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識狀態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鴻銘(即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洪秀錢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嗣原告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洪秀琴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許鴻銘、洪家晟、洪家菱、許祐瑄、許祐豪等情,有洪 秀琴之全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 投簡字第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 )。則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113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生前罹患認知功能退 化而無法判別是非,且認知及理解功能均具有重大障礙,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1年8月4日以該院1 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贈 與洪秀琴之妹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4月2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贈 與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自始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為洪秀琴於110年9月28 日、111年1月25日親赴彰化○○○○○○○○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 鑑證明,且經洪秀琴在土地登記書、贈與契約書上留存印鑑 章,並提供身分證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被告後,始能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洪秀琴為系爭 土地贈與時意識清晰,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無意識不清或無行 為能力之情,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493頁至第494頁,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被繼承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監護人許明珠),嗣 於111年9月18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所有,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3月30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㈢111年8月4日彰化地院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 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原告主張洪秀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洪秀琴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時,為 無意識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效 云云,經被告所否認,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洪秀琴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土地登記行為時 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洪秀琴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沒有異樣等情 ,業經證人即代書江忠祐到庭證稱:因被告大哥往生、弟弟 為受刑人,無人負擔被告父母親之扶養責任,被告照顧其母 親10多年餘,兄弟姊妹包含洪秀琴在內,為感念被告之辛勞 ,願意將名下父母親遺留之土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因土地 過戶問題前來向我請教,我告知被告要請其兄弟姊妹先辦理 印鑑證明,待確定有移轉土地之意願後,接續準備贈與契約 書等資料。簽約當日,我至被告臺中家中,被告與洪秀琴均 在場,洪秀琴並無意識不清,見我到來仍與我點頭微笑。其 後,我告知被告、洪秀琴當日手續完備後即辦理土地過戶。 當時桌上已擺放有洪秀琴提供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之後即由我負 責在文件蓋印,契約書當時置放在桌上,其上載明本次移轉 之土地地段、地號,被告與洪秀琴均有見到契約書,我認為 洪秀琴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願,因為契約書上有寫明本次移 轉之土地地段、地號,且若洪秀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一般 戶政事務所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參以證人江忠祐協助被告、洪秀琴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程序,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甚為明瞭,堪信證人江 忠祐上述所證,應屬可信。故依證人江忠祐所述,可見洪秀 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並非無 意識之情形甚明。  ⒊再者,洪秀琴於110年3月27日起因乳癌、移轉性腦瘤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 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 27日止,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而洪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 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函覆資料可稽(見前 審卷第231頁、第261頁至第461頁),惟洪秀琴於110年3月27 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於到院治療期間,其精神 狀況及辨識能力均為正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 容可查(見前審卷第261頁),參以洪秀琴於111年3月18日至1 11年4月22日5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查無其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之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足徵洪 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動不 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但在110年3月 2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 力均為正常,且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並無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堪認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 申請土地登記移轉行為時(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審卷 第155頁198頁),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應無重大異常。甚 且,洪秀琴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赴彰化○○○○○○○○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事項,均係本人親自來 所辦理,而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足認洪秀琴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  ⒋綜合上情,可認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 11年4月20日為土地移轉行為時,確有為此贈與行為之真意 ,且其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⒌原告以彰化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主張洪秀琴於多年前即有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判斷 是非或認知障礙、言語不清之情,是洪秀琴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 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觀之彰化地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卷內事證,其中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曾於111年7月12日對洪秀琴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 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4 日囑託彰化醫院就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及為土地移轉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乙節為鑑定,經彰 化醫院以就洪秀琴111年7月12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依當 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無法回推洪秀琴111年3月30日當時之 精神狀況等語(見前審卷第463頁),是無從依此監護宣告進 而推論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自明。  ⒎再者,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之父,即訴外人洪金水所有,其 權利範圍占各筆土地各12分之10。嗣洪金水於88年9月21日 死亡,洪秀琴之弟即訴外人洪錦成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以洪秀琴及其兄弟 姊妹即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瑟、劉洪秀錢等5人為被告, 就洪金水所遺包含上述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9號判決洪秀琴及其兄弟姊妹洪炳煌、 洪秀敏、洪秀瑟、洪錦成、劉洪秀錢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為遺產分割,有上述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前審卷第59頁至第98頁、限閱卷),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洪 秀琴原生家庭之財產,殆無疑義。參以洪秀琴111年3月30日 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申請土地登記移轉 行為時,訴外人洪錦成亦將其所有之龍眼林段96-1、96-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72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且洪 秀琴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施林火、許明珠、許嘉品、 許萱淋、許洪麟、許錦源均為拋棄繼承等情,綜合上開事證 ,無法排除洪秀琴係基於維護原生家庭財產之完整性,始在 生前預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併與敘明。  ⒏基上,原告主張洪秀琴前經彰化地院為監護宣告,其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 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部分,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 ,均非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張震鳴、張秋范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張少鶴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經查,張震 鳴、張秋范(下合稱張震鳴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震鳴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少鶴因結 婚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 稱〇〇〇房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275萬4,600元歸扣納 入應繼財產。⒉〇〇〇之遺產應優先清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 萬3,994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張少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震鳴分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〇〇〇〇 房地),應補償張少鶴、張秋范各629萬1,666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頁)。