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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 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 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 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 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 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 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 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 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 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 ,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 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 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 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 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 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 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 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 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 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 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 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 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 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 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 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 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 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 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 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 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 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 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 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 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 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 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 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 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 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 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 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 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 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 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 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 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 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 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 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 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 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 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 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 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 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 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 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 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 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 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 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易-535-2025011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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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慧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小慧與張簡美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廈 ,為鄰居關係,因潘小慧將其所有之鑽石遺失在張簡美智住 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下稱本案住處) ,2次前往本案住處尋找未果,認該鑽石係遭張簡美智竊取 ,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小慧明知本案住處係張簡美智所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本案住處內傾倒汽 油,如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遭易燃物, 更可能因而引發整棟華廈之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得利加 油站(下稱加得利加油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特瓶作為容器,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後,於同日14時51 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未扣案之不詳之刀械1 把,前往本案住處內,趁張簡美智與之聊天,未加防範之際 ,持上開刀械抵住張簡美智之胸口,並向其恫稱「將鑽石還 給我,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經張簡美智回應:「我住處監 視器畫面都給你看2次了,如果鑽石在我這邊,早就找到了 」等語,使潘小慧怒氣更甚,竟打開前開盛裝汽油寶特瓶之 瓶蓋預備放火,並再次威脅張簡美智交出鑽石,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張簡美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後,張簡美智趁潘小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奪取其手中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快速前往本案住處廁所內,將該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數倒入住處廁所之馬桶。潘小慧見狀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至16時50分許,尾隨張簡美智進 入上開廁所內,以其前開攜帶之刀械攻擊張簡美智,2人因 而發生拉扯,致張簡美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 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簡美智當晚報警處理,並於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簡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簡美智已向被告潘小慧表達 不願追究,可見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請就傷害部分給予不 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 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 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 事實,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堪認告訴 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卷內復無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 之卷證,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或捨棄告 訴權之情,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鑽石遺失乙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持上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欲恐嚇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歸還鑽石,因此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同日16時5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傷害 