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