸的就是你們這三個人嘛。   蔡家宏:看到她而已,人家就走了。   施測者:好啊,他就走了,等於說那現在剩下來的就是王跟你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王最清楚了嘛,那女孩子說我們拿錢給她是要跟她吹喇叭還是怎樣?都是她講的,那女孩子一直咬我說我有摸她的胸部,推你的肩膀還是怎樣,還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推你,好像你推男孩子、女孩子都不一定推肩膀,推肩膀不可能故意推胸嘛。   施測者:那你應該也會很小心吧?           蔡家宏:會啊。推肩膀會輕輕的,吼,人啊,一倒楣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是那麼老了,我哪有可能。   施測者:王跟你是誰比較大?   蔡家宏:王ㄟ啊。   施測者:王比你更大?   蔡家宏:他七十幾了ㄟ。   施測者:七十幾喔?啊他的身體跟你比起來誰比較好?   蔡家宏:他比較厲害啦。啊我是不行了。   施測者:啊你們有試過喔?   蔡家宏:沒有,他自己講的啦。我自己身體有什麼病我不曉得,我藥包都拿給你看了 。          ⒍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09至11:52:51]           蔡家宏:要如何解釋才能清楚?你去驗傷,你也沒有傷,做 什麼也沒有,啊一直咬著要做什麼?要錢而已,我沒有做我怎麼可能給你錢,有做到法院錢也不能解決,這種事情錢也是不能解決的,對不對?   施測者:啊這樣子聽起來,你說因為錢聽起來就怪怪的啊。蔡家宏:嗯?   施測者:我說你說...。   蔡家宏:我說她詐欺啦,她也是要錢。   施測者:那你說這樣子到法院也沒辦法解決啊。        蔡家宏:嘿呀。啊你來我們公司,叫人來為什麼當天不處理勒,為什麼要隔一個禮拜勒?人被人家強姦了啦吼,我請問你啦,被人家強姦,第一個反應一定先去驗傷嘛吼,是不是,先去驗傷嘛?第一天就開始可以了嘛,是不是?為什麼要等一個禮拜才來告我們勒?想一想啊,有問題,我想一想她也有問題,你當天,打架,第一天人家打架,還是做什麼,還是搶劫,第一天就報案了,哪裡有等到一個禮拜你才來報案,為什麼要等到一個禮拜?   施測者:啊你有跟人家討論過這件事情嗎?   蔡家宏:跟誰?   施測者:你有沒有跟別人主動討論過這件案子?    蔡家宏:沒有啊,我又沒有發生事,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討論這個做什麼?   施測者:譬如說跟你的小孩,或是跟...。   蔡家宏:沒有啊。      施測者:主動討論過這個....。   蔡家宏:沒有沒有,都沒有,是警察來告訴我,我幾時跟人家強姦,才知道的勒。   施測者:啊一開始找你主管就在管區?   蔡家宏:管區打電話給我的。高鐵派出所,當天,我就跟你講,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退休的,她講說,她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講那個,警察不是有一張紅紅的,是不是?   施測者:證件?他拿證件給你看?       蔡家宏:嘿呀,拿給我們看啊。這種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又沒有做,怎麼處理?他就走了啊。隔一個禮拜,警察管區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然後再去分局檢查什麼唾液呦。   施測者:等於現在有你的資料就對了?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你自己以後凡事情是不是要更小心啊?   蔡家宏:對啊,我現在女孩子我都不碰,來我們這邊我都不要。   施測者:嘿呀自己要小心啊。   蔡家宏:我怕了啊。尤其我不是年輕啦,只是身體很壯。   施測者:這跟年不年輕,我是覺得沒有關係啦,我會按照你的這個反應,我會把它整理好去給法院啦,但是我給你的建議就是一定對這個案子要誠實啦,你不能夠有的東西用帶過的方式。   蔡家宏:我哪敢,我講話。   施測者:因為法院那邊啦吼,你會有你的說法,那女生也有那個女生的說法。   蔡家宏:你可以叫女生來測謊啊。   施測者:我覺得這個案子整個要做什麼調查,檢察官都有應該,要做什麼他都有按照他的方式來做,王也要來測謊啊。   蔡家宏:他明天啊。   施測者:對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蔡家宏:我都有拍那個吼,公司貨櫃屋嘛,你知道嘛,我們都有拍嘛,我們都拿給法官了,車子馬路人那麼多,我們如何強姦?阿那個鐵門這邊有開,這邊也開,啊這個放桌子,給員工坐的,放椅子放這裡,兩個椅子(台語),椅子(台語),外面太窄了,放兩個椅子(台語) ,靠背的椅子,這樣子都沒有走路都很小了,沒有地方如何,都拍照給法官了,我們人那麼多了,我們如何強姦啊。   施測者:啊你拍的那個是門都打開的啊。   蔡家宏:打開的啊。   施測者:拍他門拉下來的狀況是怎樣啊。        蔡家宏:那都打開的啊。   施測者:因為那女生是說門有被拉下來。     蔡家宏:吼,怎麼拉下來?都打開的。          施測者:現在去爭這個其實沒有用啦,你一直說他打開的,女生一直說是被拉下來的,這個部分我跟你說,你講的。   蔡家宏:拉下來,她如何怎麼跑啊?她為什麼有辦法跑去外面?她為什麼有辦法跑掉?   施測者:這個當然就是要看你們當時候彼此之間,那互動的過程是怎麼樣。   蔡家宏:(聽不清楚)那女孩子啦,她幾歲我還不知道,年齡(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給她推一下而已。 ⒎撥放器顯示時間[11:52:53至11:57:14]        施測者:所以你的意思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現在已經不清楚?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你如果有想起來,我是建議你一定要把他仔細的講清楚,因為你...現在。   蔡家宏:當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喔,還有王ㄟ,王ㄟ他說我跟他推一下,我當時我在睡覺嘛,我們跟他聊天他講的,阿王就講說我叫他們不要跑,是王這樣講,那時候剛睡起來,模糊模糊只推一下而已,然後那什麼我們拿錢給她,女孩子講我們拿錢給她,叫她吹喇叭,隨便她講,然後走了又說要告我們,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啦,我告阿,你去告阿,沒關係我又沒有怎樣怎麼告。   施測者:嘿呀,所以她才告你們啊。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現在的結果就是這樣啊。   蔡家宏:嘿呀,你要有證據阿,強姦要有證據嘛,啊那我隨便我,我跟女孩子聊聊天,啊我男孩子是不能說女孩子告我,我不能說女孩子強姦我們嗎?有這一條的這個法律嗎?   施測者:當然你也可以說啊,你也可以說啊,因為....。   蔡家宏:有沒有這種法律啦?幾乎都是男孩子給人家告,女孩子我沒有看到沒那麼多吼,長那麼大,沒有說男孩子告女孩子,女孩子強姦男孩子。   施測者:一般都是男生很想要啊,女生可能對那個...性比較。   蔡家宏:對啊,世界上那麼大。   施測者:男生比較衝動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那個獅子啊,也是公獅子去...。   蔡家宏:什麼東西都是女孩子比較占便宜比較好,什麼事情都是男孩子錯,離婚也是一樣,也是說女孩子去找女人做什麼(台語),家庭才會離婚,還有男孩子不養家的一大堆,都不是這樣子嗎?   施測者:當然你自己行為如果也是像女生講的那樣,你自己也要檢討啦。      蔡家宏:我說現在的人啊...。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女生會這樣講,當然男生也要去檢討他是不是去做了這樣的事情?   蔡家宏:嘿,為了...。   施測者:然後所以也不能說全部都...。   蔡家宏:吵了沒有奶粉錢啦,沒有生活費啦,也會離婚啊,現在社會是錢在做。    施測者:錢是很重要啊。     蔡家宏:沒有錢是萬萬不能。   施測者:對啊。   蔡家宏:對不對?家庭很多為了錢離婚的,等下小孩子讀書要錢,補習費啦,什麼費啊,什麼都要靠男孩子,為什麼都沒有說女孩子錯呢?都是要男孩子扛起來。   施測者:傳統的觀念好像都這樣,男孩子...。   蔡家宏:現在不是男女平等了嗎?    施測者:沒有啦,這嘴巴講啦,但是實際上好像都各司其職啦,還是各有各應該要做的事情。     蔡家宏:嘿。   施測者:啊王明天會不會來?     蔡家宏:一定他會來的啊。