張震鳴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張少鶴之附 帶上訴效力,均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少鶴就張震鳴 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之金額,主張由22萬2,000元增加至2 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變更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實:   一、張少鶴主張:   被繼承人〇〇〇(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生有二子二女,其中 次女即訴外人〇〇〇拋棄繼承,兩造(長子張少鶴、次子張震 鳴、長女張秋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〇〇〇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張震鳴自109年9月至113年10 月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計29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 ),張震鳴未經〇〇〇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498元 (即附表一編號20),屬於〇〇〇及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震鳴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〇〇〇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因無法協 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求為命〇〇〇所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 決。附帶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震鳴等2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震鳴等2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授意張震鳴自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二信0000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張震鳴名下郵局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 張震鳴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借貸之債務。  ㈡張震鳴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 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7日,自二信0984帳戶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郵局0000帳戶)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 、45萬元、10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2、3、5、6、7),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 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㈢〇〇〇於95年間購買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 押貸款,於100年間期限屆滿時,合庫以〇〇〇年紀已大而不同 意辦理展期,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 ,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 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〇 〇〇之遺產應先清償該筆債務,餘額方能分配予繼承人。  ㈣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少鶴 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5月23日與張少鶴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845萬元),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〇〇〇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 鑑定於108年7月3日市價為1,275萬4,600元,張少鶴因結婚 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列 入應繼遺產。  ㈤鑑價單位鑑定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爲1,887萬5,00 0元,惟此非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之市價,計算〇〇〇之應繼 財產應以其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爲基準等語,資爲抗 辯。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少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83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9年9月6日死亡,張少鶴、張震鳴、張秋范 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爲〇〇〇之遺產。  ㈢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附表二編號1、2提領合計80萬元,其中63萬5,502元用於〇〇〇 醫療生活費用。  ㈤張震鳴長期與〇〇〇同住〇〇〇〇房地,迄今仍住在〇〇〇 〇房地,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之 租金計29萬4,000元,張震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以〇〇〇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富邦人壽,作為張震鳴向富邦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 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震鳴至113年9月26日止 ,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  ㈦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於108年7月3日將〇〇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少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少鶴與〇〇 〇於108年5月23日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少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〇 〇〇。   四、兩造爭點:    ㈠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除編號1 、2之80萬應扣除醫 療費用63萬5,502元外,其餘346萬0,498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分配?  ㈡張少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〇〇〇房地,是否 應適用歸扣規定,加入為應繼財產?  ㈢張震鳴以〇〇〇〇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借貸491萬元,其中487 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還款帳戶,487萬3,99 4元是否為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  ㈣〇〇〇〇房地的價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 0元為基準?抑或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基 準? 五、本院判斷:  ㈠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 ,498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⒈張少鶴主張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元,扣 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爲張 震鳴對〇〇〇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張震 鳴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張震鳴對其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7日,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45萬元、100萬元 、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5、6、7) 部分,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表示同意列入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僅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 係經〇〇〇同意自二信0984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4),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借貸 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〇〇〇斯時 意識不清,意識狀態僅爲3分(E1M1V1),經中國附醫醫師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竭,之後進行抽血、照心電圖、靜脈輸 液等醫療處置;同日7時50分許〇〇〇之意識雖已回復,惟對人 、時、地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〇〇〇於同 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此有急診護理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1、546至547頁)。由 上可知,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凌晨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 串急救處置,並自中午至下午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 依〇〇〇當日身體狀態及緊急處置,是否有餘力或心思同意張 震鳴轉滙200萬元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債務,尚非無疑。  ⑵張少鶴曾就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行爲提起竊盜告訴 ,張震鳴於偵查中供稱:「(你領款項的用途?)媽媽說要 給我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200萬是媽媽說的,她本來要給我 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我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 定要領多少錢,我就先領200萬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112頁),張震鳴於偵查 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出入;又張少鶴知悉張震鳴自二 信0984帳戶滙款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 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震鳴在群組回應係〇〇〇爲修繕 房屋而滙款20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5頁),張震鳴於LINE中並未提及200萬元係爲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足推張震鳴抗辯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基上,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 (計算式:4,096,000-635,502=3,460,498),難認係有法 律上原因,應屬〇〇〇對於張震鳴之債權,自應由張震鳴之應 繼分內扣還。  ㈡張少鶴向〇〇〇購買〇〇〇房地非無償贈與關係,自無歸扣之適用 :   ⒈張震鳴等2人抗辯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 少鶴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爲原因將〇〇〇 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鶴,張少鶴因結婚受有〇〇〇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1,275萬4,600元(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 月3日之市價)予以歸扣云云;爲張少鶴所否認,並主張張 少鶴與〇〇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〇〇〇與張少鶴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爲845萬元,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〇〇〇同意債務免除,張 少鶴依約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少鶴滙 款證明、〇〇〇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足認〇〇〇與張少鶴係以 買賣爲原因移轉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107年間在東興市場認識 擺攤之〇〇〇,〇〇〇在108年間委託他處理〇〇〇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事宜,他是辦理〇〇〇房地買賣時才見到張少鶴,張少鶴要跟〇 〇〇買房子,那時候在簽約前有跟張少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 約了;張少鶴有給付價金予〇〇〇,〇〇〇或張少鶴沒有提及辦理 〇〇〇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 。由上可知,〇〇〇與張少鶴間應有買賣之真意,否則〇〇〇無須 委託專業代書進行買賣事宜,〇〇〇亦無須與張少鶴於簽約前 就買賣事宜進行討論。  ⑶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張少鶴之扶養費而辦理〇〇〇 房地之過戶云云。