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3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美娥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嚴美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樂購物中心1樓、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所經營之Diffa服飾品牌專櫃, 見前開專櫃內貨架上之漁夫帽1頂(牛仔布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24元;下稱本件漁夫帽)置放該處,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拿取本件漁夫帽後,移動至前開專櫃內之更衣 室,將本件漁夫帽藏放在身,隨即步行離開前開專櫃,以此 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嗣經前開專櫃之售貨店員羅園香 發現本件漁夫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前開專櫃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並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內以現行犯逮捕嚴美 娥,且扣得本件漁夫帽1頂,始悉上情(本件漁夫帽已發還 羅園香)。 二、案經銀穗公司、羅園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嚴美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羅園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件漁夫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前開專櫃內所販售之商品應於前開專櫃內結帳,不能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結帳櫃台結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之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與前開專櫃分立於不同地點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前開專櫃內竊取本件漁夫帽後,離開前開專櫃,嗣又進入大樂購物中心賣場之舉,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其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三) 前開專櫃於上揭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四) 大樂購物中心現場照片1份 證明前開專櫃係位於大樂購物中心1樓服務台後方,與前開服務台相鄰,與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彼此分立於不同位置,相互區隔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為警查獲時,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13

KSDM-113-簡-494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第1 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  2.第4至5行「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 隱私活動畫面」部分,應更正為「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所供稱其對告訴人鄭○○之拍 攝畫面係其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 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 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 性影像之定義及此部分法條(見簡字卷第37頁),被告亦表示 沒有意見,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 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 人如廁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見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相合(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 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之小樹點桌遊店,擅自將其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並伸入該店設置之女廁上方,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隱私活動畫面。經鄭○○當場發覺並要 求乙○○刪除影像及通知警員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事證為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扣案之手 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3

KSDM-113-簡-398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黃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炙烤香草雞 胸肉、義式香草雞胸肉各1包(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18元), 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身著襯衫內,隨即步行走出該店。 嗣經該店副店長邱玟愷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邱玟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玟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3

KSDM-113-簡-381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明泰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盧宛伶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之AIR PODS3 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 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呂明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三順店」前,見盧宛伶所有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 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合 稱本案遺失物)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遺失物後,將 本案遺失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盧 宛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被告 全身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 ,並有領據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13

TNDM-113-簡-406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中正南路3 3段」更正為「中正南路3段」。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 發還告訴人陳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 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2

TNDM-113-簡-4094-20241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 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原簡-10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828-20241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