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183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