他有請律師ㄟ。   施測者:你們不是都有請嗎?我看你們律師有把這個資料都送到法院那邊啊。   蔡家宏:請啊,他請一個啦,一個10萬,我沒有請,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花這種錢,可以電話可以開嗎?   施測者:可以,東西整理下我等下送你下去。 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王萬居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王萬居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2:03:48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1:44:09]  施測者:來,確定後,這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齁,這邊簽名, 今天的日期。  王萬居:今天幾號?(台語)  施測者:101年8月19。  王萬居:101呦?  施測者:110啦,110啦。  王萬居:喔,110。110吼。110年8月19?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44:16至11:46:50]  王萬居:簽我的名字?(台語)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這是你的身體反應啦吼。  王萬居:是。  施測者:來,這邊簽名,寫今天日期。  王萬居:好。(台語)  施測者:110,08,19。  王萬居:19。  施測者:(聽不清楚)。這邊一樣蓋手印喔,這手  王萬居:ㄟ蓋在哪?名字上面?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52至11:51:55]  施測者:很明顯齁,你有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說測謊結果很明顯。  王萬居:(搖頭)沒有。沒有。  施測者:都沒有聽到?我也覺得你不是故意要去碰他,我也不會覺得要故意去碰他,你還拿錢出來,我也覺得說你應該還是對她有點同情的內因在裡面。  王萬居:對。嘿。  施測者:我不會覺得你是故意要去碰她的胸部,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來,你先聽我講啦吼,你,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候到底你的想法是什麼,還是你確實去碰了她的胸部,吼,這個齁是我不會去改變這個結論啦吼。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因為我今天是做個鑑定的機關,所以測謊做完了,我就結束了。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就結束了,這個結果怎麼樣,我就一樣,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我就會去給法院。  王萬居:嘿對。  施測者:我今天的結果很明顯啦。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是說沒有辦法去研判這樣,結果很明顯,吼,你就是有去碰她的胸部。  王萬居:沒有。  施測者: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改這個結論。  王萬居:恩。  施測者:可是我覺得,我並不覺得你是一個很壞的人,我不是說跟我以前做那些強姦犯啦,那些強姦犯阿,這麼可惡,強姦人還去殺人這樣,還去滅屍,最近我們也是辦了這些案子,來這邊的人,他都說我沒有我沒有  王萬居:對。  施測者:我那時候我也沒有花,我也不想再跟他講,因為他根本都不想要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他一直說我沒有我沒有,我也想說阿那最後也是一樣鑑定的結果整理好後,我就去給法院。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一樣。  王萬居:嘿。  施測者:阿可是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你跟那些  王萬居:我...。  施測者: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齁。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我從你與我之間的這些,彼此之間都花這麼多時間。  王萬居:是。  施測者:彼此之間在討論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恩,謝謝。  施測者:你自己,你自己的內心,我不覺得你跟那些強姦犯是一樣的,所以我今天會坐在這邊。  王萬居:感謝你。  施測者:吼,花一點時間跟你討論,我跟你把這個事情用清楚。  王萬居:嘿,吼,謝謝,這是你的職責嘛。  施測者:對。我做錯是我的職責外,另外我也看到你的內心,你不是那種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的人啦。  王萬居:對,對這個就不行了啦。這個做人就真的不配做人,我們要講實實在在,這樣子才真的是做人的基本。  施測者:喔那個女生也講得很清楚啦,就是你們整個過程怎麼去摸她,碰她的胸部,阿然後。  王萬居:根本。  施測者:她就逃離那個地方。  王萬居:嘿。  施測者:這整個,這整個事情啊,整件事情並不是像你跟蔡老闆講的這樣。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跟蔡老闆在檢察官那邊,你們都是講的另外一套的故事。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們編了一個故事,講的就不是當時候真正的情形,你今天也讓那個女生也很難受,我們女生也是辛苦人(台語),對啊就去找個工作,去那邊就發現自己的身體被人家。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  施測者:那女生其實怎樣,內心也很難受阿。  王萬居:對啊對啊。  施測者:很難受阿,很難過啊。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是不是?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那人家女生要的是一個公道。  王萬居:恩。對對。  施測者:阿現在變成說蔡老闆一直說他是詐欺犯,一直給他騙錢,這你也有聽了嘛。你也聽了蔡老闆一直說那女生要給人家騙錢,可是那女生怎樣,人家是要去找工作。  王萬居:對啊對啊。(台語)找工作啊。 4.撥放器顯示時間[11:51:56至11:56:36]  施測者:然後現在身體還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阿那個我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坦白跟他說你這裡是是非之地,我從來不去。我們對不起,我們朋友做到這裡。我自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給他切斷了。我不去那是非之地。你那太恐怖,因為我這輩子老老實實,做任何事情,替人處理解決事情,我鶯歌調解委員會也做過(台語)。  施測者:我了解你過去也是為了家裡的人,為了事情你也是盡心盡力。  王萬居:對對對對。  施測者:你沒有必要在這個案子地方你說了謊。  王萬居:對。  施測者:讓你自己活的努力全部都毀了。  王萬居:對啊全部毀了阿。  施測者:我跟你說啦,摸了就摸了。  王萬居:嘿。  施測者:你摸了人家的胸部,那就是摸了,那沒有辦法去改變啦,沒有辦法去改變這個事實。  王萬居:但是我就沒有摸。假如我摸,我....  施測者:我跟你講。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會去改這個鑑定的結果。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你就是有摸。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就很明確說你就是有摸,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  王萬居:齁齁齁。阿這個喔,他假如說有摸,啊我要如何,不能冤枉我啊。  施測者:我不會冤枉你啊,我不需要去冤枉你。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不會去做一個假的東西。  (承左)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拿來這樣子指控你。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今天從你剛才進來到現在。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都是很客氣的來跟你討論。  王萬居:對,很客氣的。  施測者:講這些事情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因為我不希望去冤枉任何一個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我希望每個人去面對一個事情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今天你被人家冤枉,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你也會很難過嘛。  王萬居:很難過啊。  施測者:像那個女生,被人家冤枉,人家指控她,她就詐欺犯。  王萬居:對啦。(台語)對對對。  施測者:她也是很難過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吼是不是?我跟你說,當時候你自己內心,心理面在想什麼,我其實不知道。  王萬居:恩  施測者:但是我的工作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是把它做完,做完後就給法院,其實我已經下班了。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我不需要在坐在這邊,再跟你講。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然後一直在那邊說我說你有,然後你說我沒有,這樣子彼此之間,真的這個沒有意義阿。  王萬居:吼吼吼,對對對。  施測者:沒有意義阿。因為我不覺得你是個很壞的人,不像是強姦犯的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所以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去面對你已經做的事情,不要再讓那個女生,一直覺得好像被人家欺負的那種感覺。  王萬居:恩。  施測者:我跟你說做了就做了,你不要因為說自己做了,現在說一個謊,然後不敢去面對。  王萬居:(聽不清楚)。有做就是要去面對才可以,我本身的個性,如果我有做的事情,不論如何我都會承認有,但是我沒做的事情,你打死我我也沒有(台語),你要給我打死嘛,這樣就好了(台語)。  施測者:我不會去。  王萬居:我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要冤枉我,我直接離開就好。  5.撥放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2:03:48]   施測者:我跟你說哪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  王萬居:不會。  施測者:那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我的測謊結果也是說你去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跟你說這個是很明確的一件事情。  王萬居:齁齁齁。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我的工作是把事實,事情把他弄清楚  王萬居:那個我沒有,為什麼測謊會有呢?  施測者:那個就是你不去面對這件事情,你選擇的方式就是你不去面對,你用說謊的方式來解決嘛。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跟你說法律就是這樣,你如果今天你面對,你要選擇這種方式來面對,你就要去講,你有多少的證據你可以贏的了這場官司,這個法律就是看證據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也很努力去把那邊的周遭環境都拍下來給法院嘛。  王萬居:是阿(台語)。  施測者:可是那女生也會有她的說詞,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她也會把這些部分給法律,給法官那邊。法官當然會聽你的說法,也聽那個女生的說法。  王萬居:是。  施測者:他也會看今天整個測謊、測試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當然法官就是看整體有的東西來做研判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如果,你今天打算用說謊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這個是你的選擇,那也是一個方法。  王萬居:沒有意義阿。  施測者:可是你自己要去評量、評估阿。你這樣子做,你有多少的可能你會贏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但是你也要去想,你有多少可能,你可能會輸。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輸會輸在,人家會看你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對。  施測者:對不對?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法律裡面就規定嘛,有講說法官要去研判一個人,他犯案的過程,他的手法、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這個犯罪人犯後的態度,都是法律裡面有規定的。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可以決定的就是前面做的都已經做了,那已經沒有辦法去改變了。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可以改變的就是你自己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ㄟ是是。  施測者:今天法官如果問我  王萬居:對  施測者:測謊完後我有沒有給你一個機會,你要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蛤?  施測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就剛才我所說的這樣子就好了,就這樣子。坦白,很坦白的齁,像法官說這樣子。  施測者:說什麼?  王萬居:就剛才所說的話阿。  施測者:你剛才一直跟我說沒有去摸那女生,可是我今天的結果是你有去摸那女生阿。  王萬居:阿那個我是絕對沒有,真的。  施測者:那個是你的選擇啦吼,你的選擇,但我告訴,我不會去改我這個測謊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這是你的選擇,你選擇用這種方式來繼續面對。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那再來就是,你接下來,你這樣的選擇,接下來就是看你自己的囉,後果了嘛。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因為你這樣的選擇,你的犯後態度,你要這樣子做,你要這樣子選擇,當然就是你自己的決定。  王萬居:好好好(台語)。  施測者:接下來就是自己,還有你的良心嘛。  王萬居:對。最重要是良心。最重要啦,假如說被人家冤枉了,這個後果,這個業障啦,是在他,我現在是被冤枉,但是後果的業障還是他要承受啦。真的,我看了很多人。  施測者:有時候相反過來,如果今天是你做的,去冤枉了那女生。  王萬居:對阿  施測者:這個業障就是你要來承受。  王萬居:我要承受。  施測者:所以你也不要,到時候也不要去怨恨別人說,怎麼沒有人告訴我或提醒我。  王萬居:你自己做的心裡有數阿,為什麼要人家告訴你呢?(聽不清楚)我只要有人冤枉你,阿那個你沒有一定也會說我沒有,吼對不對?啊你假如說有做,啊你又說沒有,啊這個就是你要自己承受的阿,啊他只要冤枉我,這業障就他要承受阿。在書面上阿,這個我有,我以前給人家調解吼,有三四個,他就是冤枉人家,後來他自己就發生事情,一下子就翹掉,這個業障就是他去承擔啦,對啦就是這樣(台語)。 施測者:來,你記得你講的那些話就好。 王萬居:好 施測者:自己記得啦。 王萬居:好,謝謝,謝謝你,辛苦了。這個也是在證人上,辦事情辦的公道就好了。