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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 成年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 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 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 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 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 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 ○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 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陸良杰攔停,陸良杰查悉駕駛 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 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 竟以車窗夾陸良杰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陸良杰 ,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 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故此部分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規定云云。然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 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證人陸良杰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 燈。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 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 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 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 ,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 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 東西。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 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 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 開車。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 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 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 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 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 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 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7頁 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 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 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 甚高,據此,陸良杰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 員陸良杰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 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陸良杰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 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陸良杰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 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陸良杰證述明 確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35頁),綜上,陸良杰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 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 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 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陸良杰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 如前述。證人陸良杰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 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 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 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 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鍾幸芳、王宏偉 、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 把車鑰匙丟到草叢。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 為。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並宣讀相關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 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鍾幸芳證稱 :12月13日半夜,我和陸良杰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 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陸良杰喊支援,趕到新 生北路二段。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 已到場。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陸良杰正在詢問他的車 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陸 良杰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 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 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 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 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被 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 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 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 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 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 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陸 良杰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 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 身體衝撞警員陸良杰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 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被告與證人李○成彼此相識 ,存有一定情誼,證人李○成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證人即警員陸良杰之手,且隨 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證人即警員陸良杰 試圖逃跑之舉。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 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 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 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 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 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 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主張本案車輛非 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警員之取證行為與同意搜索 之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所辯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云 云,均無可採。 三、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上開供述證 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本院經核上開證據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用以 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 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證人李○成證明他有將所 謂的不詳成份白色結晶物質販售給不明的女子,構成與「皮 蛋solo周」有共同意圖販賣,證人李○成並未親眼所見,且 被告全程於車上睡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販賣意 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 審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 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 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 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 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 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 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 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 ,「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 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 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 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或11,0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該名 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 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 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 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證人李○成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 「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 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 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 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 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以扣案 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 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 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 ,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 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 ,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合情理至明。是以,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 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 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 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 利可圖。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 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㈣又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 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 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 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 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 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 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 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 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 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 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 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 定地點等行為,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 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 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 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 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證人李○成無涉,則證人李○成有何理 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 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證 人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 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 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證人李○成恣意操作被告之手機與 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皮蛋 SOLO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 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證人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 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 ,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 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 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等節,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乙情,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 罪,自無由再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既未證明涉及犯罪,更 遑論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 象之意圖,且此部分縱有證人李○成之前開證述,既與毒品 交易無涉,自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非S 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 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故證人前開 證述有關「林家緯應該是和這個皮蛋SOLO周的人聯繫,然後 皮蛋SOLO周告訴林家緯地點,林家緯再告訴我」一語,僅係 證人猜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  3.被告答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雖無從就該部分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然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有伺機將本案扣案之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 家之意圖,況且,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 至少88包,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本院經綜合全部情狀詳加以參,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 由及必要。再者,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 」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 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 ,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顯係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 圖,而持有扣案毒品,甚為顯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未起訴 部分之事實認與本案毫無相關云云,然忽略上開情事係供佐 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認知,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並非S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 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 息內容云云,認證人李○成之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云云。然查,本案採用證人李○成之證述,係以被告於111年 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被告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並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 「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資 為認定被告與「皮蛋SOLO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至於證人李○成究知否被告係使用TELEGRAM或SIGNAL之通訊 軟體,本非本案之重心。質言之,證人李○成縱不知悉被告 使用何種通訊軟體或其聊天訊息內容為何,然依其前開證詞 ,係補強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 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紀錄之佐證(見偵 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李○成所述之 枝節事項,進而主張其證述全不可採云云,亦無值採。  3.