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㈡請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應具狀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或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又相對人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5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另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有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故本件
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1,221,36
0元(計算式:20,356元×12×10÷2=1,221,36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聲
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雲林縣私立○○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等語,經本院電詢○○長照中心詢問確認相對人及其身體狀
況,經○○長照中心答覆稱「有(住民乙○○),他患有精神疾
病,曾經腦出血、骨折,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清楚,
有時候問他問題又會答非所問」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以佐證,則相對人是否具有非訟能力而
得以進行本件審理,亦即其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否有所
欠缺,尚欠明瞭,故聲請人有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釋明
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之必要。又倘相對人不具有非訟
能力,亦即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則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
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如此方能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且應同時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如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
缺,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有以
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在監
服刑期滿期日,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4-家親聲-1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