施測者:我沒有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好(台語)。這個就我們偵測結果,那就送法院怎樣就好了,阿也非常感謝你這樣子(聽不清楚)的事情(台語)。 施測者:好,那待會就送你下去了吼。 王萬居:好,感謝你啦,辛苦你啦。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68-20250121-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蕭春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春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美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腦中風、失智症等患者 ,其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灌食,對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立 即記憶力、近期及遠其記憶力亦有明顯障礙,目前已完全無 自我照顧能力。終日臥床,肢體活動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從 事社區活動,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0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 實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經警告知應採驗尿液,被告明 知在場者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採驗尿液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 郭宗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幹你娘」只是不小心罵出 口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警察在罵,過程中我也都很配合, 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經警實 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有在警務員郭宗鑫面前口出「 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務員 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幹你 娘」是否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在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本案事發過程 為警察先檢視及詢問被告包包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答後,表 示欲拒絕警員翻看包包,後口出「幹你娘」1次,警察隨即 認被告此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易卷第227至2 30頁),足認被告係為抒發對警方欲翻看其包包一事之不滿 ,始出言「幹你娘」,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而為之習慣性用語,非具恣意侵害警察名譽之意思,且其言 稱「幹你娘」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人心生 不悅,然被告並未有其他干擾警方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 情尚不致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 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況被告後續亦均無何接連辱罵員 警之詞,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你娘」,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是以,被告固於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口出「幹 你娘」,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主客觀要件未合,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警務員郭宗鑫之全部密錄器畫面,以 證明其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本院既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廖華君、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2-易-303-20250120-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已歿)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A女之同 意下,徒手抓A女胸部,經A女以手推開後,仍接續強拉A女之手 欲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無視A女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仍 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擁抱被害人A女(下稱A 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碰胸部,A女都沒有說話,我 也沒有真的有動作,有拉手的部分,只是在跟A女開玩笑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擁抱A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9-24頁)、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23B(下稱B 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5頁)、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侵訴卷第100-105頁 )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5頁)、A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7-38 頁)、訊息紀錄(偵保密卷第25-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3-144頁)、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單(偵保密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偵保密卷第9-1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保 密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從家裡出 發前往公車站途中,於中北路被被告搭訕,被告稱住在我家 附近問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讓被告加我,之後被告問我能 不能跟他在一起,我拒絕他。因為我們認識不久而已。我便 離開徒步往公車站方向走,但被告一直跟著我走在我旁邊跟 我講話,我走到公車站時公車剛好抵達,我便加快腳步要上 公車,就被被告拉住手不讓我上車,我便繼續等下一班公車 ,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去旅館,之後被 告說那我們抱一下他就離開了,在抱的過程中被告就徒手用 力抓我胸部,我被嚇到就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抓完還說真 的蠻大的,之後還一直試圖拉我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說你看 我那邊很大,我當時一直嘗試把手從被告手中抽掉,但被告 力氣很大我抽不掉,我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之後公車來了 ,我就趕緊上車,被告也徒步離開。