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曾向她說張少 鶴都沒有給扶養費,她向〇〇〇建議跟張少鶴說〇〇〇房子要賣掉 ,張少鶴住在〇〇〇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〇〇〇房子住了20年 ,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她是 到109年6月底〇〇〇摔斷大腿時,才知道〇〇〇已將〇〇〇房地過戶 給張少鶴,〇〇〇生前並沒有說爲何〇〇〇房地要過戶給張少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 其雖曾向〇〇〇建議以出賣〇〇〇房地方式換取張少鶴之扶養費, 惟最終〇〇〇將房地過戶予張少鶴之真實想法,〇〇〇並未告知, 難以〇〇〇曾給予〇〇〇之建議,即認〇〇〇沒有出賣〇〇〇房地予張少 鶴之真意。  ⑷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 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扶養費600萬元,始將〇〇〇房地 作價600萬元出賣予張少鶴云云,〇〇〇顯非基於因張少鶴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況張少鶴確實支付600萬 元之對價予〇〇〇,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縱使 600萬元價金低於當時市價,張震鳴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當時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張震鳴等 2人抗辯依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價1,275萬4,600元應 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自非可採。  ㈢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  ⒈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名下之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庫抵押貸款,於100年2 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 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 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 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少鶴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〇〇房地係於95年8月1日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 於95年8 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嗣於100年2月25日改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並於100年3月8日塗銷合庫之抵押權登記,此 有〇〇〇〇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頁) 。張震鳴抗辯係因100年間〇〇〇年紀已63歲,且爲慢性腎衰竭 患者,合庫拒絕〇〇〇展期清償,〇〇〇乃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借貸491萬元,以清償積欠合庫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震 鳴出具予富邦人壽之撥款委託書爲證。觀之撥款委託書記載 :「立委託書人張震鳴提供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及持分基地爲擔保向貴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業經貴公 司核定貸款金額491萬元整。……請將487萬3,994元滙入前貸 款機構還款專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張震鳴抗辯其向富邦人壽借貸之金錢係清償〇〇〇積欠 合庫之借款,即屬可採。  ⒊次查,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撥款487萬3,994元後,張震鳴 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1,867元、2萬2 ,281元、2萬1,748元、1萬7,899元、1萬7,646元、1萬7,860 元、1萬7,980元、1萬8,075元、1萬8,161元、1萬8,244元、 1萬8,323元不等金額至富邦人壽之還款帳戶,迄至113年9月 26日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此有富邦人壽113年9月 27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4740號函文及檢附張震鳴震鳴之繳 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故張震鳴 抗辯其承擔清償〇〇〇積欠合庫之債務487萬3,994元,堪可採 信。      ⒋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金額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 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 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 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㈣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 算基準:  ⒈張少鶴主張顧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受原物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應以共有物於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時之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 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等情;爲張震鳴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 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 。  ⒉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 託鑑價單位分別就〇〇〇〇房地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9年9月6日及囑 託公文到達日期112年7月11日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 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 萬5,0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認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 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 額爲計算基準。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顯較109 年9月6日之市價,更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 認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 計算基準。  ⒊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經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爲計算稅額而規定,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市價爲計算基準;惟裁判分割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 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 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 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張震鳴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㈤兩造就〇〇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〇〇〇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少鶴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 ,始與法相符。經查,〇〇〇所遺遺產之種類有理賠金、存款 、股份、黃金珠寶、不動產、債權及債務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故計算〇〇〇遺產總額應爲2,435萬4,057元( 計算式: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 編號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 994元=24,354,05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 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爲811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 57÷3=8,118,019)。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經查,張震鳴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 0,498元,屬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權,應自張震鳴之應繼分中扣 還,業如前述;另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 至113年10月計29萬4,000元,爲張震鳴對〇〇〇之繼承人所負 債務,張震鳴亦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見不爭執事項㈤) 。  ⒋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〇房地自始爲其和〇〇〇同住,〇〇〇死亡後仍 由其居住使用迄今,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等情,張 少鶴之附帶上訴理由亦同意〇〇〇〇房地分歸由張震鳴取得,故 本院認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依鑑價結果〇〇〇〇房地 價額爲1,887萬5,000元,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張震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 震鳴就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應爲1,400萬1,006元(計算 式:18,875,000-4,873,994=14,001,006)。  ⒌張震鳴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爲1,400萬1,006元,已高於 兩造之應繼分價額811萬8,019元,本院為簡化分割遺產之具 體執行程序,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由張少鶴 、張秋范取得,張震鳴不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 76元(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各分歸由張少鶴、張秋范取得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張少鶴、張秋范不足應繼分價 額811萬8,019元部分,則由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 ,742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7=4,818,742)、補 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6=4, 818,743)。  ⒍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 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7 42元、補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之分割方法爲適宜(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遺產均已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及扣 還,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少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〇〇〇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少鶴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29萬9,277元分歸由張少鶴取得,9,128元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 專戶7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小計 659萬8,553元 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 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 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各補償: 張少鶴481萬8,742元 張秋范481萬8,743元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 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 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20 張震鳴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 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 346萬0,498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 【附表二】張震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日 期 提領帳戶金額 張震銘抗辯 1 109.06.29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35萬元 80萬元扣除63萬5,502元餘額16萬4,498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2 109.07.13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4 109.08.07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200萬元 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張震鳴用以清償富邦人壽之借貸債務 5 109.08.20 自二信4763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6 109.08.25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5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7 109.09.07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4萬6,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合計 409萬6,000元

