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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 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因身 體脊椎壓迫疼痛,才會使用毒品來緩解身體不適,其施用毒 品之目的僅為止疼,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對本次犯行已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原審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 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 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 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縣 ○○鄉○○路0段與○○○路0000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64、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4020701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2025-03-11

TPHM-114-上易-191-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1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倘於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或因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原則上即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該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且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刻正執行中;又因另涉販賣 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於另案偵查 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其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若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 之蓋然率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遵行戒癮治療期程或其他緩 起訴處分所命條件,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4-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 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 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 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 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 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 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 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 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 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 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 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論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在上址內遭警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9月2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 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 、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意旨所示之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治 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且於戒癮治療 期間到案採尿檢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次,並遭聲請 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無積 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足認檢察官係審酌被告個案情節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始為本件聲請,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5-20250311-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NOOT URAIW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許,警方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另案被告RATCHABUN NATTH AWUT,經RATCHABUN NATTHAWUT偕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9,為警當場目視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在場甲○○○ ○○○ 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已敘明考量被告為外 籍勞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19日,非得長期停留我國 境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之意願,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113年10月30日警詢 、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 之戒癮治療程序,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處遇,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 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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