我10時48分有打電話給 證人丙○○,但他上班太累沒有聽清楚,我回家後等他睡醒約 18時、19時再次跟證人丙○○說這件事,證人丙○○說那約被告 出來道歉,所以我跟被告相約該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美家店 見面,證人丙○○坐在斜對桌陪我,被告抵達時我就問被告為 何早上要這樣對我,被告就拉著我說去外面講或去旅館講,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 話的。被告這個舉動影響我很大,導致我明天要回診,且我 會趁證人丙○○不在時傷害我自己。我當時被嚇到而且很害怕 。我有抵抗,我推開被告還有抽掉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一 直拉著我等語(偵卷第19-24頁)。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 陳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手抓其胸部,經其以手推開被 告後,被告仍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有明確以推 開、抽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等情,均證述甚詳,顯係基於 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復參A 女證稱其係案發當天經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且被告有要求 要擁抱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A女原本不認識,是 路邊攀談認識的。我有問A女能不能抱一下,A女同意後,我 便有抱A女一下。之後我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的胸部等語(偵 卷第8、10頁)相符,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彼 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 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又從被告 自述於案發當時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胸部之不合理行為。足 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之行為,尚非不 可採信。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希望被告可以跟我們道歉 ,就約被告出來,之後我們就錄音,被告當下有承認摸A女 胸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A 女有約被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坐在另一桌有錄影,錄完 被告離開統一超商,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女有跟被告加 LINE,我知道A女有與被告傳訊息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 )。核與檢察官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 示:(A女:你說,早上情不自禁的…就抓我胸部是因為你有 感覺)被告:對阿。(A女:那為什麼要我抓你下面)被告 :對阿…就是…呃…就是讓你…就是有點想要挑逗你嘛,然後讓 你知道我那邊多…大概多大等情(偵卷第143-144頁)相符。 足見,證人丙○○就其與A女於事發後有約被告在統一超商見 面,於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及被 告當下有承認抓A女胸部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 與A女指訴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乙節互核一致;又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詢問為何要其抓下面時,答以:就 是想要挑逗你、讓你知道那邊大概多大等語,亦與A女指訴 被告有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 丙○○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觀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紀錄擷圖顯示 :「(A女:呃我覺得突然抓胸不好)被告:不過妳剛願意 讓我抱,我蠻開心」、「(A女:抱抱不能抓胸吧…)被告: 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A女:我在711…你有要過來 嗎)被告:好,等一下(A女:嗯…你女友不生氣嗎)被告: 出來了。(語音通話)妳出來講話啦。超商的人會看」等內容 (偵保密卷第27、31、41、45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及證 人丙○○前開證述之被告有與A女加LINE好友及傳送訊息,且 於案發當天晚上,A女與證人丙○○有與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 見面等情,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從那天開始情緒就很不穩定, 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我就跟A女說要放下,可是之 後A女的情緒就變非常不穩定。A女在自殺的那個早上有打給 我,說他還是放不下等語(偵卷第133-135頁),以及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自己 出門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 回家時,A女已經很不舒服、很難過,印象中A女是哭著跟我 講這件事的。在報案之後的那幾天A女都有更憂鬱,A女都不 敢出門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 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 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 ⒋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警詢時係稱: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 講電話的,我就有開擴音錄音並且證人丙○○用我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說在10分鐘內回來道歉,不然我們就報警,被告不 讀不回還跑掉,我就報警了」,且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 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之問題時,答以「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A女請被告跟我們道歉,被告沒有跟我們道 歉,所以我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B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133頁 )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循司法途 徑訴追,而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並無擴大 