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瑞恩
被 告 鍾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宗00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蘇OO與原告深夜共處一室,遂
與訴外人楊OO,於民國112年12月3日4時30分,前往原告位
在OO市○○○路000號*樓**室之租屋處,因叫原告出門理論未
果,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摺疊刀破壞租屋處大門,楊OO則持所
攜帶的開山刀於租物處大門叫囂,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嗣被告另以手持摺疊刀
及推倒車輛等方式,破壞原告停放於租屋處樓下之N**-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儀表板、車殼
,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
告於見聞後心生畏懼,原告乃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
71,100元,並因遭被告恐嚇而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及恐嚇原告之情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OO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
本院113年度OO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
毀損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1,10
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報價單內除水晶珍珠烤漆18,000元外,其餘53,1
00元均為零件,自均應予以折舊為5,310元,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3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工作
,名下有二部機車;被告為少年,持刀恐嚇原告,確實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原小-3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