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經核前揭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 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 ,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 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 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 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87-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 人陳○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則為滿18歲 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行為 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佑(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因故起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夏一跳早餐店前,先徒手、以折疊 刀之刀柄毆打陳○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稱:「 走,去巷子裡講,我在巷子口等你」,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陳○佑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察到場後,當場將甲○○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陳○佑、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㈢ 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品豪為被害人之同學;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證人黃品豪有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下,並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㈣ 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思翰為學校教官;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拿出折疊刀;證人黃品豪有將折疊刀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㈤ 證人陳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玟欣為上址早餐店客人;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 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現實之 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6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 、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 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 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 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 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 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 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 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 、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 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 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 、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 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 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 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 ○○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 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 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 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 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 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 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 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 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 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 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 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 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 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 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 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1-26

SLDM-113-訴-75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台北車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南下第1233班次列車(起訴書誤載為1223班次, 應予更正),俟於同日16時22分許,該列車駛入高雄市後, 林詠竣在第10節車廂內,因不滿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江緯誠 斥責,明知持折疊刀在當時乘客滿載之車廂內對特定對象揮 舞、作勢攻擊,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猶基於恐嚇及恐嚇公 眾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朝江緯誠揮舞、作勢攻擊,並對江 緯誠恫稱:要拿槍開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江緯誠及車廂內乘客,在場其他乘客見狀紛紛往車廂 兩側閃避,致生危害於江緯誠及公眾安全(江緯誠所涉持辣 椒水噴灑江緯誠臉部致其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部 分,業據江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緯誠及證人黃淑惠、高鐵保全陳富華、列車長李育真證 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 譯文、車廂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折疊刀1把、 辣椒水2罐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際,未能 控制情緒,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公眾,致其等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緯誠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 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辣椒水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噴灑辣椒水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 惟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及同車廂內其他乘客以加 害身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 灼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恐嚇 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5-20241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5號、第3335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白色上衣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82169,應予更正)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 戊○○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詎戊○○ 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 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丁○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進而 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戊○○以此 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丁○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DM-81 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雖係手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丁○,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被告對我 不利,才將自己財物主動交付,且馬伕、應召站要我將事件 鬧大,我才會在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被告強盜我等語。是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應甚為短暫,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 之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 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之7,700元及白色上衣 1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花用所餘等 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所餘犯罪所得6,700元及白色上衣1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警於本案現場為鑑定、 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牙刷1支 2 礦泉水1瓶 3 鋁罐1罐 4 紙杯3杯 5 拖鞋1雙 6 攪拌棒1支 7 咖啡包(已使用過)1包 8 保險套1包 9 咖啡券1張 10 剪髮收據1張 11 塑膠袋1只 12 衛生紙團1團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 1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5 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KSDM-113-審訴-296-20241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徐旻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警澳偵字第1130017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旻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旻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 如朝人揮舞砍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疑。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拿菸,但是刀械在 口袋有卡住,所以才拿出來一下,拿菸拿好就放回左側口袋 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00) 被移送人徐旻脩(身著紅色上衣)與徐秀娟(身 著綠色上衣)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2人持續交談。(1:37) 被移送人突從右手亮出折疊刀,手持該摺疊刀置於右腿側邊 繼續與徐秀娟交談。(1:42)一名身著白色衣服女子置畫面 左側繞過被移送人步行至畫面右側。(1:48) 被移送人持續 手持摺疊刀與徐秀娟交談,2人並自畫面中下方離開畫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過程中迅速拿 出摺疊刀,並且手持摺疊刀時間非暫,被告辯稱係為拿菸而 取出摺疊刀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無從採信,益證其攜 帶並取出摺疊刀之目難認正當。是以,衡酌被移送人無可資 憑信之目的,而攜帶並手持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之摺疊, 該刀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 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逸脫正 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 案摺疊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20

ILDM-113-秩-2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 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 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 柏維(潘柏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共 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 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 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 ,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 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 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 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 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黃梓銨、游子頤及被告黃梓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66頁、第68-69頁、第154-155頁、第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仟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偵卷第91- 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照片、告訴人李昱權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昱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名路過民眾報案)、被告黃 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被告黃梓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第49-50 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第148-149頁、第60頁、 第128頁),足認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 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 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 ,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黃 梓銨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 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覆 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 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 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 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 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 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 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 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 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黃梓銨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黃梓銨 等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黃梓銨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前開妨害秩 序、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黃梓銨為出面替配偶黃仟瑩處理與告訴人李 昱權之債務糾紛,遂邀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一同至現 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黃梓銨亦在現場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梓 銨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游子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 強拉其上車及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梓銨等3人所犯 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黃梓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游子頤所犯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游子頤、潘柏維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梓銨係聚眾 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游子頤等人即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梓銨等3人應 逕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銨雖可預見糾眾處 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 柏維等人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 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 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黃梓銨、游子頤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分別參酌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 部分工地位(首謀與下手實施)、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梓銨、游子 頤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3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 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 有供被告黃梓銨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 案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訴-239-20241115-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瑞恩 被 告 鍾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宗00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蘇OO與原告深夜共處一室,遂 與訴外人楊OO,於民國112年12月3日4時30分,前往原告位 在OO市○○○路000號*樓**室之租屋處,因叫原告出門理論未 果,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摺疊刀破壞租屋處大門,楊OO則持所 攜帶的開山刀於租物處大門叫囂,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嗣被告另以手持摺疊刀 及推倒車輛等方式,破壞原告停放於租屋處樓下之N**-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儀表板、車殼 ,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 告於見聞後心生畏懼,原告乃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 71,100元,並因遭被告恐嚇而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及恐嚇原告之情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OO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 本院113年度OO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 毀損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1,10 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報價單內除水晶珍珠烤漆18,000元外,其餘53,1 00元均為零件,自均應予以折舊為5,310元,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3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工作 ,名下有二部機車;被告為少年,持刀恐嚇原告,確實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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