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帶蜜袋鼯過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時, 盒子裡面有一顆鑽石,我回去時發現鑽石不見,我有報警, 也有過去本案住處尋找,但都找不到,我認為是告訴人竊取 我的鑽石,所以我帶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 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讓他交出我的鑽石,我沒有要預備 要放火燒燬本案住處的打算,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刀械等 物,更沒有做出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我將上開寶特瓶 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持之將裡面的汽油倒入本案住處廁所的 馬桶內,因此汽油濺出潑灑至告訴人衣物,與我無關,且告 訴人從廁所出來,就拿出刀子要砍我,我跟告訴人稱「要殺 我就殺我」,我也拿出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持刀的行為;我 一進入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有傷,該等傷勢都與我無關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被 告並無攜帶打火機或任何刀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攜帶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本意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 。被告既無攜帶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均 與被告無關;又從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 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就醫時,醫師當時即判定告訴人僅受有 鈍傷,然而卻於第二次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卻述明有受有切 割傷,兩者記載顯有矛盾,自有疑問;再者,若有告訴人所 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打火機或是刀械前往該處,告訴人自是急 於保全此部分證據交付警方,然本案扣案物並無打火機或是 刀械,更添告訴人指述可疑,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 決被告所涉預備放火、傷害等罪嫌無罪。至於被告所涉恐嚇 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法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 本案導致身心每況愈下,目前又因腳部問題,需輪椅始能行 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 許,前往加得利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裝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 ,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內,並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 附醫就醫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36至4 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97、111頁 )、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見偵卷 第113、115頁)、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343至348、3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與證人即其弟張簡志名傳送 訊息後,證人張簡志名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與 證人張簡志名討論後,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5至16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07頁)、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有預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 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即多 次前往本案住處找我聊天,所以被告過來找我時,我不疑有 他就開門請被告進來,被告便攜帶裝著黃色液體的寶特瓶進 門,我就問被告這個寶特瓶裡面裝什麼,被告就突然拿刀抵 著我,大喊:「快把鑽石還給我」,我就說如果我有拿,我 當初就不會同意你來調監視器畫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這 時候換成左手拿寶特瓶,右手拿著刀,並打開瓶蓋,裡面液 體噴到我的衣服,我便聞到汽油味,發覺該黃色液體原來是 汽油,我怕汽油造成華廈的危險,所以我趁被告不注意時, 搶下該寶特瓶,並把寶特瓶內的汽油倒入廁所馬桶內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之 案發原因、發生爭執經過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內容 ,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其 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 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寶特瓶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 速擴散延燒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 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 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 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攜帶 之寶特瓶裝有多達2.87公升之汽油,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 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將自身住處置於火災危險之下。因此, 告訴人前開證稱直至被告打開該寶特瓶瓶蓋,始知內容液體 為汽油等語,應屬可信。又依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99至105頁),本案住處空間甚為狹窄,擺放有木質床 鋪、棉被、紙箱等易燃之家具及雜物,且身旁尚有心情不甚 穩定之被告,告訴人在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馬桶時,當應謹 慎小心,避免汽油潑灑於自宅物品及自身,避免自己生命、 財產遭受任何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有何打開該寶特瓶瓶 蓋之舉動,抗辯係告訴人將汽油濺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打開上開寶特瓶之 瓶蓋之舉動,當屬預備放火之客觀行為。 ⑷本案住處狹窄且擺放相關易燃物,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 被告貿然攜帶裝有大量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 該寶特瓶瓶蓋之行為,若不幸引燃,將有使本案住處發生嚴 重火災,進而使整棟建築物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為成年 人,亦非毫無社會閱歷,對此當有所認識,猶為上開行為, 顯然存有因而發生火災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攜帶之汽油多達2.87公 升,倘若僅係單純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思,被告豈需要攜帶如 此大量、且易燃之汽油前往本案住處?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 因認被告竊取其鑽石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積怨,曾先後報 警及多次前往本案住處逼迫告訴人返還鑽石,惟均無法如被 告所願尋回鑽石,使被告對告訴人更加心生不滿,是本案被 告當具有以放火為報復手段之動機與意欲,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⑸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本案住處 時,亦有持打火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可資佐證,自 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有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在我將汽油 倒入馬桶時,被告持刀就從我背後,追過來攻擊我,我就用 力抓住被告的手腕,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我臉部、胸部、 頸部等等已經中刀,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在爭執時,被告的 手鍊因而斷裂掉在地上,後來被告稍微冷靜,而我們一起出 去時,我的血也滴落在地板上,我才發現我受傷,被告看到 我受傷也有點後悔,拿起毛巾擦拭我臉上的血,後來被告帶 我去看醫生,而就醫時因為被告就在我旁邊,我就只能跟醫 生說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導致受傷,就醫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 家。