2024-11-27

TCHV-113-家上-4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陳OO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神經重症加護室26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陳OO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現已昏迷且意 識不清,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罹患「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113年09月09日10時08分急診入院,於113年09月 09日13時31分急診轉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09月09日接受 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 清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根據陳員 小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員原先因記 憶力下降、定向感差等症狀,自107年2月起於本院神經內科 及高齡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後續於11 3年9月發生左側基底核、丘腦及橋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 及中線偏移,雖經積極之手術治療、藥物治療、加護病房照 護及床邊復健,整體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目 前昏迷指數落在10至11分之範圍,屬中度昏迷,對於外界刺 激亦缺乏反應,無法透過言語、動作或臉部表情等方式來準 確表達其意思。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113年10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影像仍可明顯看到亞急性左側丘腦出血,合併周 圍腦水腫,其整體臨床表徵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符合腦出血導 致之意思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李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李OO、女兒李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李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9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李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530-2024112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及以飲 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各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1036ng/mL」補充為「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2878ng/mL、1036ng/mL、>2000ng/mL」。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 省略)」,是被告鄭竣文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287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10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000ng /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 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鄭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   1段2巷旁之某田間小路,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   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富強路1段2巷巷 口 因方向燈未關閉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毒品愷他命2包 、 咖啡包1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類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  1036ng /mL(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洵據被告鄭竣文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878 ng/mL、1036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32-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 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 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 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 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 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 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 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 ,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 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 、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 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 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 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 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 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 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 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 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 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 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 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 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 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 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 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 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 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 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 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 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 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 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 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 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 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 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 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 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 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 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 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 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 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 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 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 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 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 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 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 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及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 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 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 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 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 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 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 」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 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 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 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 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 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 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 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 ,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 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 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 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 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 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與李宇正 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 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 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 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 及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 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 