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