後來,我弟弟張簡志名當天晚上見到我的貼文,用LINE 跟我聯絡,並且來本案住處關心我,勸我報警不要忍受,並 帶我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才對醫生說實話,表明我的 傷勢,並不是因為跌倒,而是遭人攻擊所致,我也有拍攝沾 有血跡之衣服及我受傷照片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 8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詞得知,其 對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刀攻擊,且本無報警意願,但因 其弟張簡志名勸其報警處理,因而重回中醫附醫再次就醫等 經歷,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佐以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告訴人張貼在社群網站的受傷照片,我就撥電話關心 告訴人,通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汽油跟水果刀進入本 案住處,並攻擊告訴人,我就趕緊前往本案住處,進入本案 住處後,我看到地板上有1、2條沾有血跡的毛巾,及殘有汽 油之寶特空瓶,告訴人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並稱過程中 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亦有數處遭被告持刀劃傷,我後來建議 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很擔心報警後,會有後續不良的影響 ,但在我堅持之下,告訴人便報警處理,我並帶著告訴人重 回中國附醫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含有血跡 之毛巾、客廳及廁所地板血跡、空寶特瓶等照片給警方等語 (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證人張簡志名提供LINE對話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簡志 名前開證述,其固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瞬間,但對於 其案發當晚前往本案住處,發現該房間、廁所之地板及毛巾 均存有血跡,且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刀傷,並聽聞告訴人述說 遭被告所傷之經過,均詳實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兩相 比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復觀諸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 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205至220頁),本案住 處廁所、地板、毛巾及告訴人當時身著衣物,均確有遺留深 色血跡,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上開所述,應均非 虛構攀誣,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⑶再被告於案發後隨於同日17時3分許,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7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 ),審酌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就醫之時間密接,且該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該等傷勢係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對 未能尋回鑽石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因其持以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告訴 人奪走後,因此更加氣憤,進而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告訴 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 ⑷至被告雖稱我進去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該傷勢與我 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傷勢遍於背部、臉部、胸部,且其 前往急診就醫時表示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急診 護理紀錄),可見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疼痛難耐,倘若被告 進入本案住處時,告訴人已有如此疼痛之傷勢,自僅想盡速 就醫,不可能有接待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心情,亦不可能毫 無包紮或擦拭,而任由其傷勢血跡滴落其住處地板,增添自 身住處髒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 採。 ⑸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病歷資料原本僅寫「臉部鈍傷」(見本 院卷第163頁),卻在當天深夜第二次就醫時,醫師所出具之 證明書卻記載「臉部切割傷」(見偵卷第107頁),兩者顯 有不符之情。然查,觀諸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摘要於 「Discharge Diagnosis」欄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SUPERF ICIAL INJURY OF FACE, NECK AND SCALP EXCEPT EYE【 ( 臉部、頸部和頭皮的表面淺損傷(眼睛除外)】」(見本院 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臉部確實 受有上揭傷勢,參以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 位照片相符,則縱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使用之中文用 語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認定。況 「鈍傷」本即係指非穿透性創傷,與之相對者為穿透性創傷 ,而非泛指鈍器所造成之傷害,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所誤 會。 ⑹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倘若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自會扣得 相關刀具,本案卻未扣得任何刀械,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刀 進入本案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自屬疑問等語。然查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刀械,惟本院何以依告訴人 之證述及前引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考量刀具之價值、體積均非甚鉅,若 非第一時間依法扣押在案,本極易隱匿或丟棄加以湮滅,更 難期待被告主動提出為證,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不因未 扣得刀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雖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 之瓶蓋,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 著手於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因誤會其所有之鑽石遭告訴人竊 取,而攜帶汽油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尋釁,欲使告訴人交出 被告所有之鑽石,本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堪認其原始犯意僅 止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被告在遭告訴人奪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並將汽油倒入馬桶後,始另生不滿,進而持刀攻擊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身心狀態折磨 ,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誤會告訴人竊取鑽石,對之心 存不滿,以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 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持 刀傷害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 876號函檢送鑑定書意見表示: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受到失眠 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乃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懷疑 告訴人竊取其鑽石,未循正當管道處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 刀械及大量汽油前往本案住處恐嚇告訴人,並另行起意持刀 攻擊告訴人,雖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行為即遭制止,幸未 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產生相當 危害,且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亦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之部分犯行,飾 詞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判決時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不會再做出如此衝動魯莽之行為,絕 無再犯之虞,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且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 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被告因其鑽石失竊,本應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權利之 救濟,卻選擇以最不適當之手段,發洩內心之不滿,輕易將 本案住處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置於危地,其惡性 非輕,並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心有 餘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仍否認預備放火、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 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 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寶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 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有限,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 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要脅告訴人將住處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 稱本案記憶卡)取出,迫使無毀損犯意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 卡剪成4片碎片,並由被告取走其中1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該記憶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記憶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冷靜,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前往醫 院就醫,被告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要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被告 承前揭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就醫路程中,用刀 