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 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 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 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 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 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 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 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 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 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 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 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 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 、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 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 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 :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 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 ,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 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 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 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 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 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 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 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 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 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 ,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 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 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 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 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 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 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 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 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 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 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 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 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 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和林懷 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 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 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 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 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 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 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 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 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 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 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 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 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 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 品咖啡包為李宇正與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 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 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 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 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 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 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 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 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 ,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 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 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 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 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 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 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 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 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 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 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 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 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 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 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 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 較具關聯性等語。然本案案發後,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陳諭等4人,均經採尿檢驗,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其4人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59至16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檢驗 結果不同之情形。又警方為增加檢驗項目,雖又將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陳諭等3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3至173頁),但被告之尿液則未見併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尿液 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而謂其檢驗結果與證人林懷恩 、黃鍾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之結果不同,故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施用銀色毒 品咖啡包,惟據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 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 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 衡情被告既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其為避免身體 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亦屬合理,尚 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懷恩雖為前揭租屋 處之共同承租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過銀色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懷恩於本案前所施 用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成 分完全相同或來源一致,自難單憑證人林懷恩上述證詞,即 認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 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規定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轉讓如 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混合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 證人黃鍾諺施用,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施行 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上述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 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訴緝卷一第383至389頁)附卷可 佐。再者,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 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2-fl 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禁藥, 係盛裝於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再加以密封,顯非合法製造,復 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訛。是被告所為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犯 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上述犯 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內摻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轉讓銀色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 e、Eutylone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Mephedrone、Eutylone之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 明。  ㈣被告係以一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 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 品之危害性,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 強,仍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 讓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二第48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成分,已如前述 ,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2、3、5、9、14、17、18、20),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僅含愷他命、2 -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上述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一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21至26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不同毒品若相摻合 使用,易使人服用後,產生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於109年7月 2日間,在其前述租屋處,轉讓上述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 人李宇正、證人林懷恩2人施用。