紛爭之意,然因被告跑掉、未向A女道歉,A女始至警局報案 ,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 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再參以案發後A女傳送「抱抱不能抓胸吧 …」之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回以:「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就剛剛我就有fu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31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被 告自己之性慾,且被告先以擁抱為由,再徒手抓A女胸部, 於A女以手推開後,還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被告生殖器,無視 A女於過程中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業已 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以 手抓A女胸部,再拉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 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侵訴-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廖締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廖德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 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日本品種柴犬 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被 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退還其出資100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盈餘30萬元,合 計130萬元,遂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 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130萬元,復表示可讓上訴人分3期付款,分別清償 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 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會去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因上訴人受到 脅迫而簽發,絕非以系爭本票代替合夥之清算,上訴人業於 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 票據法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 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兩造於108年3 月22日協商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事宜,雙方順利達成協議,上 訴人同意退還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同時簽立系爭 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間係於晚間7時許,地點在人來人 往且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上訴 人之情形;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恐 嚇之言語或行動,其後改稱被上訴人出言恫嚇會去找上訴人 之家人等節,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 實在。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經兩造協商,最終合意結果即 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方法,此即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特 別約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間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 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以金錢出資100萬元;系爭本票均為上 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 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依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 之人及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 並恫嚇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犬 隻價值分配)3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至7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偕同兩造友人,共同 協商被上訴人取回、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事宜,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 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92 至19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提出上開事證及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198 頁)等件為據,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兩造 確有於上開時、地,協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 宜,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動 或跡象,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稱以不法危害之內 容通知上訴人而出言恫嚇之情形,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  ⒊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 人表示「怕自己控制不了我的情緒反應」、「控制不住自己 脾氣火爆」等語,並傳送「你不計畫給我,我就準備帶人去 你家裡找你老婆小孩」、「你家裡爸爸媽媽我都知道小孩哪 裡讀書我都知道」等過激言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在108 年3月22日之前,並至少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有1個月以 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縱或帶有威脅意涵,是否 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持續影響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自由,即非全無疑問;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 容,尚回復以:「我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等我官司結束恢 復信用才能再辦貸款還你錢」、「我會去警局備案等你」等 訊息,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 ,誠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嗣仍偕同友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協 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宜一節,自不能憑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恫嚇或脅迫行為。