抵住告訴人之後背部,並恫嚇告訴人不能亂說,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簡 志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贓物領據、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112年1月 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60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 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 地將本案記憶卡用剪刀剪成4片;及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 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並在告訴人就醫後, 一同從中國附醫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或 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 到告訴人賣我FM2,所以我叫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掉,我 沒有強迫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是告訴人自願的;公訴意 旨一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心臟痛,我就陪同告訴人 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醫院,拿刀威脅 或是恐嚇告訴人,且如果我真的在醫院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 之情事,照理說,告訴人當可直接跟醫護人員說明或報案, 也不可能當作沒事,再與我一同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 欲購買FM2,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有該藥品之交易畫面 ,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個碎片,而毀損本案 記憶卡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從法院勘驗的就醫畫面來看,一路上告訴人表情自然、行動 自由,被告均只有陪伴在告訴人身旁協助就醫,並無有任何 用刀抵住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 成4片碎片,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等節,業據被 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有遭毀損 之本案記憶卡照片(見偵卷第105頁)、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均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 卡之事,是自願或是遭被告脅迫為之。⑵被告偕同告訴人至 中國附醫就醫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應是自願為之:  ⑴告訴人就毀損重要證據即本案記憶卡之原因,於偵查時證稱 :我遭被告在本案住處廁所持刀劃傷後,被告看到我流血, 情緒比較冷靜且有點後悔,我跟被告說我心臟有點不舒服要 去看醫生,被告說那我們先協調好,叫我先把監視器裡面的 本案記憶卡剪掉,我就在被告面前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等 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把本案 住處監視器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把 本案記憶卡剪掉,其實我原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看 被告也不好過,當天我跟被告達成共識,就跟被告說我沒有 要追究這件事情,表示不會向警方提告本案。後來是因為案 發當晚,證人張簡志名堅持要我提告,並直接報警處理,警 察來本案住處,要我把全部事情交代,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6至44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雙方彼此同意下,告訴人將本案記 憶卡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遺失鑽石前本有密切來往,感情和睦,為朋友關係,則 告訴人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表示不追究被告當日之行為,並 向其表示不會向檢警機關提告本案,而自願將重要證據即錄 得本案前因後果之本案記憶卡剪毀,尚合於情理之中,則被 告於斯時並無妨害或壓制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 自由,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毀 損本案記憶卡,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毀損罪。  ⑵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因為本 案住處監視器攝有告訴人賣我FM2之證據,告訴人才會自己 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是因為本案住處攝影器攝有告訴人持刀攻擊我的影像, 所以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有供詞 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 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 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在中 國附醫時,被告並推輪椅帶我去看醫生,而上開期間,被告 全程用刀抵著我背部,我無法反抗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於本案住處出門前,被告用刀 抵住我,後來在中國附醫的時候,因為我坐輪椅,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用刀抵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則告 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就醫時,全程持刀抵住其背部之重 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全然無疑。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前 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於就醫期間協助 告訴人推輪椅前進,但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之舉,而被 告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有多次單獨與醫護人員交談 之機會,且告訴人就醫時中國附醫人潮眾多等情,有本院11 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從 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就醫,2 人相處多時並未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 情外,且中國附醫屬於公共場所,人潮眾多,倘告訴人當時 有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當可透過大聲呼救,吸引人群圍 觀,進而取得協助,縱告訴人不敢大聲求援驚擾情緒不穩之 被告,亦有多次脫離被告,與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單獨相處 之機會,而可向該等人員請求協助,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 反一路與被告同行數小時,更一同從中國附醫離去,益徵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並足以推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合意,其等友誼有所修復,因此告訴 人始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之舉。  ⑶基此,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 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之 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被訴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王富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小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小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多喝水寶特瓶空罐 1個 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犯行所用 2. 深色碎花樣式之連裙 1件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3. 破損之本案記憶卡 3片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4. 已斷裂之手鍊 1條 供本案證據使用

2025-01-14

TCDM-111-訴-126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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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俊憲之犯罪所得峰硬盒香菸壹包、安全裝 置火石打火機壹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峰硬盒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 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經告訴人領回,然 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0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土城青雲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員林義展管領之峰硬盒 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4元】,得手後旋即飲用、使用 。 二、案經林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後,未結帳並飲用酒類、抽菸之事實。 5 遭竊物品明細1張 證明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價值共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酒、香菸、打火機,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10

PCDM-113-審簡-18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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