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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蔡志彬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4時許、同年 11月9日1時許,分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 內,以身體撞毀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之木門,並進入該倉庫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原告所管領之冷氣銅管約50捲,其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31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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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黃文男 被 告 黃思佳 住○○市○○區○○街○段00巷0○0 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 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提轉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萬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PCEV-113-板簡-21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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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傳繼 被 告 陳惠倫 莊群德 陳偉倫 周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惠倫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周雅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莊群德、陳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莊群德、被告陳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倫(暱稱鐵支)、被告周雅娟(暱稱阿 娟)、被告莊群德(暱稱鴨子、小夫)、被告陳偉倫(暱稱 阿倫)(後二人通緝中),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 稱「鬼鬼」、「奧特曼」、「狸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陳惠倫 、莊群德除負責接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辦下游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再層轉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給付報酬予 下游車手外,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偉倫、周 雅娟則依被告陳惠倫、莊群德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 付被告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 備置,並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3日13時40分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裝為其親友身分,謊稱有 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以此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陳惠倫、莊群德旋依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 告陳偉倫、周雅娟後,其等並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6 分、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48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共100,000元後,再至被告 周雅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將款項交付 被告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惠倫、周雅娟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惠倫、周雅娟所不不爭執;又 被告莊群德、陳偉倫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等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四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惠倫自112年11月17日起、被告周雅娟自112年11月21日 起、被告莊群德、陳偉倫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26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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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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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永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5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孝堂受僱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而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 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因操作 車輛不當,致所拖吊車輛擦撞路邊原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㈡營業損失1萬1,838元(每日1,973元 ,共計6日),合計損害為5萬7,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連帶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行照及駕照、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復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而被告李孝堂於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沿四川路2 段245巷73弄左轉無名巷時,我拖吊車後方的違規車輛即往 右甩,不慎擦撞停在路旁的車輛,我立即停車查看等語(本 院卷第50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 72頁);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2,61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6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至112年4月 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100元,其中就材料修理費用 為2萬6,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10元, 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烤漆2萬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2,610元(計算式: 2,610元+20,000元=22,61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1,838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送修6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 共計損失1萬1,838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天數證明書載明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計6日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等語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1萬1,838元(計算式:1,973元×6日=11,838元), 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萬4,448元(計算式:22,610元+11,838元=34,4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16-20241223-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允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武義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 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嗣「任家 萱」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 進而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 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 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由被告提 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1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為勝訴 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 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 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原告匯錢給她,原告也知道,一開始是「 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 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原告指定之人。我不知 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任家萱」向原告訛稱其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 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913,505元至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見刑事卷附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2-266頁)、原 告與「任家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7-307頁)、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0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71頁)附卷可證 ,首堪認定為真。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 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 提領。因此,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存款,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零工工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不知「任 家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見刑事卷第125-126 頁),可見被告實際上與「任家萱」並不熟識,竟仍交付系 爭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時間長達7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出於同事關係 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為「任家萱」提領款項,主觀上沒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任家萱」施詐得逞後,再由原告匯入 款項,並協助「任家萱」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彼 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上之共同。且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 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913,505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 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3,5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3

NTDV-113-原訴-28-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王詩哲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至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並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財產上損害的事實,係引 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 錢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2-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 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所 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 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 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 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 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 11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 DANG VAN LE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之自動曳引車,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裝載 營建廢棄物(含大量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石塊等),載 運至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中華民國 所有)上棄置,數量經推估為4612.5公噸。上開行為,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已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致原 告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10,875,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 帶賠償一部之損害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52頁),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行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使原告需支出費用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3

NTDV-113-訴-429-202412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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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鐘慧菁 訴訟代理人 鐘觱衒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 14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簡訊認證 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1 4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37分許及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我要賠償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為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縱詐騙款項非 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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