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第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傳送前揭LINE訊息,以及於上開 時、地,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再稽諸上訴人另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被上訴人等只是一直要求伊簽發本票,因為其等有 5人,伊害怕遭到不利,所以才簽發;雖然當時對方沒說不 還錢會要你怎樣,伊當時心理因為恐懼對方人多不敢反抗等 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被上訴人找來的 那些人一直在講,如果伊不簽發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不簽就 不讓伊離開,叫伊要小心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所指訴 之情節前後已有變遷,是否全然合於實情,仍非無可置疑, 實不足認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任 何惡害告知等出言恫嚇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刑法上之脅迫 與民法上之脅迫有別,二者判斷標準不同等語,然民事法上 所謂脅迫,固與刑事法上之脅迫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有上訴 人所稱出言恫嚇或脅迫舉動,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究無民法第92條鎖 定被脅迫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同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 迫所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關於 票據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 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已完成其發票行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瑕疵,業如前述,又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 欠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 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固否 認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 元及盈餘30萬元已達成協議等節,惟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22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向其表明「返 還股金100萬元,加上犬隻現值之一半即30萬元,合計130萬 元,可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之內容,僅以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抗辯(本院卷第31、96至 97、147頁)。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謂係受脅迫 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均係於票載 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簽發(本院卷第94頁),復參諸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30萬元,核與前揭上訴人陳稱簽發 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表明其理解之給付項目、金額暨分期方 式相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應可推認兩造於上開時 、地,就系爭合夥事業,實已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及盈餘130萬元之協議,並以此項協議作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亦未達 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參合前揭 說明,即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要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無效及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300,000元 CR00000000 2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400,000元 CR00000000 3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600,000元 CR00000000

2025-01-17

SLDV-112-簡上-317-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芷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 經證人王珮儒、林函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 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 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 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 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 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 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 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 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 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 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 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 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 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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