其中被害人施用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於109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 廁所昏倒並送醫急救,仍因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因素,造 成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Ketamine、Eutylone),心 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 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 品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告固坦承黃鍾諺、被害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 3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被害人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 品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 害人及林懷恩施用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以及證人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相卷第102、162至166 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黃鍾諺主動向被告索取藥效較強之 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被告乃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 黃鍾諺,證人黃鍾諺再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 及證人林懷恩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 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短時間內 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懷恩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放在客廳 桌上請我、黃鍾諺及被害人喝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 254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㈡ 之陳述相較,顯較概括而不具體,則於二者有所出入之狀況 下,其此部分所言是否確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直接 交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客觀行為,並有轉讓予其等施用 之主觀犯意存在,縱算被告因證人黃鍾諺向其索取銀色毒品 咖啡包施用,而以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租屋處客廳桌 上方式交付給證人黃鍾諺,仍難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銀色 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被害人施用之犯意,揆諸前 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李宇正及 證人林懷恩之犯行。  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 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證人黃鍾諺向被告拿取銀色 毒品咖啡包後,便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 及李宇正,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 」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致李宇正 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黃鍾諺顯可疑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 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編號0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7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2 編號0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 編號0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8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4 編號0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68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5 編號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6 編號0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14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7 編號0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49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8 編號0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55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9 編號0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7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0 編號1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03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②Eutylone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1 編號1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1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2 編號1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7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3 編號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8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4 編號1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50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5 編號1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2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⑤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27頁) 16 編號1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3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Eutylone ⑤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 17 編號1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6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8 編號1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96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9 編號1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黑色騎士包裝,毛重0.8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20 編號2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64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1 編號21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222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2 編號22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9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諭 2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鍾諺 2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懷恩 2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譽庭

2024-11-15

CTDM-113-訴緝-9-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4-11-15

TNDV-112-訴-2077-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黎燦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 之;而「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取 監視器畫面,得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 之男子行竊,而在未得悉該名男子之明確身分前,即接獲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來電,稱被告攜帶輝葉COZY FIT垂直 律動機1台至該所,且被告表明為其在內壢家樂福所竊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3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728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79-81頁),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 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⑵被告固辯稱: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拿輝葉COZY FIT 垂直律動機,我看到賣場就想進去,進到賣場就想拿東 西,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參偵卷第137-14 5頁)。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05間經三總北投分院診 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107年、109年 間經同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思覺失調 症」,惟前開診斷距本案行為時皆已逾3年以上,且觀 諸被告行竊、將竊得財物帶離賣場之經過可知,被告係 將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放置在購物推車內,經 由自助結帳櫃台通道,乘同時有多人正在使用自助結帳 機台時,未結帳即逕離開賣場(參偵卷第55-57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人工結帳櫃台及自助結帳櫃台 中選擇了自助結帳櫃台,顯係刻意給人欲使用自助結帳 櫃台結帳之外觀,再乘多人在使用自助結帳機台較不易 引起賣場人員注意之際,將竊得之財物帶離賣場。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112年7月15日我有案件 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先從新店住處坐公車至臺北火 車站,換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乘坐公車至法院開庭 ,開完庭後,先搭公車至內壢火車站,不知為何沒有馬 上坐火車回家,而是先到內壢家樂福。後來我在返回新 店的公車上發現我拿了1箱東西,我不敢直接拿回家樂 福歸還,就先拿到大坪林路的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見被告在行竊前、後,除能依其目的地 ,正確地使用交通手段外,亦因有違法之認識,而驅使 其自首犯罪,是被告拿取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 時,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其斯時之意識狀態要 無可能為其事後所辯之「不自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 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獨居之生活狀況、前有精神疾患、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內壢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價上 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之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經 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劉文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所竊得之垂直律動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15

TYDM-113-壢簡-959-2024111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